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4號
TNHV,108,保險上,4,2020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變更為陳伯燿, 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向 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 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該系統維護保養工程即「高 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其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 查工程交由訴外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承攬 ,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又其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 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上開二份保險下稱系爭二份保險),保險金 額500萬元,保險期間皆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 4日,嗣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施工現場不慎踏破採光板 ,自屋頂墜地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該卷宗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卷宗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卷宗,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一審及二審判 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規定之雇主,其乃依法負賠償責任,與邱康煒家屬 以6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為邱康煒之雇主 ,邱康煒以上訴人每日點工紀錄確認單為準,以每日每一人 次工作8小時1,800元計算薪資,其依點工單簽到狀況給付日 薪予邱康煒,其依職安法負有之雇主責任,且以邱康煒實際 工作情形,按日支付薪資,為邱康煒之雇主,被上訴人無理 由拒付保險金;縱認邱康煒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 圍之受僱人,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 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 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係邱康煒在 其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 外事故,屬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其於系爭事故後,受邱康 煒家屬之賠償請求,經和解後賠償600萬元,其依系爭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一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負賠償責任,應舉證上訴人與邱康煒間 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須係受領 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該保險約定之承保 範圍,文義明確,上訴人主張承保範圍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為所有受有報酬而服勞務之人、所有上訴人依職安法應負雇 主責任之人,超出伊於設計保險商品及定價時之風險評估範 圍;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邱康煒非錦泰公 司受僱人之事實,已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針對邱康煒之死亡進行檢查,於 105年5月12日以勞職中5字第1050405792號函檢具邱康煒發 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職安署105 年5月12日報告書),指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可知邱康煒為負責指揮監督錦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之人; 另職安署105年7月1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7882號函(下稱職 安署105年7月1日函)認定錦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文華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依邱康煒之弟邱青煒邱康煒之父邱文華接受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 稱中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可知邱康煒自錦泰公司受領 之金錢為邱康煒擔任錦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所領取之公司盈餘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今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一反過去之主張,顯無理由;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在場工人林銀鐘王永祿於刑事庭之證詞,可 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予錦泰公司承攬後,現場工程作業、 工人工作分配及工人工資發放等事項均由邱康煒指揮管理, 上訴人未能證明邱康煒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邱康 煒之死亡難謂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邱康煒為 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具職安法上法定雇主身分,係居 於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地位而實施工程之人,非 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欲保障之第三人,上訴人依系爭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保險契約約 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係用以在特定情況下,縮小承保 條款之範圍,邱康煒自始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伊無主張邱康煒為除外不保事項以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之 必要;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華締結之系爭和解,係就承保範 圍以外之事項為和解,伊不受和解拘束;關於保險金額部分 ,依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600萬元賠償金額中有100 萬元為殯葬費及扶養費,其中殯葬費近60萬元,非必要費用 ;其餘500萬元均為慰撫金,此高額慰撫金難謂上訴人依法 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計算保險金給 付時,應扣除勞保應給付之範疇及5,000元後,才是伊應給 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屢以現金支出傳票,稱邱康煒每月領取 逾5萬元之薪資,則上開應投保薪資級距為43,900元,應扣 除之勞保應給付金額即為1,975,500元(43,900×45=1,975, 500);縱認伊依系爭二份保險均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請 求之保險金金額,仍受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限制, 以及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第15條責任分配條款之限制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中一公司向訴外人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由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 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㈡上訴人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 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如下:
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項目中「每一個人體傷 責任」之保險金額750萬元,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 號。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記載如下: ⑴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 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 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 ⑵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 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 ⒉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項目中「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 000號。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記載如下:被保 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 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⑴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 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
⒊系爭二份保險之說明事項欄第1點均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 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鼎公司)、中一公司、高冠公 司」,保險期間均為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 ㈢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因系爭事 故死亡。
㈣錦泰公司曾於104年12月21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項目 有「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金額4萬元、津貼1萬 元、104年11月3日日薪1,500元、津貼60元,總計給付現金5 1,560元予邱康煒;另於105年1月18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 其中項目有「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16日」之金額4萬元 、津貼1萬元、大亞午餐1,650元、惠光油資3,600元,總計 給付現金55,250元予邱康煒
㈤職安署於105年5月12日報告書第二㈠⒌點敘明「…罹災者邱 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指 揮工作。」。
㈥職安署於105年7月1日函覆錦泰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二、三 、四敘明如下:




⒈本案罹災者邱康煒為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 稱之職業災害,惟查罹災者邱康煒有加入苗栗縣泥水業職業 工會勞工保險,另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 ⒉另據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稱:「邱康煒並非受僱勞工, 亦未領取工資,公司係給予邱康煒之生活所需零用金、生活 津貼。」,因此邱康煒並無平均工資之計算與認定。 ⒊本案非屬職安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本署以初步報告書方式辦 理結案,並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發函上訴人,以邱康煒屬錦泰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 不符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故不給付保險金。 ㈧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收受。 ㈨因系爭事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就系爭事故,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周恒豪,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 恒豪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上訴人科罰金20萬元,其 法定代理人周恒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均不 服,上訴至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上 訴人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10萬元。其法定代 理人周恒豪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4萬元 。
㈩上訴人與邱康煒之子邱柏諺邱柏叡邱康煒之父邱文華, 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條件如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險字卷(下稱保險字卷)第209頁至第2 10頁所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依和解內容給付邱康煒之 家屬邱柏諺150萬、邱柏叡150萬、邱文華300萬,總計和解 金額共600萬元。
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同時40 分,曾分別寄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廖駿杰、副本給 張翔昱,但未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員工劉 毓棠並於上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之電子郵件曾記載 :「如剛剛電話所述,本公司保單對口原則上應為貴保險公 司,故通知貴公司參與」等語。
四、爭執之事項:
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




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稱之第三人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中一公司向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將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結 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訴外人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 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及上訴人以自己 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二份保險,其承保範圍如不爭執事實㈡,嗣邱康煒於 105年2月25日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符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查:
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 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不爭執事實㈡⒈⑴),而系 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 不爭執事實㈡⒈⑵);且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上 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公司、中一公司、高冠公司( 不爭執事實㈡⒊);上訴人雖主張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 人,惟被上訴人抗辯邱康煒之家屬未向錦泰公司請求賠償, 上訴人不得以邱康煒係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依系爭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嗣上訴人就邱康煒為錦 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43頁),以此, 關於邱康煒是否為錦泰公司受僱人一情,與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關,尚無審 酌必要。
⒉又上訴人主張邱康煒為其受僱人,邱康煒於系爭事故死亡, 合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理賠條件等語,惟: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恒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主張 :系爭工程執行過程,現場勞工安全設備及安全維護,係由 錦泰公司提供及負責,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屬雇主身分等語,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卷供參(保險字卷 第138頁);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工程期間債權人之 再承攬商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不 慎踏破採光板墜落死亡(支付命令卷第9頁、保險字卷第44



頁),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保險字卷第125頁 、126頁、164頁、314頁、328頁);於本件上訴時初亦主張 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72頁)。 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邱康煒之身分,前後主張 迥異,所述已有可疑;衡情,若邱康煒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就此事實當知之甚明,理當自始即主張此情,而無 可能先後為不同主張。
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以每日點工紀錄確認單為準,以每日每一 人次工作8小時為1,800元計算薪資,每日來上班的人都必須 要在點工單上簽到,包括邱康煒在內,錦泰公司按月結算工 人實際到工情形向其請款,再由其予以支付,其給付邱康煒 薪資,為邱康煒之雇主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原係 主張:邱康煒每月受有錦泰公司之工資,並於工地現場執行 職務(本院卷第72頁);邱康煒若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焉 會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點工工資為每人每日1,800元,邱 康煒亦屬其中一人,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無疑等語(保險字 卷第12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以邱康煒係領取錦泰公 司之薪資,與其嗣後主張邱康煒受領上訴人薪資一情不符; 且若上訴人係邱康煒之雇主,自可直接將薪資給付邱康煒, 無需由錦泰公司請款,再由錦泰公司轉交;且依上訴人之主 張,則邱康煒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法有給付薪 資義務,則為免爭議,錦泰公司轉交後,當由邱康煒簽收並 將簽收資料交由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對邱康煒已領取上訴 人交付之薪資並出具領訖憑證未有任何證明,難認定邱康煒 所收之款項係上訴人透過錦泰公司轉交之薪資,此從上訴人 稱:邱康煒如何向錦泰公司領取其無從得知詳情等語(本院 卷第16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錦泰公司是否將款項交付邱 康煒,毫無所悉;再依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每 日點工記錄確認單,其名稱記載: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 認單;工作地點:高冠;點工廠商:錦泰營造(南投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48號偵查卷【下稱系爭他字卷】第16-17頁) ;再參系爭他字卷內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該告知單雖為 上訴人之告知單,然告知單內所載廠商名稱為錦泰公司,施 工前安全危害事項施工人員簽名欄中則有邱康煒之名字(系 爭他字卷第125-132頁);從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由錦泰公 司點工,施工前危害告知單由錦泰公司實施,殊難想像上訴 人身為邱康煒之雇主之身分,卻對於點工、危害告知等重要 事宜均委由他人進行;上訴人雖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保險字卷第31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所提現金支出傳票 係主張:邱康煒除受錦泰公司管理、指揮、監督,受派至工



地現場監工外,並於每月固定領有津貼4萬元,加計其他加 給後每月可領取逾5萬元薪資等語(保險字卷第314頁),此 與上訴人主張其為邱康煒之雇主已有不符;復參上訴人所提 在職證明記載:茲證明邱康煒君於104年11月12日任職於錦 泰公司至今(保險字卷第317頁),及上訴人所提其以107年 2月25日永康王行郵局第11號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 :工程期間本公司之再承攬商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 煒於105年2月25日不慎踏破採光板墜落死亡(支付命令卷第 47頁),均與上訴人所述邱康煒係其受僱人之主張不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邱青煒之證述,可見邱康煒係其受僱 人。而據證人邱青煒於本院證以:邱康煒受僱於上訴人,渠 每天工作是每天有6、7個人員到現場集合好後交給上訴人的 現場人員,做一些勤前教育及說一些今日工作的重點,並且 開始工作,渠公司的角色是把人員集合好後交給上訴人,邱 康煒薪資是渠公司給付,工地完成後看總共點多少工,一天 1,800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所有工人工資由渠先墊付, 邱康煒沒有向上訴人請款,邱康煒這樣工作,做了大概三個 月,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是渠之陳述,該筆錄不是事實, 邱康煒不是錦泰公司正式員工,渠未幫邱康煒投保勞保,當 時是王永祿負責幫渠找臨時工,現場交給上訴人的副理,渠 只是把人集合好交給上訴人,給邱康煒的薪水是每月月底結 算做幾個工,依照每日薪資,是算日薪,一天1,700元,邱 康煒除日薪以外,沒有其他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 );然邱青煒邱康煒薪資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且現金支 出傳票上所載金額包括津貼、日薪、油資、午餐等款項(不 爭執事實㈣),亦與邱青煒所證邱康煒除日薪外沒有其他薪 水等語不符;且渠既證述邱康煒受僱於上訴人,復稱渠做好 勤前教育將人員交給上訴人,工人薪資由渠墊付,邱康煒未 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惟若邱康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由上 訴人直接給付薪資,無需輾轉由邱青煒或錦泰公司代墊,再 由錦泰公司請款,此由前述之現金支出傳票係由錦泰公司所 製,傳票上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益見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 受上訴人所僱,為難採信;況依證人邱文華所證:系爭事故 發生時,公司事務是邱青煒處理,邱康煒沒有負責處理,渠 委任第二個兒子負責,邱康煒是幫渠做工,是一般工人,好 像一天1,500元還是1,600元,這部分渠都不知道,都丟給二 兒子邱青煒處理,邱康煒的薪水是二兒子支付,財務及一切 事務交給二兒子處理,薪水是公司發給他的,好像用現金給 付,薪水是算工的,做一天算一天,邱康煒還沒到錦泰公司 工作時就已經有勞保,他自己有一個公司,但經營不善,當



時剛好錦泰有適合他的工作,所以叫他來做,看一天多少錢 算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0-233頁);核證人邱文華所述, 亦與邱青煒之證述不符;復參邱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 105年3月21日在中區職安中心所述:邱康煒是渠兒子,錦泰 公司負責人登記渠,渠因年紀大了,把公司交由邱康煒及邱 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施 工管理,為現場負責人,邱康煒非錦泰公司所僱用勞工,亦 未領取工資,公司盈餘由邱康煒邱青煒共同分配等語;及 邱青煒於105年3月9日於中區職安中心陳述:邱康煒是渠哥 哥,錦泰公司登記渠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 司交渠及邱康煒負責管理營運,渠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現 場施工管理,邱康煒非錦泰公司所僱勞工,亦未領取工資, 公司盈餘由渠與邱康煒共同分配等語,凡此有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談話紀錄可憑(系爭他字卷第213-214頁);從證 人邱文華邱青煒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均證述邱康煒邱青煒係錦泰公司負責人,邱青煒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 施工管理等語,二人之陳述一致。反之,證人邱文華與邱青 煒不僅於本院之證述彼此不符,且渠等之證述亦分別與此前 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內容迥異,經此比對,邱青煒邱文華 於中區職安中心之證述一致,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 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當時尚未涉入保險理賠、刑事責 任、民事賠償等諸多外在因素,渠等陳述動機較為單純,應 以邱青煒邱文華於中區職安中心之陳述較為可採。上訴人 以邱青煒於本院之證述,主張邱康煒為其受僱人,尚屬無據 。
⑷再對照王永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邱康煒是錦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了趕工,所以就上去屋頂上作業等語(系 爭他字卷第68頁);及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 述:渠是第一天去高冠公司現場,渠拿工具、安全帶,吳宗 隆會集合講一些安全講習,是邱康煒分配工作,工作不到1 小時發現邱康煒掉下去,渠是那天去那邊工作才認識邱康煒邱康煒在工地職位類似班長,是邱康煒王永祿講,王永 祿再跟渠講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233-236頁);依林 銀鐘證述,可見邱康煒應係系爭事故現場之實際負責者,而 王永祿亦明確證述邱康煒係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此與邱青 煒、邱文華於中區職安中心之陳述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邱 康煒係其受僱人,難以採信。
⑸況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文華,此據邱文華邱青煒於中 區職安中心陳述明確;而邱康煒邱青煒分別為邱文華之長 子、次子,亦為邱文華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30-231頁)



。基於父業子承之傳統,邱文華將公司業務交由邱康煒、邱 青煒負責,合於民間常情,亦與邱文華邱青煒於中區職安 中心一致陳述:邱康煒負責現場管理,邱青煒負責業務等語 符合。加以職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第二㈠⒌點敘明:邱 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指 揮工作(不爭執事實㈤);嗣職安署又以105年7月1日函覆 錦泰公司,其說明欄敘明:本案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登 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 分等語(不爭執事實㈥⒈),均可見上訴人主張邱康煒為其 受僱人為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依據,然該案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建 鑫工程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 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建鑫工程行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由國泰保險公司對建鑫工程行負賠償之責,嗣建鑫工 程行之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下稱泰賀工程行)之負責 人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該案上訴人受賠償請求,向被 上訴人通知出險遭拒等語,有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 第183頁);可見該案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之被害人係次承包 商之受僱人,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被害人邱康煒 乃上訴人即要保人之受僱人,尚有不同;加以該案之二審判 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廢棄發回理由僅認定:原審謂鍾 朝竣既為泰賀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領取薪資,亦係以泰賀 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云云,然何以鍾朝竣以泰賀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薪資, 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原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 尚屬可議,且上訴人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視為法定僱主,負有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僱主責任,而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推定有過失,對訴外人鍾朝竣之死亡之職業災害 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依上所述,最高法院未就次承包商之負責人是否為次承包 商之受僱人予以認定。而該案經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事件受理並和解而終結;故該 案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最高法院於該件就次承 攬人之負責人是否為次承攬人或承攬人之受僱人亦未確認,



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據以主張本件邱康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主張無論是職安署之函文或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既 認定邱康煒之雇主非錦泰公司,而以上訴人為雇主,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依職 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認定: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 作場所負責人(保險字卷第101頁);另職安署105年7月1日 函覆錦泰公司之函亦載:罹災者邱康煒為貴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不爭 執事實㈥⒈)。上開職安署之函文均明白認定邱康煒為錦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與上訴人所稱職安署函文認定邱康煒 之雇主非錦泰公司,尚有出入,遑論上訴人據前開報告書、 函文內容推論上訴人為邱康煒之雇主。
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邱康煒家屬提告刑事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依職安法規定為邱康 煒之雇主,故其確為邱康煒之雇主等語;惟職安法除於第2 條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1款)。勞工,指受僱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 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款)。另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 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顯示職安法有 意擴大該法適用範圍,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安法之規定。故對於未接受被保險人給付 薪津工資,然受被保險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亦比照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是 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範圍,明顯大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約定之受僱人範圍。再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0-12頁記載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 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 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 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 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 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 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恒豪)於本件工程具有指揮監 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 主,被告吳宗隆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人,被害人 邱康煒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之勞工,受雇主 之保護,亦即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恒豪)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邱康煒負雇主責任。至於被告聚恆公司 與錦泰公司間所約定本件工程屬『點工』作業,係屬『承攬 』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要與上開認定無涉。 」等語,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二審卷宗內之刑事二審判決可 按(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64-366頁),以此,系爭刑事二審 判決明載職安法之雇主責任,與實際上之契約性質無涉,則 上訴人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應負職安法之雇主責任, 推斷邱康煒合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自不可採 。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指之受僱人,是指勞 動法令中職安法所規範之受僱人,抑或須有投保勞保之員工 始可,既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方符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等語。然系爭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就受僱人已明白約定為: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 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此與職安法第51條第2項之規範明 顯不同;該保險契約就受僱人之約定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 受僱人範圍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指系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應含蓋於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 尚不可採。
⑽綜此,審酌上訴人就邱康煒之身分前後主張不一,而邱康煒 乃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邱文華將錦泰公司業務 交由邱康煒負責,實屬合理。復參酌邱青煒邱文華於事故 後未久接受詢問,均陳述邱康煒係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 王永祿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均證述邱康煒係事故現場 負責人,據此,難認邱康煒係接受上訴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 服勞務之人,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其受僱人,自屬無據。 ⒊本件邱康煒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 約定之理賠條件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 賠償而受賠償請求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 分:
⒈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如不爭執事實㈡⒉所 示,又系爭二份保險說明事項欄第⒈點均記載:本保險單被



保險人為聚恆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公司、中一公司 、高冠公司(不爭執事實㈡⒊),而兩造就錦泰公司是上訴 人之承包商,屬於意外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一情,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46頁)。依前述承保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以邱康煒為系爭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所定義之第三人,始合於承保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邱康煒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 稱之受僱人,亦應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三 人等語;惟邱康煒非錦泰公司受僱人,已見前述;再參:⑴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恒豪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邱康煒是 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⑵錦泰公司登記負 責人邱文華於105年3月21日在中區職安中心所述:渠把公司 交由邱康煒邱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責業務 ,邱康煒負責施工管理,為現場負責人;⑶邱青煒於105年3 月9日於中區職安中心陳述:邱康煒是渠哥哥,錦泰公司登 記渠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司交渠及邱康煒 負責管理營運,渠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現場施工管理;⑷ 王永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⑸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吳宗隆 會集合講一些安全講習,是邱康煒分配工作;⑹職安署10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