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30號
TNHV,108,訴易,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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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陳彥宏 
      邱麗春(即粟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即王冠璋)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宏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原告邱麗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等負擔。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0條係誤 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陳彥宏新台幣(下同 )596,211元、原告邱麗春716,3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最後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具狀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 邱麗春653,68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等就勞動能 力之減損、機車修繕及安全帽損失等不再主張;另邱麗春部 分再減縮看護費、薪資損失計算之日數(詳如後述),並均 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渠等9萬元(即各45,000元)之金額, 核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原告誤植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白河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台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 適有原告陳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邱麗春駛至,見狀煞避不急,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 地,陳彥宏受有左側手部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另邱麗春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車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23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陳彥宏合計支出14,951元醫療費;邱麗春合計支出 12,864元醫療費。
2.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陳彥宏部分30日,共36,000 元;邱麗春部分42日,共50,4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等係從事蘭花養殖業為主,而陳彥宏另兼有 街頭藝人及電腦文書職;原告等承租土地種植蘭花之租約及 養殖,二人確有工作能力;故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陳彥宏為38日,計29,260元;邱麗春為46日, 計35,4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陳彥 宏請求賠償50萬元,邱麗春請求賠償60萬元。 5.過失比例依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另同意扣除被告給付9萬元 之各一半金額。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邱麗春653,684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陳彥宏於106年11月25日已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即對陳 彥宏有法律上全部已和解之效力,縱邱麗春臨訟反悔不承認



和解效力,惟陳彥宏全程參與協商並簽名、蓋手印自應受和 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訴訟請求。
㈡就醫療費,陳彥宏部分扣除證書費用1,000元後,可請求金 額為13,951元,邱麗春部分扣除證書費用540元後,可請求 金額為12,324元;另不爭執原告看護費之計算,亦不爭執以 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等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但同意 陳彥宏僅30天,邱麗春僅42天(即均不包含住院天數)。被 告僅為一學生,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減為5萬 元。有關過失比例同意依刑事判決認定;並應扣除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陳彥宏71,291元、邱麗春75,604元 之理賠金。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與陳彥宏後載邱麗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宏邱麗春二人人車倒地後受有 系爭車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後,曾簽立如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 7頁之切結書乙份。
㈣被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後,曾給付9萬元予原告二人。 ㈤兩造就最低薪資以23,100元計算不爭執。 ㈥兩造就看護費用,陳彥宏部分以36,000元,邱麗春部分以50 ,4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 否有據?
㈡若有,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㈢所示,兩造於發生系爭車禍 傷害後,曾簽立切結書乙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7頁) ,被告已給付9萬元予原告等;原告等主張:渠等受系爭車 禍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



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元 等部分,被告尚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邱麗春653,684元 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兄之朋友宋長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 兩造間車禍協商和解事宜,對於兩造簽立切結書知悉,我沒 有在上面簽名,內容如切結書所載,1萬元是摩托車的修復 費,還有每個月1萬元賠償款,切結書上「達成協議以給付8 個月為止」之意思,付完這8個月,代表這件事就解決了; 對另一位被害人(邱麗春)沒有印象,陳彥宏與被告母親除 了機車修理費及生活費外,沒有聽到其他賠償,不知道當天 兩造有無談到精神上損害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日後要否放 棄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權利,感覺切結書上賠償款就是 全部結束,是我主觀上感受與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 232頁)。另於本件刑案作證之證人林工喜證稱:陳彥宏是 我店裡的客戶,我認識他,他說被我店裡面的被告撞到,所 以來談和解的事,我就跟他說相撞難免都會,大家講一講就 好了,他說好,我沒有見過切結書,現在才看到,雙方在談 出院後每個月要給他們一年的療養費,所以陳先生就答應, 當場就簽名、蓋章,粟麗春(即邱麗春)沒有去,他們講回 去給她去蓋就好了,不記得是誰講的等語(見調閱刑案本院 卷第187至190頁)。綜合證人所陳,可知兩造當時僅就修理 費及生活(療養)費談判,其餘賠償均未明確提及;證人林 工喜上開所陳(一年療養費)尚與切結書所載8個月亦不完 全相符,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等放棄其餘請求或追訴 之權利;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切結書所載等,均難認原告等 有放棄其餘損害賠償之權利而與被告達成全部和解終結之意 思合致。
⑵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號刑事判決依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案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而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雖被告於肇 事後委託其母與陳彥宏等2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賠償修理機 車費用1萬元,並於8個月之期間內,每月給付陳彥宏等2人1 萬元乙節,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獲得陳彥宏 等2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陳彥宏與被 告雖訂立切結書,惟仍難謂原告等已有放棄其他民刑事訴訟 一切權利之意思,被告辯解至少陳彥宏部分已達成全部和解 云云,難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⑵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詳繪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警卷 第18至20、26至33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中供稱: 「我…騎乘機車,沿台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因我對路況不熟以致我車跨越雙黃線往左偏移,即突然發 現對向有一部重機車朝我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我車閃避不 及,以致我車左前車頭處就直接撞擊到對向行駛而來的重機 車左側處肇事」(見刑事警卷第3頁、刑事偵查卷第14頁) 。而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之警、偵指訴被告機車逆向跟我們發 生擦撞等情在案,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 致於發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邱麗春自對向來車道駛來時, 因閃煞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彥宏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在對向來車道內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應堪認定。
⑶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 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附於刑事警卷第 36頁),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騎乘機車 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 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發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邱麗春 ,沿對向來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時,閃煞不及,使其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彥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於對向 來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致陳彥宏等 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王郁(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陳彥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南車鑑會10 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3819號函及檢送之南鑑1071 929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7至20 頁)。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為單獨原因;且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原告等所受之系爭車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1.茲就原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事故發生後,陳彥宏合計支出14,951元醫療費 ,扣除非醫療費之證書費1,000元後,核屬必要,為被告所 不爭,可請求金額應為13,951元。邱麗春合計支出12,864元 醫療費,扣除非醫療費之證書費540元後,均屬必要,且為 被告所不爭,可請求金額應為12,324元,復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65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②看護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原告等受傷需人照 護,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 陳彥宏部分30日,計36,000元;邱麗春部分42日,計50,400 元,均屬合理,。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原告等依最低薪資即23,100元計算 不爭執;原告等主張渠等從事蘭花養殖業為主,而陳彥宏另 兼有街頭藝人及電腦文書職,且承租土地用以種植蘭花之租 約及養殖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有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臺南市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41、43至47頁),堪認原告等確 有工作能力,故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即1日770元), 應屬合理。又陳彥宏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38日,為需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7頁),合計為29,260 元(1日770元×38日=29,260元);邱麗春則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46日無法工作損失計35,420元(1日770元×46日=35, 4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不應 包含住院天數云云,惟原告等既因住院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等獲有其他薪資或工作收入,自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精神上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陳彥宏高職畢 業、有電腦及街頭藝人技能,邱麗春國中畢業,原告等種植 蘭花為業等,被告尚為一學生)、地位、經濟能力(兩造司 法院電子閘門之財產狀況,陳彥宏106年度有2筆收入,給付 總額4,805元、107年度2筆收入合計29,205元,另有汽車二 輛;邱麗春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14,390元;被 告106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6筆收入,給付總額226,856元 ,107年度有4筆收入,給付總額100,518元,見本院卷第399 至416頁)、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之過 失責任等一切情狀,應認陳彥宏於10萬元、邱麗春於15萬元 之範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陳彥宏邱麗春依序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291元、75,604元,已據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65 號函檢具相關理賠資料覆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 19頁),此金額應自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3.依上,原告陳彥宏因本件車禍致渠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62,920元(13,951元+ 36,000元+29,260元+100, 000元=179,211元,179,211元-71,291元-45,000元=62, 920元);邱麗春因本件車禍致渠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127,540元(12,324元+ 50,400元+ 35,420元+15 0,000元=248,144元;248,144元-75,604元-45,000元=1 27,540元);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彥宏62,920元、邱麗春127, 54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8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該部分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得以執行,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 ,故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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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