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9號 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35、43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