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8號
TNHV,108,重上,48,2020061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興時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略以: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權基礎除 民法第184條外,尚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 ,然本院駁回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就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論 述不具同一原因事實時,完全未載明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構成要件,而僅論及民法第184條之故意 、過失之要件事實與原訴為比較,顯漏未就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權為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第287號裁定參照)。故判斷可否為訴之追加,並非基 於各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逐一檢驗,而應判斷是否有基 礎事實之同一性。
三、查本院就上訴人提起之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及追加之 訴,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分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及駁回追加 之訴之裁定。而駁回上訴部分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公司 於106年5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世豐代表其公司與被 上訴人陳興時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其公司將持有之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 公司)股份4,66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 ,惟並未由監察人即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其公司而為交易



,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系爭契約對於其公司應 不生效力,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金耘公司 系爭股票返還部分。而本院駁回追加部分係就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之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關係人交易出賣其公司 所持有金耘公司之股份予自己,而金耘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9 .11元,惟遭被上訴人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賣出,顯低 於市價,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9 ,181,370元之部分。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係就原 訴及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依前揭說明之判斷標準 逐一檢驗,重點在於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是否為同一 性之判斷,而非在於各個構成要件之分析,而本院於比較原 訴與追加之訴後,認定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基礎事實同一性 而駁回追加之訴,自係就上訴人所追加之訴全部為駁回,故 本院109年4月14日所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範圍自係就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依該事實所主張各構 成要件之全部為駁回之裁定,尚非僅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 184條為裁定。
四、至本院109年4月14日所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其中 第2頁第16行之文字用語雖僅提及民法第184條,惟該部分僅 係簡要整理上訴人追加之訴有關事實部分之主張,民法第 184條僅係例示之用語,此可從第2頁第17行「等語」之文字 得知;又除上述「民法第184條」外,第2頁15行並敘及「並 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等文字,此部分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而係涉 及上訴人所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構成要 件範圍,足見本院之裁定並非僅及於民法第184條,且該等 論述僅均係置重點於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之描述,並非在於各 構成要件之說明,而如前所述,本件判斷之重點在於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並非在各構成要件之比較分析,而本院於原訴 及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性之比較分析判斷後,認追加之訴 並不具基礎事實同一性,故於結論欄及主文欄就追加之訴為 駁回之裁定,自屬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全部為駁回之裁定,上訴人主張本院漏未就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為裁定或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1/1頁


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