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許駿文
被上訴 人 陳一萍
陳林若桂
陳月華
陳泰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參 加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 翼正,嗣變更為甲○○,有參加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01、20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 款使用,於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1月26日尚積 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4,825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欠款)。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水德於107年5月16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乙○○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上訴人追 討系爭欠款,遂於107年7月2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丁○○○、丙○○(下稱丁○○○等2人,與乙○○合稱乙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由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7月13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丁○○○復於10 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 子即被上訴人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因乙○○係將 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丁○○○,再轉讓與戊○○, 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乙○○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均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等3人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 07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0日之贈 與登記予以塗銷。㈣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 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丁○○○75歲,乙 ○○、丙○○係丁○○○之子女,對丁○○○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分割由丁○○○所有,使丁○ ○○保有年老時之住居所,滿足乙○○對母親過去與將來應 盡扶養義務之法定責任,為有償行為,非純受利益之無償行 為。且在丁○○○平均餘命期間,乙○○負擔母親生活費用 之一半,已超過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 期,仍為乙○○得拋棄繼承期間,本件顯與其他案例係負債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期間過後藉分割遺產協議而脫產之情形不 同,丁○○○等2人亦非明知有損害債權之情。又戊○○為 陳水德之長孫,陳水德生前本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戊○○ ,延續日後香火宗祧祭祀。是丁○○○為完成先夫遺願,以 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戊○○,並以系爭不動產仍由 丁○○○無償自由使用居住為條件,非為侵害上訴人債權。 戊○○在乙○○發生財務困難當時,年僅13歲,剛升國中, 對乙○○之債權債務問題尚無法理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
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對乙○○亦有債權,乙○○尚積欠本金 150,110元及利息。乙○○等3人以法定扶養義務主張系爭協 議為有償行為,惟丁○○○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贈與戊○ ○,期間僅1個月,乙○○是陳水德與丁○○○之長子,要 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後代,也應是贈與乙○○,顯見乙○○等 3人訂立系爭協議僅是為規避乙○○之債權人追償,系爭協 議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確實有害及上訴人、參加人之債權 。再本件若以乙○○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算扶養費,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相當價值。更遑論丁○○○若無工作能力 及資力,需仰賴乙○○及丙○○扶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 等值現金,不足以為安養天年之依據,顯見被上訴人所辯, 不足為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因於95年4月 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年11月26日尚積欠上訴人債務 。
㈡乙○○之父陳水德於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乙○○等3人為陳水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丁○○○ 為乙○○、丙○○之母親。
㈢乙○○等3人於107年7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由丁○○○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7月13日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
㈣丁○○○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戊○○。
㈤乙○○、丁○○○於105、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於107年度課稅現值為14,100元, 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824㎡(應有部分全部),編號2所示土 地面積514㎡(應有部分1/8),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1,9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協議時價值約為1,701,775 元(14,100+824×1,900+514×1,900×1/8=1,701,775) 。
㈦丁○○○為32年7月8日出生。臺南市106年度75歲女性之平 均餘命為13.29年。乙○○、丙○○為丁○○○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戊○○同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對丁○○○負 有扶養義務之人。
㈧臺南市106年度每戶消費支出707,495元,每戶平均3.08人,
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及參加人為乙○○之債權人,乙○○之父陳水德於10 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乙○○等3人繼承、達 成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其後丁○○○辦理系 爭移轉登記予戊○○,乙○○、丁○○○於105、106年度無 收入、財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陳水德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21-37、171-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丁○○○及戊○○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審卷第365-383頁)暨參加人提出臺南地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79219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55-257頁)為證。 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有該所107年12 月5日所登記字第1070119942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105-163頁)可稽。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乙○○、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3- 241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此即 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 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 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 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二者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 保為目的,但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 於債務人或對於第三人言之,均祇為本來應有之事態之重申 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是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 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
極大,故須於審判上行之,俾資慎重。且債權具有相對性, 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 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參 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是以,撤銷權既為 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 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 ,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 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 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對數債權人就同一特定物各應負交付並移轉所有 權之義務時,其各該給付間固互相排斥,但無論其債關係成 立之先後,債務人願對何人履行使其受益,各債權人本不得 置喙。我國之撤銷訴權制度,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不過係使該已脫離之責任財產,復歸於債務人 。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回復至無詐害行為之狀態,與 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行使權利,係屬 二事,當分別觀察及運作。對已回復原狀之責任財產,行使 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換言之,撤銷訴權制 度之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而非債權之確保。此與上開 所述: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 章節。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 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 撤銷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 ,正相符合。然而,因同條但書又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 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 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 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上訴人主張:戊○○與乙○○於93年10月皆居住於同戶中, 乙○○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拍定時,戊○○約莫為13歲 之國中生,應有相當學識,家中之房屋遭拍賣,故而與乙○ ○搬離原址,顯然戊○○於96年即知悉乙○○之債務狀況云 云,固提出戊○○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33頁)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戊○○為84年11月 26日生,其於上訴人所指乙○○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拍
定時,年齡僅11歲餘,以其當時尚屬年幼之兒童,雖有隨其 父乙○○一起遷移戶口及搬遷住處之情,然並非即有對乙○ ○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是上訴人主張戊○○家中 之房屋遭拍賣,故而與乙○○搬離原址,顯然於96年即知悉 乙○○之債務狀況云云,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非可採。上 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戊○○明知系爭移轉登記有損害上訴人之 債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無足採 信。
⒋本件系爭不動產因系爭移轉登記已由轉得人戊○○善意取得 ,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 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亦已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丁○○○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債權人已不得撤銷。是以應認上訴人請求撤銷乙○○ 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乙○○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戊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 所據,為無理由。原審以乙○○等3人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屬 有償行為,但難認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就 乙○○、丁○○○、戊○○「明知」、「亦知」詐害債權之 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符合有償行為撤銷權須具備債 務人與受益人雙重惡意及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要件等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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