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98號
TNHV,108,上,29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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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吳永合 
      吳柄逸(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吳添進(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虹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
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明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林寡與上訴人吳柄逸吳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和 、上訴人吳永合等於民國(下同)50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林寡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 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林許金里林明勇、林慶 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品綸林金鶴林璟汶、 及被上訴人等,有林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40頁);又被上訴 人等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涉及林寡對吳永合吳永和之 債權是否存在,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原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渠 等以否認系爭契約之上訴人等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林明勇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林明勇 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而林虹妤已於107年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以書狀受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林許 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品綸林金鶴林璟汶等人之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而具訴訟實施權(見原審 卷一第134至144頁),而林明勇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增列為 起訴之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等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渠等被繼承人林寡與上訴人吳柄逸吳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 和及上訴人吳永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寡以新臺幣(下同 )7,300元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 5年3月28日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持分)面積290.62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東側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G1-1、G1-2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地原為祭祀 公業吳益所有,無法就系爭房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寡遂與吳永和吳永合約定待祭祀公業吳益解散,由具派 下員身分之吳永和吳永合取得持分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吳永和吳永合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予林寡 占有使用;此後系爭土地之稅賦亦由林寡負擔。嗣吳永和於 97年9月20日過世,吳柄逸吳添進本應繼承吳永和基於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惟竟與吳永合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



爰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渠等起訴請求確認林寡生前與吳永和吳永合就系爭房地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並非買下吳永和吳永合之派下權; 故非請求確認吳永和吳永合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吳永和 之繼承人雖除吳柄逸吳添進外,尚有訴外人吳來富、吳冠 澐等人,惟吳來富、吳冠澐等對系爭契約存在一事並未否認 ,故毋庸將渠等同列為被告;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待將來祭祀 公業吳益解散後,始將吳永和吳永合可分得如系爭契約所 示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 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契約,係於50年7月18日簽訂,既 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非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吳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林寡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 下員,自不得買受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何況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上訴人僅以吳添進吳柄逸等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渠等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應先 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本身 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且派下權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 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吳永合吳永和等無從將此 祭祀公業吳益之特定財產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雖已佔用多年,縱渠等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尚 僅單純沈默,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等語。
㈤依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5頁): ㈠祭祀公業吳益於57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轉載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現管理者為訴外人吳春連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合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吳萬春。
吳春連曾於99年9月1日收受林寡25,000元。 ㈣林寡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李騏念、 林許金里林明勇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 品綸林金鶴林璟汶及被上訴人二人。




吳永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添進(長男)、吳柄逸(三男) 、訴外人吳惜(配偶,已於原審撤回)、吳來富(長女)、 吳冠澐(次女)、吳瑋倫(次男,已歿)。
㈥麻豆地政以108年1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80004153號函記載: 「說明:二按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電子處理前重造登記新簿所載,○○段0000-0地號係 於57年5月3日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後經75年3月28日重測 後分別為○○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隨函檢送上開清冊及登 記新簿謄本各1份供參。」
㈦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東側臨臺南市○○區○○南路,北側 臨臺南市○○區○○南路000巷,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1為系 爭建物,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林虹妤居住使用、東北側部 分亦為林虹妤放置私人物品作為倉庫使用,西側為訴外人吳 進發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東西向之臺 南市○○區○○南路000巷貫穿,往西可通往國道1號便道, 如附圖三編號Q所示為一磚造平房,現為廢棄狀態,內部堆 置雜物;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磚造及鐵皮平房;如附圖三編號J1、X所示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磚造與鐵皮相連 接之平房;如附圖三編號B1所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磚及竹造平房;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磚、竹造三合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又林寡買受之權利範圍為何?
㈢林寡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權源為 何(派下權、所有權或處分權)?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之部分:
1.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 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 約定;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 定的將來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寡與上訴人吳柄逸、吳 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和及上訴人吳永合於50年7月18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寡以7,3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祭祀 公業吳益解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吳永和、吳永 合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5頁);又觀諸系 爭契約第5條記載:「該買賣不動產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 ,但自此以後之田賦歸於乙負擔」、第6條記載:「本買賣 不動產產權尚甲方之祖先吳益之名義,而甲將來若解散者隨 將該買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而為推求,足認系爭 契約雖於林寡、吳永和吳永合簽訂時業已成立,然契約之 辦理移轉登記效力,繫諸祭祀公業吳益之將來解散而定,亦 即林寡對吳永和吳永合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自應以「祭祀公業 吳益解散」之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從而被上訴人等 因繼承林寡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對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債權,雖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然系爭契約既 已有效成立,應為現在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吳永和、吳永 合並基於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等基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為上訴人等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林寡與吳永和吳永合間系爭契約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等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2.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積極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裁判 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固辯稱:被上訴人等僅以被繼承人吳 永和之繼承人吳添進吳柄逸為被告,惟吳永和之繼承人尚 有吳來富、吳冠澐等人,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惟查兩造不爭執吳來富、吳冠澐等均為女性,且渠等對系



爭契約存在一事並未否認及爭執,依前揭說明,實毋庸將吳 來富、吳冠澐等列為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等對否認系爭契 約之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格。上訴人等就此 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㈡部分:
1.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吳永和吳永合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即將系 爭房地交予林寡占有使用,此後系爭土地之稅賦亦由林寡繳 納,被繼承人吳永和之繼承人吳柄逸吳添進自應承受吳永 和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而與吳永合同受系爭契約拘束 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 見補字卷第4至66頁),並於原審舉出證人吳進旺吳陳雲 等為證;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證人吳陳雲林虹妤之鄰居於原審證稱:我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60幾年,為林虹妤及其父林寡之鄰居,林 虹妤在系爭房屋出生,一直住到現在,吳永合之母親為我三 嬸婆,林寡向吳永合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住的 人就是被上訴人繳納,吳永合在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房屋, 三嬸婆搬出去,買(房)地的人搬進來住,我就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又證人吳進旺林虹妤之鄰居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我父親吳德成與被上訴 人父親林寡按照地坪大小計算後共同給付,我父親在世時, 有向林寡收地價稅,父親過世後,係由我向林虹妤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可知林虹妤自出生起即與其 父林寡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林寡 暨林虹妤按照地坪比例繳納,應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祭祀公業吳益之蓋有收稅章(包含系爭 土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65年上、下 期、66年上、下期、67年上、下期、68年上、下期、69年1 、2期、70年1、2期、71年1、2期、72年1、2期、73年、74 年、75年(1月至6月)、76年、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見原審營簡補字卷第6至66頁),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 :「該買賣不動產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但自此以後之田 賦歸於乙負擔」之內容相符,衡情倘系爭契約並不存在,被 上訴人何以自64年至99年長達35年之期間,均按期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復將林寡及被上訴人林虹妤之戶籍設於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實際居住在內,且歷年長久 均未經上訴人或祭祀公業吳益其他派下員干涉或異議,堪認



林寡與吳永和吳永合簽訂之系爭契約確係存在,而吳柄逸吳添進吳永和之繼承人,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2.有關林寡買受之權利範圍為何?
依系爭契約,林寡所買受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祭 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詳如後述),林寡係以7,300元買受 系爭土地(於75年3月28日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 經原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契約複丈測量結果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持分)面積290.62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1、G1-2部分之所有權 ,並有附圖一、二暨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8 至170、217、260頁)。
㈢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㈢部分:
1.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權源:
⑴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 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 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 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 約則非無效。另「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 分行為。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土地,既早已分配四房各自分管 使用,且系爭土地由王生先管理,王生先對於分管之系爭土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將自己分管之土地與南榮鋼鐵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交付該公司占有使用,該買賣契約果未經公 業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對於未同意之派下員固不生效力,惟 於契約當事人間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 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及33年上字第2489號裁判參照 )。
⑵被上訴人主張:林寡依系爭契約所買受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而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見原審營簡補字卷第4至5頁);且觀諸系爭契約記載: 「買賣不動產標示及範圍:麻豆區○○段0000號,建約參厘 包括地上建物一併買賣標的之內,右買賣標的位置東側;該 買賣不動產交付,即日移交乙接管,但自此以後之田賦歸於 乙負擔;本買賣不動產產權尚甲方之祖先吳益之名義,而甲 將來若解散者隨將該買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可知林寡 係向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吳永和吳永合買受當時屬祭祀 公業吳益所有系爭土地,及由吳永和吳永合分管使用之系



爭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雙方並約定吳永和、吳 永合先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寡占有使用,待祭祀公業吳益解散 後,吳永和吳永合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林寡所買受者,並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而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乙節,洵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辯稱林寡 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不得買受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 暨祭祀公業之特定財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益全體派下 員所公同共有,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殆有誤會,並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尚屬有效:
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益所有,揆諸上 開說明,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吳永和吳永合,縱未經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即將祭祀公業 吳益所有系爭房地出賣林寡,對於其他派下員固不生效,然 林寡與吳永和吳永合間之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暨基於債 權相對性原則,已成立生效,並經吳永和吳永合先交付系 爭房地予林寡占有使用,理應拘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吳永和吳永合,而吳柄逸吳添進為出賣人吳永和之繼承人,自 應受吳永和吳永合等與林寡訂立系爭契約之拘束。 ㈣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㈣部分(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林寡對吳永和吳永合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乃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自應以「祭祀公業吳益解散」之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 時;則被上訴人等基於系爭契約對吳永合、及吳永和之繼承 人即吳柄逸吳添進,得主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 權,既因「祭祀公業吳益解散」之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是上 訴人等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渠等被繼承人林寡與吳柄逸吳添進之被繼承人吳永和吳永合等間就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持分)面積290.6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G1-1、G1-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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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