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73號
TNHV,108,上易,37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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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羅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羅進華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
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羅進華之合法債權人,伊於民國 (下同)106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羅進 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羅進 華已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一般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羅進 財,致伊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然伊不知 上訴人羅進華羅進財(下稱上訴人2人)間成立上開抵押 債權之性質為何;且羅進財迄今未向羅進華請求,故該債權 是否仍然存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是否有所附麗,伊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2人應就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 認其等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而羅進華怠於行使回復原狀 之權利,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代位羅進華 請求羅進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原審 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其等在96年11月間確有二筆分別為100萬元 及55萬元之借貸債務,為羅進華羅進財借貸而由羅進華分 別於96年11月5日及11日出具之借據,系爭抵押權即係擔保 上述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之 規定,羅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乙節,為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羅進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3分之1), 於96年11月19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之一 般抵押權100萬元予上訴人羅進財(證明書字號:96年嘉他字 第5663號)。
㈡被上訴人對羅進華之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093號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執行無實益,逾期即換發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 實字第28093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 訴人羅進華與上訴人羅進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 19日所設定的系爭抵押權,及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羅進財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 訴人羅進華與上訴人羅進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 19日所設定的系爭抵押權,及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消極確 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 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確認判決之訴之性質,即屬消極確 認之訴,上訴人2人既主張該抵押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已成立生效,應由上訴人2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借貸債權1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首揭說明,倘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間有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應就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確實 曾有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羅進財抗辯:伊陸續交付借款予羅進華,總計超過150萬元云 云。惟查:
羅進財提出羅進華所簽立之字據2紙,其中一紙係記載「本 人羅進華江貴春羅進財調用現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 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立書人:羅進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 21日」(見原審卷第79頁),且羅進財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21日有轉帳支出532,224元 至羅進華之配偶江貴春帳戶的記錄(見原審卷第77頁、第 114頁)。然:
①關於96年11月21日借款55萬元部分: 1.證人江貴春於本院證稱:「〈(羅進華羅進財借錢)借幾 次?每次借款金額多少?〉我只有記得約民國107年有一次 匯到我復華銀行戶頭那次。復華銀行現在改什麼名字我不知 道。(多少錢?)五十五萬元。(為何要匯到你的帳戶?) 我不知道,那是我先生羅進華處理的。...因為那筆匯到 我的帳戶,羅進華告訴我說那是跟羅進財借的」、「羅進華 有跟羅進財借的55萬元就是原審卷第79頁這筆」(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10頁),惟江貴春亦證稱:「羅進華羅進財 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徵江貴春羅進華羅進財間金錢往來並不清楚,其所證 稱「羅進財匯入伊復華銀行帳戶之55萬元係羅進華羅進財 借貸之款項」乙節,係伊聽聞羅進華所述之結果,自難據以 認定上訴人2人間有上開55萬元之借款。且江貴春證稱107年 有一次(羅進財)匯到我復華銀行(借予羅進華款項),其 年份為107年,與羅進財提出據以主張借貸關係之「借據」 (下稱系爭96年11月21日借據,見原審卷第79頁),其開立 年份為96年11月21日,並不相同,自非同一筆款項,亦難以 江貴春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2人間確有上開55萬元借款 。江貴春嗣固證稱:實際借款年度為96年,伊所稱107年,



實係西元年份(民國96年為西元2017年)之誤云云(見本院 卷第110頁),然江貴春於同一次庭訊已明確證稱「『民國 』107年有一次匯到我復華銀行戶頭那次」、「借據開立當 時是民國96年」,係於羅進財訴訟代理人提示「為何你剛才 說107年呢?」,江貴春始改稱「剛才我說錯了,我剛才說是 西元年份」(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江貴春翻異前詞改 稱「伊所稱107年,實係西元2017年之誤」,顯係迴護上訴 人2人之詞,難以作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2.次查羅進財提出據以主張借貸關係之「借據」(下稱系爭96 年11月21日借據,見原審卷第79頁),字據上的「借」字除 因汙損而僅留有「據」一字外,書面內容所載「本人羅進華江貴春羅進財調用現金」、借用日期為「96年11月21日 」等文字,其所書立調用現金之調用人為羅進華江貴春2 人,不惟與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2人(羅進華羅進財)在 99年11月間成立55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間,亦與江貴春證稱 「羅進財匯入江貴春復華銀行帳戶之55萬元係羅進華向羅進 財借貸之款項」之情相悖。上訴人2人固抗辯「系爭96年11 月21日借據,將江貴春載列於借據上,乃羅進財嗣認為初既 約定將貸借之金錢匯入羅進華配偶江貴春金融帳戶,故要求 江貴春亦同列借據上,然江貴春在系爭96年11月21日借據上 與羅進華同列為「向羅進財調用現金」者,並親自具名(見 本院卷第110頁)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2人抗辯「將江貴春載 列於借據上,乃羅進財嗣認為初既約定將貸借之金錢匯入羅 進華配偶江貴春金融帳戶」乙節為真。況「調用現金」之原 因有端,羅進華書立系爭96年11月21日借據,依其內容「調 用現金」,是否即謂上訴人2人間於96年11月21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即有疑義。上訴人2人以系爭96年11月21日借據 ,立書人欄位僅羅進華署名,故借款人僅羅進華1人云云, 洵無可採。
3.另羅進華提出羅進財為提款人,提款金額為532,224元之取 款憑條及匯款為羅進財之同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 (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與上訴人2人所抗辯渠等96年11 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55萬元不符,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2人於96年11月21日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4.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6年11月1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96年11月15日所立債務行為新台幣1,000,000元正」,抵 押權設定和內容記載均早於此筆55萬元款項所簽立和實際匯 款之日期96年11月21日,且款項數額亦與抵押債權並不相符 ,難認此筆款項確係上訴人2人間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②關於96年11月5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1.羅進財提出被告羅進華所簽立之另一紙字據係記載「本人羅 進華羅進財調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證明。立書人:羅進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見原 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2人間於96年11月5日有成立1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羅進財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6年11月6日轉帳支出1,000, 000元的記錄(見原審卷第77頁),惟據羅進財提出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並無從得知羅進財匯入之帳戶為何人所 有,自難遽以認定羅進財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羅進華。 2.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6年11月15日所立債務行為新台 幣1,000,000元正」,則羅進財之抵押債權,應是擔保其與 羅進華間於「96年11月15日」所成立之債權債務。上訴人2 人主張之系爭96年11月5日借款100萬元,亦與抵押權登記擔 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亦無法證明96年11月5日所成 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6年11月15日之債權,係屬 同一筆債權,自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
⒋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 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 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羅進華 之債權人,羅進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供無擔保之債權,羅進華迄今未向登記 之抵押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羅進華怠於向羅進財行使 回復原狀之權利,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所代位羅進華行使者乃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請求 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債權,上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所欲保 護(代位)者乃系爭信用卡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⒌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



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未 主張上訴人2人有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情事,故上訴人2 人原抗辯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不再主張民法第 245條之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97頁),併予敘明。 ⒍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 ,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2 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2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已如上述,是其未能就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羅進財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㈠所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得請求塗銷。故而被 上訴人主張羅進財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登記擔 保羅進財羅進華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羅進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段 │小段│地號 │ │平方│ │
│ │ │市區│ │ │ │ │公尺│ │
├──┼───┼──┼───┼──┼───┼──┼──┼────┤
│1 │嘉義市│○區│○○○│ │000-00│ │1 │3 分之1 │
│ │ │ │ │ │ │ │ │ │
├──┼───┼──┼───┼──┼───┼──┼──┼────┤
│2 │嘉義市│○區│○○○│ │000-00│ │87 │3 分之1 │
│ │ │ │ │ │ │ │ │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主要建築├────┬────┤圍 │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屋層數 │合計 │ │ │
├──┼──┼────┼─────┼────┼────┼────┼───┤
│1 │1217│嘉義市○│嘉義市○○│住家用 │一層:49│ │ │
│ │ │區○○○│街000巷00 │ │.67 │ │3分之1│ │ │ │段000-0 │號 │ │合計:49│ │ │
│ │ │、000-00│ │ │.67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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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