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8號
TNHV,109,上,3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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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羅思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7萬7,500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20日起 、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同 一事實,參照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先後 以投資為名向伊借款,伊不疑有他,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金額;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實際上並未投資,屆 期亦拒清償,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 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7萬7,5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8年2月 20日起、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除受領附表編號15所示之90萬元作為家庭開 銷外,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取得附表編號1至14及16至18所 示之款項。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 郵局(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及證人林妤珊、何建華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乃上訴人為達 訴訟之目的,刻意套問,且擷取部分對話斷章取義;伊稱願 意還錢,係為彌補兩造共同生活多年上訴人浪費時間之損失 ,並非確有積欠債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受理,兩造並 於107年11月23日經調解成立協議離婚。(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如編號1至8、編號11至18所示之金額, 並於如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其○○○○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如編號9、10所示金額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 訴人借貸如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 訴人借貸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 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分別向 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上 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 之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127 、149頁、原審補字卷第21至2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妤 珊、何建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 所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為真實。 兩造於107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一再質問被上訴 人何時還錢?被上訴人承認應該還錢,但表示沒有辦法還 錢。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我說不要一直跟我講 錢的事情,我都是低聲下氣的問原告說你可以借我錢嗎」 (見原審卷第27頁)、「當時我父親生病,餐廳需要錢, 我們會有金錢來往沒錯,但不是全部都是借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若未向上訴人借款,於 上訴人質問是否還錢時,衡情應係直接否認,斷無承認應



還錢,而以其他理由搪塞之理。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應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該90萬元係作為家 庭生活開支之用,但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就此90萬元,先稱:是家庭需要的開 銷,是我們要當周轉金用的(見原審卷第99頁)。後稱: 是上訴人請其幫忙繳花旗借200萬元的貸款,另包含兩造 生活上的開銷(見原審卷第140頁)。又改稱:應定性為 夫妻間贈與(見原審卷第186頁),說詞反覆。兩造既非 富豪之家,縱有家庭支出之需要,上訴人應無一次匯款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主張此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之借款,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部分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8所示日期,分別自其 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8所示金額;於附表 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銀行帳戶提領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金額。至於上訴人提領金錢後,究係 如何使用?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事實未明,尚難遽以 認定上訴人有各該時間交付各該金額予被上訴人,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②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1份,雖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 傳送載有「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萬還我 啊~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等語之訊息;而 被上訴人則回覆載有「不了差不多多久了到手就扣300給 妳」等語之訊息。惟細繹兩造前揭對話及其前、後對話之 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要求清償者,是否確為借款?如係 借款,究係何時所為之借款?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 者或被上訴人所回覆如取得之後,即可扣下300予上訴人 ,其金額究為300萬元抑為300元?如係300萬元,係指何 筆款項?究指借款?或指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錄音譯文中 提及被騙之款項,抑或指兩造間之其他債務,誠有疑義,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 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
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內有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 雖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 喔」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要啊~為什麼不還!」等 語。惟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乃以爭吵之 語氣與被上訴人對話,衡之夫妻吵架,指摘對方之不是時



,難免加油添醋,是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陳述 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上訴人於附表 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又騙我去貸 款,又騙我的存款,你都不想解決嗎?」、「但是你都不 處理啊!你騙我這麼多錢!」、「你本來就是詐騙犯!一 直騙錢,一直騙錢,什麼沒有想過...奇怪耶~你為什麼 一直騙錢不還錢啦?!」、「那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 你都跟我說你要投資,跟我拿了一兩百萬說要投資,又再 騙我去花旗貸兩百萬說你要投資不是嗎?那你投資證明拿 出來,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等語,一再指摘被上訴人 詐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並陳述被上訴人以投資為由, 向其拿取金錢,並以投資為由,欺騙其向○○○○借貸 200萬元。則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向被上訴人 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究指被上訴人詐 騙之金錢,或指借款?亦有疑義。縱令附表三所示對話內 容中所載「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確指兩造間之 借款,因兩造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何時之 借款,亦未提及借款之數額,是否確指附表一除上開編號 15外之其餘借款,亦有疑義。從而,自難僅憑內有附表三 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即謂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 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金額。
④證人林妤珊於原審結證稱:伊約於102、103年任職○○○ ○○○○○,並未親眼見到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錢, 但有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經營 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約於102年底或103 年初,因係伊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因此知悉為有厚度之 一疊現金,伊搭載上訴人前往○○○○○及○○○上之○ ○○○銀行領款,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欲投資而領款, 伊搭載上訴人領款3次,均在任職期間,其中兩次係前往 ○○○○○,一次係前往○○○○銀行,伊不知上訴人提 款之金額,僅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2次,見到 之2次均係伊搭載上訴人前往○○○○○提款,再載上訴 人至○○○○○○,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欲投資之用, 有電腦公司投資、咖啡廳投資,尚有美國友人回來邀同被 上訴人一同投資,伊所稱有厚度之一疊現金,高度約7.5 公分,均為千元鈔,伊搭載上訴人至○○○○○○,上訴 人僅稱「拿去」等語,被上訴人似未說話,伊因被上訴人 有將金錢自紙袋中取出計算數目而見到紙袋內為千元鈔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58頁),復參酌千元鈔之厚度



,可知證人林妤珊乃證述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年初,搭載 上訴人前往○○○○○領款2次,前往○○路上之○○ ○○銀行領款1次,且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之2 次,並曾親眼見到上訴人交付數十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惟證人林妤珊於原審證述其搭載上訴人前往○○○ ○○領款、前往○○路上之○○○○銀行領款之時間,核 與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均不相符 ,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 外)所示日期,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兩造間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更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妤 珊陪同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時間,距離原審作證時,相隔數 年,記憶難求精確等語;惟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妤珊時 ,原即具狀陳稱:證人林妤珊可以證明其於「102年9月至 103年11月」任職期間,多次搭載上訴人前往○○○○○ ○○提款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卷一第101頁), 比對上訴人所述證人林妤珊任職期間與附表一除編號1至 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可知證人林妤珊原即無從證 明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 期,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令證人林妤珊於原審 證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時日並不精確而與事實 有出入,對於證人林妤珊於原審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金錢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亦無影響。
⑤證人何建華於原審結證稱:伊約於106年年底,曾分兩次 交付10萬元以上之款項予上訴人,1次為20萬元,1次為50 萬元,共計70萬元,當初伊與上訴人擬合資開設咖啡館, 因此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由伊於○○○○ 公司○○○○○○○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即前述何建華郵局帳戶)領出 ,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偷窺其存摺,且隨時準備開店 ,因此交付現金。嗣約於107年6月,確定無法開設咖啡店 ,上訴人即於107年6月在嘉義,返還70萬元,伊則於約一 星期內將70萬元全部存入伊所有之前述帳戶等語(見原審 訴卷一第258至263頁),然查:
證人何建華之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大多數時間之存款均未逾10萬元,存款最多時,亦僅 106年11月18日之11萬7,263元;自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 30日止,大多數時間,存款均未逾1,000元,從未有70萬 元之存款紀錄,有○○○○○○○○○○108年11月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何建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二第11、57至69頁) ,可知證人何建華於原審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況證人何建華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5外之其他時日,有交付 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已有意思 表示合致。
上訴人於原審向○○○○○○○○○○調取何建華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後,雖具狀主張:經上訴人向何 建華詢問,何建華告以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由母親處理 ,不知母親未將金錢存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況如證人何建華確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 由母親處理,於107年6月間,自上訴人處收受70萬元以後 ,亦將之交由母親,理應於原審證述上情,斷無甘冒偽證 之處罰而未據實陳述之理,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證人何建華於原審之證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 利認定。
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8次。被上 訴人告以投資獲利以後,即會整筆一次清償,附表一編號 9、11所示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偕同伊至○○○○○提領 ,領款後,伊會先收至皮包,回家後再交付被上訴人;附 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係兩造一起前往○○○○銀行提領 後,即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係 伊約於下午1、2時,在○○○○○○設於○○○○○○之 ○○提領,提領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約於下午4、5點抵 達臺南,嗣在住家附近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另因友人欲 與伊合夥開店,曾先交付伊50萬元,再給付伊20萬元,伊 均未花用,嗣均返還予友人,友人係交付現金,伊均置於 身上,於107年年底始將其中50萬元存入郵局,另外20萬 元則均置於身上。伊所稱友人之姓名為何建華何建華係 於伊向○○銀行借款以前,交付50萬元、20萬元予伊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132至137頁)。惟查: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6號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搬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訴 卷一第274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嘉義縣警察 局報案,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罪,107年5月24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指稱:先前受被上訴人所騙,前往銀行貸款,被上訴 人取走100萬元,債務即由伊處理,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解



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41 號卷核閱無訛。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後,感情業已生變, 上訴人是否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借貸高達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自非無疑。
經原審訊之為何於離家之後,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先稱:被上訴人陳稱投資即將取回,央請伊交付100萬 元,嗣再一次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 惟經質以交付款項時,有無央請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為何 將存款領走後,即未向○○○○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又改 稱:被上訴人陳稱將幫忙伊將款項拿至○○○○清償債務 ,伊相信被上訴人,因伊已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央請被 上訴人幫忙伊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 是上訴人究係因借貸,抑或因央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 ○○○○之債務而於107年6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
參以上訴人經原審訊之107年6月4日借貸之100萬元如何交 付予被上訴人時,陳稱: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伊於○○○ ○○○○○○提款以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4頁);經質以約幾時到達臺南 時,陳述:約下午4、5時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4頁) ;再經詰以在臺南何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則稱:住家附 近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均未提及直至同日晚 間,始於住家附近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嗣於被上 訴人具狀抗辯:被上訴人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入境抵達臺 北,再加計通關、轉乘客運至臺南、客運下車後返家之車 程所需之時間,上訴人應無於下午4、5時許,將10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後,始具狀陳稱:上訴人係於當 日晚上,在臺南住家附近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訴卷一第273頁、第27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時日,借貸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上 訴人,自難信為真實。
衡酌一般人於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遭搶或於提 款後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少有提領現金交 付者;縱上訴人仍願相信被上訴人而願借貸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亦無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縱上 訴人因不明原因有交付現金之必要,亦可於相約交付款項 之處所附近提款,減少身懷鉅款在公共場所或路上行走之 時間,上訴人實無先於嘉義提領,再身攜鉅款,搭乘火車 至臺南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4日當日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即



俗稱之松山機場,下稱臺北航空站)入境,其搭乘之飛機 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時間為下午4時35分,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及臺北航空站108年8月26日北站航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一第151、173 頁),被上訴人縱有資金需求而需向上訴人借貸,則其在 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始搭乘飛機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 之狀況下,有無不央請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反而與上 訴人相約當日在臺南見面並拿取現金之可能,亦有可疑。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訴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自不足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5之90萬元外,均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金額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及兩 造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5外, 其餘所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為其前提,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向其借款9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所示金額,除編號15之90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外,其餘之317萬7,5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上訴人受有損



害。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317 萬7,500元,其中310萬元(計算式:400-90=310)自108 年2月20日起、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兩造聲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 98年8 月12日 │ 35,000元 │
├──┼────────┼───────┤
│ 2 │ 98年8 月18日 │ 20,000元 │
├──┼────────┼───────┤
│ 3 │ 98年10月1 日 │ 22,500元 │
├──┼────────┼───────┤
│ 4 │ 98年10月12日 │ 30,000元 │
├──┼────────┼───────┤
│ 5 │ 99年2 月8 日 │ 80,000元 │
├──┼────────┼───────┤
│ 6 │ 99年2 月10日 │ 20,000元 │
├──┼────────┼───────┤
│ 7 │ 99年10月9 日 │ 60,000元 │
├──┼────────┼───────┤
│ 8 │100 年4 月22日 │ 50,000元 │
├──┼────────┼───────┤
│ 9 │103 年12月15日 │ 390,000元 │
├──┼────────┼───────┤
│ 10 │104 年1 月15日 │ 770,000元 │
├──┼────────┼───────┤




│ 11 │104 年12月23日 │ 490,000元 │
├──┼────────┼───────┤
│ 12 │106 年2 月10日 │ 40,000元 │
├──┼────────┼───────┤
│ 13 │106 年6 月10日 │ 60,000元 │
├──┼────────┼───────┤
│ 14 │106 年6 月12日 │ 40,000元 │
├──┼────────┼───────┤
│ 15 │106 年6 月27日 │ 900,000元 │
├──┼────────┼───────┤
│ 16 │106 年8 月29日 │ 35,000元 │
├──┼────────┼───────┤
│ 17 │106 年9 月29日 │ 35,000元 │
├──┼────────┼───────┤
│ 18 │107 年6 月4 日 │ 1,000,000元 │
├──┴────────┴───────┤
│ 總計: 4,077,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107 年2 月11日│(上訴人)(23:26) │參見原審訴卷一第│
│ │ │你每年都說錢快回來了,我也聽得很累啊~ │149頁 │
│ │ │(被上訴人)(23:26) │ │
│ │ │我講的也很累了 但現在不用再管時間了 我已經到│ │
│ │ │極限了 │ │
│ │ │(上訴人)(23:26) │ │
│ │ │每年都講,沒有一年是真的,你覺得你還值得信任嗎│ │
│ │ │(被上訴人)(23:27) │ │
│ │ │妳若這樣想 我也沒法改變什麼 我愛妳 我要3000休 │ │
│ │ │息 我希望有妳 就這樣 │ │
│ │ │(上訴人)(23:28) │ │
│ │ │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 萬還我啊~ │ │
│ │ │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 │ │
│ │ │(被上訴人)(23:28) │ │
│ │ │不了 差不多多久了 到手 就扣300給妳 │ │
│ │ │(上訴人)(23:29) │ │
│ │ │喔?哪時? │ │
│ │ │(被上訴人)(23:29) │ │




│ │ │再扣 3000 剩下先留給妳 │ │
│ │ │(上訴人)(23:29) │ │
│ │ │還是沒有給時間嘛…講一(按:以下之文字均未顯示│ │
│ │ │於畫面)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107 年7 月15日│(上訴人) │參見本院補卷第21│
│ │ │那還錢的事情咧? │頁、第23頁。 │
│ │ │(被上訴人) │ │
│ │ │就講了啊! │ │
│ │ │(上訴人) │ │
│ │ │你講什麼? │ │
│ │ │(被上訴人) │ │
│ │ │錢我真的沒有辦法。 │ │
│ │ │(上訴人) │ │
│ │ │啊你欠我的錢都不用還喔 │ │
│ │ │(被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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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