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25號
TNHV,108,選上,25,202006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啓洲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所舉 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 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 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之目的,明 知訴外人乙○○、吳姵蓁、張余維、張世昌李宥儀、張丁 財、張雅筑、黃麗香張廷宇等人(除張丁財外,下稱乙○ ○等8人)實際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 其等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內,用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上訴人就上開虛偽遷移戶籍情事均知情,且上訴人於103 年之里長選舉即曾委由配偶丙○○為相同之虛偽遷移戶籍行 為,而乙○○等8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均已承認有 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犯行,上訴人就乙○○等8人之上 開行為亦均知情並有參與,是上訴人亦有構成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自始至終未曾指使任何人遷移戶口,甚至從未 與配偶丙○○討論有關遷移戶口情事,縱然知悉乙○○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一事,卻無事先謀議,就虛偽遷徙戶籍之行 為,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有間,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里長選舉,應選人數1人,參選人數3人分別為兩造及訴 外人黃昭雄,上訴人得票數為491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14 票、黃昭雄得票數424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 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第3屆里長(見原 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 訟。
㈡乙○○、吳姵蓁、張余維分別為丙○○(上訴人配偶)之父 、母、弟弟,乙○○、吳姵蓁原住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於107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該戶以 乙○○為戶長,張余維於107年6月15日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戶號:D0000000)(見原審卷第72頁)。 ㈢系爭房屋另有戶長施黃秀英之戶號(D0000000),該戶號內 有施黃秀英施明源、上訴人、丙○○、施采潔施若涵( 見原審卷第70-71頁)。
㈣系爭房屋另有戶號:D0000000,戶長張世昌(乙○○之兄弟 ),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黃麗香張廷宇於 107年7月4日遷入上開戶籍,嗣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 張雅筑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黃麗香張廷宇於 107年12月5日遷出上開戶籍(見原審卷第80-82頁)。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政治性選舉,係 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 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 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 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 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 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 ,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



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 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 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 ,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 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 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 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 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 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 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 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 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 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 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 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 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 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 、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 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 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㈡查乙○○等8人實際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使上訴人當選 ,於選舉前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 投票之事實,業據乙○○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渠 等確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支持上訴人,始虛偽 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時有前去投票等語明確,且 乙○○於選舉完畢後,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而乙○○等 8人確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情,業經乙○○等8



人自行認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50號為 緩起訴在案,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據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固抗辯稱:遷移戶籍係乙○○等人自己的決定,伊並 無與之共同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伊並無參與而共同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若與候選 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而未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 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即該條項規定之當選無 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 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 行為,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又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 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 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 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 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 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 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 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 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⒉查上訴人陳稱:「本次岳父、岳母有跟我說他們要遷戶籍過 來支持我,雖然我沒有反對,但我也沒有辦法去阻止他們, 因為這是她們的房子,法律並沒有規範我要去阻止他們,但 我確實知道他們有遷戶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 ),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訴外人乙○○等人有為使上訴人當 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情事,且渠等虛偽遷移戶籍所為,亦不 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⒊次查:
⑴丙○○於本件妨害投票刑事案件調查詢問時即曾陳述:(包 含乙○○等8人及顏伶容蔡明峰張丁財等3人,共11人) 他們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我先生甲○○拿給他們辦 理。我不確定當初是怎麼接洽遷移戶籍的事情,不過我有跟 我父母親提及我先生(上訴人)要競選里長連任,所以他們



就把戶籍遷過來要投票支持我先生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 第68號卷,下稱選他字第68號卷,第27頁);於107年11月 27日偵查中亦陳述:「甲○○知道這些人將戶籍遷入伊戶籍 」、「在警詢有陳述跟父母提及甲○○要競選連任,所以他 們把戶籍遷過來」、「(談論遷戶籍)時間應該是決定選里 長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跟我父母說我們要選 ,我沒有特別記哪一天說的,很多時間都會聊到甲○○做里 長的事情....這是家人間的默契」等語(見選他卷字第68號 卷第28、29頁),可見於上訴人決定競選里長(連任)時, 上訴人與丙○○及乙○○、吳姵蓁(丙○○之父母,即上訴 人之岳父、母)均會商討戶籍遷移情事,且依丙○○上開陳 述亦可知就戶籍遷移所需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均由上訴 人提供。
⑵上訴人於本院固抗辯:丙○○於偵訊過程受到誘導,非出於 自由意志,其陳述不足採信云云。然丙○○於本院證稱:「 (為何妳在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系爭房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 單應該是上訴人給他們去辦理的。為何這樣說?)我真的不 清楚到底實際如何,是何人遷移戶口,當時我也很緊張不知 如何回答,所以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做,也不知道何人做這 件事情」、「(為何妳偵查中說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 上訴人拿給他們去辦理?)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也很緊張,問 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就問我是我、還是上訴人?當時我 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上訴人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 我確實很緊張、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 再再並未提及有何受到誘導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況107年11月27日該次偵訊中,丙○○對於乙○○等8人及顏 伶容、蔡明峰張丁財等3人,共11人係為支持上訴人競選 里長才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屋,及戶籍遷移係由乙○○等人自 行辦理,伊並未經手各節均陳述明確,核與乙○○等8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詳下⒋、⒌述之),並無其所稱「很緊 張,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則其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所 為陳述:「他們(遷移戶籍)的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應該是 我先生甲○○拿給他們辦理」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足堪 採憑。上訴人抗辯:丙○○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 受到誘導訊問而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即不足採。 ⒋再查:
⑴乙○○等8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渠等於偵查中亦坦承係 為了選舉支持甲○○才將戶籍遷移,而乙○○於偵查中就遷 移部分雖陳述係自己想的,且自己請一些親兄弟幫忙等語, 惟亦陳述:我們討論完後有跟甲○○講。(那麼甲○○怎麼



說?)他問我有幾人要遷的,我說不知道,只說有些人要幫 忙,他們都是自己去遷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8號卷第33頁反 面)觀之,可證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乙○○要遷移戶籍,且 乙○○有請其他親屬一同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足見上訴人 事前即均知悉乙○○等8人將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上訴人非但未阻止乙○○等人之違法行為,尚且積極詢問乙 ○○「有幾人要遷?」,並提供系爭房屋戶口名簿及房屋稅 單以憑辦理,亦可見乙○○及乙○○邀同其他親屬虛偽遷移 戶籍之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同意及認同,應認上訴人就乙○○ 等8人之虛偽遷籍行為有所授意及同意。上訴人辯稱:伊對 乙○○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並無事先謀議,也無行為分擔,與 刑法第146條第2項有間云云,難謂可採。
⑵乙○○於本院固翻異前詞,證稱:「(你那時候戶籍已經遷 回來才告訴甲○○?)是。(有無告訴甲○○是為了幫忙他 選舉?)沒有,我告訴他為了參加長照」、「我告訴他(遷 移戶籍)是因為我想要加入長照系統,因為我打算我要回鄉 下住。他當里長可以辦理,我自己無法辦理,一定要透過里 長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各地均有長 照中心,申請長照服務,並不以遷移戶籍至特定地址為要, 況若乙○○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如確係為了張丁財之長照 福利,何需大張旗鼓,連同其他共十一人一併遷入,又為何 系爭里長選舉一結束,張世昌李宥儀張丁財、張雅筑旋 於107年12月10日遷出上開戶籍,黃麗香張廷宇旋於107年 12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乙○ ○等人遷移戶籍,實與申請張丁財之長照服務應無關涉,而 確係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為,至為明確。
⒌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乙○○等人遷籍後,是否投票,投予何 人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查:乙○○等8人非真正居住於系爭 房屋,自非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既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 ,使戶政機關將乙○○等8人列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區選舉人 名冊內,因而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選舉權,並於上開投 票日參與投票,則乙○○等8人於投票後,不論是否投票給其 原欲支持之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如願當選,均已致該選舉區 計算投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增加,自足以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又乙○○等8人係為支持上訴人選舉 里長始辦理戶籍遷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亦如前述, 而上訴人對乙○○等人知其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為使其得 以當選,於選前動員親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亦 知之甚詳,竟仍實際協助或同意辦理戶籍遷徙(詳理由㈡⒊ 至⒋所述),應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另本次虛



偽遷籍之8人中除乙○○、吳姵蓁為上訴人岳父母、張余維係 上訴人之妻舅、張世昌李宥儀係乙○○之兄嫂、張丁財為 乙○○之父、張雅筑及張廷宇係乙○○之姪兒女黃麗香為乙 ○○之弟媳等情,業據乙○○陳稱甚詳(見選他第68號卷第 32頁),其等與上訴人均有姻親關係,且其等並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遷移戶籍,係為了支持上訴人競選系爭里長選舉之 情,業據乙○○、吳姵蓁、張余維、張世昌李宥儀、張雅 筑、張廷宇黃麗香等陳明在卷(見選他第68號卷第32頁、 第38頁反面、第107-108頁、第96頁、第90頁反面、第84頁反 面、第51頁反面、第68頁),且乙○○等8人虛偽遷移戶籍所 為,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豈有可能「是否投票及投予何 人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要件,同條項第3款則無此要件,由此可知當選人於有虛 偽遷徙戶籍進入選舉區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者,不問人數之 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得依該規定 ,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 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 決有罪為要件。因此,上訴人抗辯:縱認乙○○等8人遷徙戶 籍為不合法,然所謂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僅有8 人,顯不足影響兩造間當選票數差距之177票之選舉結果云云 ,為不足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同意 乙○○等8人為上開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者, 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 舉之立法意旨,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構成違反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與乙○○等8人 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為可採,上訴人既 有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經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 第三屆里長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