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正雄
陳沈阿汾
陳政義
陳姜金英
陳正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 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陳正崑、陳沈阿汾、陳政義、陳 姜金英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 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以新 臺幣(下同)8330萬5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20日實行分 配。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因異議程序未終結,臺南地院於107年4月20日以執行命令通 知陳正崑、陳沈阿汾、陳政義、陳姜金英,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查上訴人陳正崑、陳沈阿汾、訴外人陳盈璋所有坐落改制前 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85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徵收,由訴外人陳銓炎代領補 償金1764萬9979元,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然被
上訴人僅充抵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20萬3317元,對債權金額 之計算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然被上訴人未如實抵償 ,其所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餘額有誤;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 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旋即撤回聲請,並辦 理塗銷查封登記,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執行事件於10 2年間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就102年起算5年前之利息請 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卻仍以85年間起算利息, 自有未當。系爭分配表有上開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以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徵收補 償款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2月12日 以不足清償為由執行終結,被上訴人復於5年內之102年間,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罹於利息債權5 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於何時、以何方式 清償多少債務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分配表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12日製作 之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分配表表4所載債務人陳正崑660 萬元債權部分,分配金額本金餘額為新台幣165萬6233元及 利息。②分配表4編號5上訴人陳正崑借款1100萬元,分配表 計息自87年1月25日起計算。③分配表1編號6上訴人陳沈阿 汾借款1830萬元,其中本金應為1808萬元,分配表計息應自 89年12月31日起計算。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拍賣陳正崑、陳沈阿汾、陳政義、陳姜金英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名 下之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以8330萬5000元拍定。臺南 地院於107年3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20日實 行分配。
㈡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 南地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上訴人陳沈阿汾、陳姜金英於 分配期日委任陳正崑、陳政義當場提出異議。
㈢臺南地院於107年4月20日,以執行命令函知上訴人陳正崑、
陳沈阿汾、陳政義、陳姜金英應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臺 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
㈣上訴人等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之起訴狀(狀末日期記 載107年4月30日),向臺南地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臺南地院係於107年5月3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狀末日 期記載107年5月2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㈡系爭分配表4編號8之債權原本66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是否有 誤?
㈢系爭分配表4編號5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 ㈣系爭分配表1編號6之債權原本183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正確否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以 8330萬5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陳正崑、 陳政義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3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7年4月3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起訴狀之 原審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陳沈阿汾、陳姜金英,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係於分配期日當天 分別委任陳政義、陳正崑到場以口頭表示異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分配期日筆錄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03-104頁)。 是其2人之異議,既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為之,且非以書 狀為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其異 議並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等2人既未經合法聲明異議,自無從進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③上訴人陳正雄則自始未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自無從 就系爭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④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係於分配期日(107年4月20日) 前之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形式上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要件。惟查: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 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 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 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否則其聲明異議,即 非合法。若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可資參照 。
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之聲明異議狀,僅泛言「為就 鈞院制作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事:查,本件有關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債務人於鈞院105年重再字 第4號確認訴訟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已經債務人提出 上訴(附件),故請鈞院暫勿分配。謹狀」等語(本 院卷,第101頁)。是其等聲明異議狀,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事甚明確,其等聲明異 議,自非合法。相對人又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分配期日之執 行筆錄記載,上訴人陳正崑之口頭異議內容,涉及「 表一編號六之債權1830萬元之利息請求日期,應由89 年12月31日起算、分配表第4頁編號5之1100萬元之利 息應自89年6月25日計算、第5頁債權660萬元已償還 ,明細不符」共三項,有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3 頁)。但此項陳述,係於分配期日當天所作之口頭陳 述,既未於分配期日前一天為之,並不生合法補正之
效果,是其2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亦堪認定。 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雖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惟因未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之聲明」,又未合法補正,而不生合法異議之效果 ,執行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⒉惟執行法院因早於107年3月31日即將上訴人陳正崑 、陳政義之異議狀繕本送達債權人,要求於5日內 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於分 配期日前之4月10日即以陳報狀表示意見,請求就 非陳正崑部分先行分配,有通知及陳報狀可按(本 院卷第235-237頁)。執行法院因而認定債權人有 意見,係對聲明異議之反對陳述,因而認定異議程 序未終結,乃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為慎重,並於107年4月20日 發出執行命令函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天內 起訴並為證明,此有執行命令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第105頁)。
⒊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於分配期日到場,既受執行 法院之告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不同意其暫不分配 之主張,執行法院且曉示其二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上訴人既於分配期 日到場,已得知異議並未終結,且被上訴人有反對 之陳述,即應遵照執行法院之曉示,於分配期日起 之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 人陳正崑、陳政義雖於107年4月3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但如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4月30日起訴,而係於 107年5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此有原審之本件 起訴狀收狀章可按。其等之起訴並未在分配期日後 之10天內為之,而本條所定10日期間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適用,且因其於分配期日已到場而知悉異議 未終結,自不得主張10日之起算點,應改從受執行
法院之通知日即4月23日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案例事實與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297號裁定之案例事 實不同,本院認無從援引而認定本件之起訴期間應 從受執行法院通知起訴日起算,本件訴訟之起訴日 起算仍應從執行法院所定之分配日即4月20日起算 。準此,上訴人陳政義、陳正崑之起訴,因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於法不合。
⑵綜上,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但原審既就本件為判決,本院仍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舊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則兩造就實體上爭執所列之 其他三項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本院亦不就兩 造原合意之有關實體之不爭執事項,一一記載、論述。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更正分配表更正如聲明所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未當,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