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新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芳
被 上訴人 黃志文
陳姿秀
劉建偉
盧姿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新、楊○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黃志文、陳姿秀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家門牌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為足以識別上訴人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被上訴 人楊○新依被上訴人陳姿秀之命,前往上訴人住處拍攝門牌 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照片,以暱稱「超白目」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下 午5時17分於臉書貼文表示「…騙小孩打工錢騙了很多平面 老百姓的錢,害很多人幫他到銀行貸款,還搞到信用破產, 甚至家破人亡…」、「男主角跟女主角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 」、「又假借一些名義讓他人去當鋪借錢簽本票還他人被押
去山頂」、「拿刀子傷害我姊姊」、「還要開車撞他們」( 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留言處貼上上訴人住家住址 及車輛照片,被上訴人黃志文則在上開留言處貼上上訴人住 家住址照片並留言「本來住○○,現在住○○○○附近」、 「唉阿,手滑了一下」,上開住址照片均上網公布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三人共同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 人隱私及名譽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 、陳姿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而被上訴人楊○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對自己不法侵害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 認識能力,其父楊○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黃志文、陳姿秀給 付之內容均係基於填補上訴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僅發生原因 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得免為給付。又上訴人並無 積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意圖散布於眾,於 106年5月21日將記載「催求還債通知:欠債逃避 有失名聲 親友不屑 鄰里看輕 父母無臉 祖先蒙羞 若天有眼
禍降子孫 神佛不佑 定得報應 勸君工作 還錢心清 欠 債人:蔡榮正 陳思蓉 臺南市○○區○○○街000號」不 實資訊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丟棄於地,已損害上訴人名 譽,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劉建偉 、盧姿余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原審108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㈢被上訴人楊○新、楊○芳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原審108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㈣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劉建 偉、盧姿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000元,及自10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連帶給付1,400, 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連帶給付
60,000元本息,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劉建偉與訴外人蔡榮 正有金錢糾紛,當時與蔡榮正一起工作,有人到公司向蔡榮 正催債,表示當日必須處理債務,系爭傳單並非被上訴人劉 建偉書寫,不知道上面為何書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劉建 偉、盧姿余基於好意拿給蔡榮正看,如果要散布消息,不會 只是丟在門口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黃志文、陳姿秀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楊○新以暱稱「超白目」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 17分於臉書貼文表示「跟這個人扯上關係不好」、「騙小孩 打工錢騙了很多平面老百姓的錢,害很多人幫他到銀行貸款 ,還搞到信用破產,甚至家破人亡…」、「男主角跟女主角 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又假借一些名義讓他人去當鋪借 錢簽本票還他人被押去山頂」、「做錯事不承認還拿刀子傷 害我姐姐」、「還要開車撞他們」(下稱系爭貼文),並張 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照片、蔡榮正之照片等。(原審補 字卷第21-27頁)
㈡被上訴人黃志文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照 片。嗣被上訴人楊○新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8分,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系爭房屋之 照片。被上訴人黃志文、楊○新因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偵字第179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0 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5 -128頁)
㈢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於106年5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 丟擲內容載有「催求還債通知:欠債逃避 有失名聲 親友 不屑 鄰里看輕 父母無臉 祖先蒙羞 若天有眼 禍降子 孫 神佛不佑 定得報應 勸君工作 還錢心清 欠債人: 蔡榮正 陳思蓉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傳 單於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因前揭行為,經 臺南地檢檢察官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17970號),現由該院審理中。(原審補字卷第29、3 1-44頁、本院卷第129-132頁)
㈣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4日登記為蔡榮正所有,嗣於106年5月 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訴字卷第295、301-303、315 頁)
㈤蔡榮正於系爭貼文發文之時點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署名為超白目之Facebook貼文擷 圖及其下留言、系爭傳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原審補字 卷第21-44頁)、署名為超白目、黃志文分享陳文馨Faceboo k貼文擷圖、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被上訴人 楊○新與蔡榮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蔡榮正與上訴人 簽立之106年4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6年5月9日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依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製作之時間表、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24號毀損案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月11日審判 筆錄、被上訴人劉建偉與蔡榮正之106年11月7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訴字卷第123-126頁、第133-135頁、第207 頁、第245頁、第347-349頁、第355-399頁、第405-431頁) 、臺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70號、108年度偵字第 12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797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5-13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復未到庭爭執,自應信 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楊○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芳與被上訴人 楊○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40,000元,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新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芳與被上訴人楊○新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之系爭房屋照片及 系爭車輛照片,清楚可見地址「○○區○○○街000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而住所地址、所有之車輛(財產) 雖不能直接識別為何人,然與其他資料連結,即能識別為特 定之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新以暱稱「超白目」於106年5月11 日下午5時17分於臉書張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照片,被 上訴人黃志文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系爭房屋之照片。嗣 被上訴人楊○新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8分,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系爭房屋之照片, 有上訴人提出之署名為超白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其下留 言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1-27頁、訴字卷第349頁)。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新係依被上訴人陳姿秀之命至其住所拍 攝系爭門牌及車輛照片,並為前開貼文之事實,亦據被上訴 人楊○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6年5月11日17時 17分張貼的,…陳姿秀叫我幫忙轉貼這個文章」、「是陳姿 秀叫我去該址(應指台南市○○區○○○街000號)拍門口 及門口停放之車輛」等語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8頁), 且被上訴人楊○新、陳姿秀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到 庭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隱私權」,係 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亦屬人格權之一種, 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而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參照)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透過地政系統 及監理站查詢系統,可查詢到所有權人之全部或部分個人資 料,在客觀上足以識別為特定之個人即上訴人身分。因系爭 房屋係位於騎樓旁,系爭車輛則係停放於路邊,一般行經之 第三人均得觀覽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外觀,是單純拍攝之 行為是否得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容屬有疑。然被上訴人 楊○新、陳姿秀、黃志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各款之情形,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張貼於系爭 貼文所載「騙小孩打工錢騙了很多平面老百姓的錢,害很多 人幫他到銀行貸款,還搞到信用破產,甚至家破人亡…」、 「男主角跟女主角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又假借一些名 義讓他人去當鋪借錢簽本票還他人被押去山頂」、「做錯事 不承認還拿刀子傷害我姐姐」、「還要開車撞他們」等語之 後,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足以使閱覽系爭貼文、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輛照片之第三人,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而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並侵害上訴人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至系爭貼文開頭雖記載「跟這個 人扯上關係不好」,且留有蔡榮正個人照片3張,而可認系 爭貼文主要係針對蔡榮正所為,然系爭貼文既提到「男主角 跟『女主角』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顯見系爭貼文並非單 純僅針對蔡榮正而為,仍有針對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黃 志文之前於106年5月8日即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知 悉上訴人居住於此處,業據被上訴人黃志文於系爭刑案警偵 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29頁、107年度偵字第17 970號卷第115頁),卻仍於系爭貼文中貼出系爭門牌住址, 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新、陳姿秀、黃志文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及隱私權等情,應為可採。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楊○新、陳姿秀、黃志文共同張貼系爭貼文、系爭車輛 及系爭房屋照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 訴人楊○新、陳姿秀、黃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楊○新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於自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楊○芳為 被上訴人楊○新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黃志 文、陳姿秀給付之內容均係基於填補上訴人損害之同一目的 ,僅發生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得免為給付 。
⒍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記帳士工作,每月收入
約1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總額約4,780 ,000元等;被上訴人楊○新為高職肄業、106年度無所得、 107年度所得13,93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楊○芳107年 度所得為12,322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上訴人陳姿秀106年 度所得為89,173元、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一筆投資、一 部汽車;被上訴人黃志文為國中肄業、擔任汽車維修員、10 6年度所得為77,280元、107年度所得為71,2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0頁),並有 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卷外),及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 、7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 並非直接指名道姓以侵害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行為樣 態,暨上訴人名譽、隱私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上訴 人楊○新、黃志文、陳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 原審108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計息;②被上訴人楊○新、楊○芳連帶給付上訴人30, 000元,及自原審108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③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40,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債務,被上 訴人劉建偉、盧姿余2人竟於106年5月21日將系爭傳單丟棄 於地,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傳單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9至44頁)。被上訴人劉建偉 、盧姿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傳單丟棄於地乙 事,惟辯稱,系爭傳單並非伊書寫,伊基於好意拿給蔡榮正 看云云。然查,系爭傳單記載內容係詛咒債務人欠債不還等 字句,並非記載重要資訊之重要文件,而被上訴人劉建偉與 蔡榮正因債務糾紛,求償未果,衡諸社會經驗,若第三人亦 向蔡榮正催討債務,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2人當無刻意 為傳遞系爭傳單登門拜訪蔡榮正之必要,足見系爭傳單應係 被上訴人2人所製作,並故意棄置於該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劉建偉實際上係與蔡榮正有金錢債務糾紛, 與上訴人無涉乙節,為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2人所不爭 執,然其2人卻故意在系爭傳單將上訴人姓名與蔡榮正一併 填載為債務人,而為不實記載。又系爭傳單指摘上訴人之內 容,將使看到系爭傳單之人對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對上訴 人之品德、信譽評價降低,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是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前開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 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 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劉 建偉、盧姿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記帳士工作,每月收 入約1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總額約4,7 80,000元;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2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劉建偉為大學畢業,於工地上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一筆投資;被上訴人盧姿余為高職畢業 ,為家庭主婦,106年度所得為99,646元、107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0頁) ,復有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置卷外),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等2 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暨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60,000元即為適當,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 ○新、黃志文、陳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楊○新、楊○芳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 求被上訴人劉建偉、盧姿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000元 ,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