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83號
TNHV,108,上,28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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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何文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東諺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訴部分(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何國猛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0日在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成立「安福成禮 儀社」(下稱原址),並擔任負責人,嗣何國猛於98年6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何國猛之繼承人,並於98年8月1日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安福成禮儀社」 之全部股份、出資額及權利皆由渠繼承,復於98年10月8日 將「安福成禮儀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營業地址自 原址變更為同弄5號1樓(下稱新址),並由渠繳納營業稅迄 今。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提及渠同意由上訴人經營 該安福成禮儀社
㈡因被上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平時與家人鮮少聯繫,詎 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明知安福成禮儀 社之負責人為渠,仍於原址以安福成禮儀社名義對外經營殯 葬相關業務,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渠管理事務,兩造 間即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殯葬禮儀服務之淨利率31%計算 ,上訴人就喪葬費用、安葬費用至少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15,159,000元、756,000元之利益,本件僅一部請求上訴人 返還160萬元。渠於106年間返台定居後,始發覺上訴人竟使 用安福成禮儀社之名義對外經營殯葬業,即曾多次向上訴人 要求停止其行為,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迫不得已而於107



年1 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使用之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6) 0000000、(06)0000000(下合稱系爭電話)、000000000 0(下稱系爭手機)既為安福成禮儀社之營業電話,亦屬被 上訴人擔任安福成禮儀社負責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一併 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電話、手機登記名義人為渠; 且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依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渠16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應協同渠將 系爭電話、手機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渠;渠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之系爭手機、及自107年 12月5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在案)。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渠父何國猛於85年12月20日在上開原址同時成立「安福成禮 儀社」及「安福禮儀社」,並由上訴人擔任「安福禮儀社」 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迄今,在原址有以「安福成 禮儀社」及「安福禮儀社」名義對外經營殯葬相關業務,惟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安福成禮儀社,亦未將安福成禮儀社 業務委託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係以自己人力、物力經營,與 他人簽訂殯葬契約而合法受領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
㈡系爭電話係何國猛申請,並於98年4月20日變更使用權人為 上訴人,系爭電話均係上訴人基於與中華電信間之租用契約 而有權使用。
㈢渠因何國猛過世後,被上訴人表示其長期在中國大陸,不懂 亦不欲經營禮儀社,乃允將安福成禮儀社交由上訴人經營, 但要求上訴人將安福成禮儀社變更在被上訴人之名下。故在 渠經營安福成禮儀社十年間,被上訴人偶回其新址之住處( 即在安福成禮儀社招牌懸掛處隔壁),對於安福成禮儀社營 運,多年來始終不聞不問。上訴人係將安福成禮儀社作為自 己之事務,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務,並自己負擔盈虧;被上訴 人有同意渠經營安福成禮儀社,否則在這十年間,豈可能坐 視,從未爭議或要求分配利潤。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㈠兩造之父何國猛於85年12月20日在上開原址成立安福成禮儀 社,並擔任負責人。
何國猛於98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何國猛之繼承人,並於98 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動產部分:⑴安福 成禮儀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全部股份、出資額及權利 皆由何東諺1人繼承。」之內容,復經兩造簽名、蓋章。 ㈢安福成禮儀社自98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營業 地址自原址變更為新址,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53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主旨:僅代何東諺先生函知台 端,自函到之日起終止與台端間委任經營『安福成禮儀社』 之法律關係,並請於函到之日起7日內,提出台端自98年8月 1日迄函到之日止,經營『安福成禮儀社』之相關帳冊,並 結算營收予何東諺先生,同時將原登記於何東諺先生名下之 5線電話號碼即(06)0000000-0、系爭手機及傳真專線(06 )0000000、會員證返還予何東諺先生…」之內容,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安福成禮儀社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至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辦理大體入館112件、107年僅辦火化27件、98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申請塔墓業務23件。 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顯示其他殯葬服 務業102-106年度之淨利率為31%。
㈦系爭電話之用戶名稱均為上訴人。
安福成禮儀社於105年11月21日承辦訴外人林國材之葬儀業 務,仲介成交家族墓園,由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2月13日支付業務執行75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 於105年12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予訴外人即道士梁光熊 (綽號熊仔)。
安福成禮儀社自98年8月1日迄今,未曾與訴外人有龍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建設)及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之富貴南山紀念中心接洽購買塔位。
㈩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迄今有以「安福禮儀社」、「安福成禮 儀社」名義對外經營殯葬相關業務。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4月8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408593號 函記載:「…說明:二、經查附件(即原審卷第189頁『安 福成禮儀社』自107年9月30日迄108年1月23日申請大體入館 、火化明細表)所示案件除『序號1,案件編號:000000000 0,往生者:王繡聰,申請人:林海靜」案僅申辦火化外, 其餘案件均有向本所租用守靈室或禮廳辦理告別式。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記載:「設備號碼:00 00000000、用戶名稱:何文智、申請日期:0000-00-00」之 內容。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8年4月 10日服字第1080000037號函及所附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記載 :「用戶號碼:即系爭電話號碼,首次申裝人:何國猛、歷 任使用權人:何文智、移轉使用權之時間:98/4/20」之內 容。
有龍建設108年4月18日有龍字第1080032號函記載「貴大院 函詢有關『呂存鴻』購買塔位一事,經本公司系統查詢,查 無『呂存鴻』個人購買塔位資料」之內容。
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 銷售額標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安福 成禮儀社之資本額50,000元、每個月銷售額85,130元(即25 5,390÷3=85,130),屬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
何文智何東諺為兄弟關係,何文智為長兄。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系 爭電話之原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㈠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 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 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管理事務 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 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7條、第17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無 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 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



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 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 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 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 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 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 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 理之發生,爰增訂第2項(德國民法第684條第1項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渠為「安福成禮儀社」之負責人 ,仍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在原址對外經營殯 葬相關業務,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所載殯葬禮儀服務之淨利率31%計算,上訴人就喪葬費用 、安葬費用至少各受有15,159,000元、756,000元之利益等 語,並提出安福成棺木店安福成禮儀社安福禮儀社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名片、系爭協議 書、臺南市政府函、99年至107年間安福成禮儀社之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在新址懸掛之「安福成禮儀社」招牌照片、存 證信函、安福成禮儀公司及訴外人一世禮儀服務社出具之估 價單、天都寶塔之塔位成交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出具之 統計表、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等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27至35、39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17、325至33 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3.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弟何文男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何國猛為我父親 ,知道安福成禮儀社之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與兩造感情 都很好,何文智是我大哥,何東諺是我二哥,我父親過世守 靈時,我們三兄弟講的,何東諺說要留作紀念,之後就去中



國大陸;我父親喪葬費悉由何文智全部處理,父親尚未過世 之前,禮儀社由我父親及大哥處理,並說以後由大哥處理, 二哥說要給大哥用,因為喪葬費都由大哥處理,守靈時間於 98年大約端午節時,約5、6月間,我沒有在何文智經營之葬 儀社幫忙,兩造沒有因殯葬費用由誰負擔,而有爭執。除了 我們三人,沒有其他人知悉此事,父親的喪葬費由大哥處理 ,我們都沒有出到錢;我沒有偏頗其中任何一造;大哥要給 付二哥費用之事不合理。當初有說喪葬費由大哥處理,二哥 只說要留作紀念,就去大陸,很久才回來;安福成禮儀社變 更負責人為二哥以後,安福成禮儀社的電話從以前到現在都 沒有變更,從我父親時到大哥做安福成時,就從來沒有換過 電話,沒有聽二哥說要更換電話使用人,過去十年間,二哥 沒有實際經營過安福成禮儀社之業務,且在過去十年間,沒 有向大哥要求分配安福成禮儀社經營之利潤;我有分到遺產 ,但不是我的名字,我不知道(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何 時成立,我今日所述實在,我敢發誓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1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兩造於守靈時,何東諺提出安 福成牌子要讓我使用,其只要紀念而已,且喪葬費全部由渠 我負責,被上訴人分毫未付,渠經營安福成禮儀社是為自己 利益經營等情,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兩造之妹何淑娟於原審時證稱:伊父親何國猛在世時 ,有同時申請「安福成禮儀社」及「安福禮儀社」,父親過 世後,上訴人一直在原址以「安福成禮儀社」名義對外經營 殯葬業務,直到上個月(即108年3月間)始更名為「安福禮 儀社」;「安福成禮儀社」之業務內容包含大體入館、火化 、申請塔位;被上訴人之前一直在大陸,這幾年來來去去, 應該是在中國大陸有工作,都沒有參與「安福成禮儀社」或 「安福禮儀社」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0頁)。 可知上訴人於何國猛死亡後至108年3月間,有在上開原址以 「安福成禮儀社」名義對外經營殯葬業務。且上開證人之證 言,核與上訴人所陳「安福成禮儀社」招牌係父親留下,上 訴人自己也有「安福禮儀社」之牌照,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將「安福成禮儀社」要變更負責人成被上訴人名字, 因被上訴人為其弟;父親過世後,上訴人確實有在原址以「 安福成禮儀社」名義對外經營殯葬業務,被上訴人兩岸來來 去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準此而為推求,被 上訴人並非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仍有兩岸來來去去之情形, 理應知悉上訴人使用安福成禮儀社之名義,對外營業之情事 。被上訴人稱渠長期於中國大陸經商、平時與家人鮮少聯繫 ,全然不知上訴人使用安福成禮儀社名義經營殯葬業務之情



形,衡情即有可議,並非可採。
⑶證人即兩造之姨母李秀花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姐 姐的小孩;何國猛是我姊夫,何國猛過世時,我有參加他的 喪禮,我有拿走奠儀30多萬元,我與何文男當面點清,因為 之前何國猛繳不出房貸,要被法院查封,我拿40萬元讓他繳 納貸款,最近才知道兩造間之糾紛,我與我姊夫感情很好, 何國猛向我借款還房貸,我將奠儀收走之事,何東諺知悉, 我聯絡後才知道,並向何東諺確認金額為30幾萬元,但何東 諺叫我不要當證人,並說30幾萬元之事,我強調我當時與何 文男點清30幾萬元;何國猛過世時,告別式都是他們兄弟處 理,我有到現場,當天我去幫忙看顧房子,並管理奠儀,等 他們回來後與何文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 可見何國猛有因房貸而向詹李秀花借錢留下債務,嗣於何國 猛告別式時收取奠儀30多萬元清償積欠詹李秀花之債等情, 核與上訴人所陳渠有處理喪葬事宜暨處理何國猛留下兩造積 欠詹李秀花部分之債務,奠儀收入30多萬元悉交付詹李秀花 等情相符。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奠儀與白包都是上訴人與他太 太收取云云,則未據其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何文男這幾年為他女朋友的事情有與 我吵架過,何文男與我住在安平祖宅,也有打過架云云。惟 證人何文男已否認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好;且證人何文男亦一 再堅稱:「何東諺自己說要將安福成禮儀社牌照留作紀念, 之後就去中國大陸;我父親喪葬費由何文智全部處理,何東 諺說要給何文智用,因為喪葬費都由大哥處理,我們都沒有 出到錢;我沒有偏頗其中一造」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主張證人何文男之證言偏頗云云,亦未據提出確切證明以實 其說,衡情兄弟間在父親過世守靈時協議之後,偶有吵架、 打架情事,就遺產處理,未必然即為偏頗而為上開證言。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不法之無因管理或為他人之無因管理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適用 云云,即非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3個月一期,固定繳納殯葬業稅額2,5 56元,表示渠未來仍有經營安福成禮儀社之意;上訴人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請求為有利於其之判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安福成 禮儀社,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致渠受有損害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渠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情,負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縱就安福成禮儀社之稅額,固定每3 月繳納一期2,556元;惟依證人何文男之上開證言,即渠父 喪葬費、積欠他人(詹李秀花)之債務均由上訴人全部處理 ,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使用安福成禮儀社牌照,且兩造在 此前亦無爭議或分配利潤等情;再徵諸自98年間起至108年 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使用原有「安福成禮儀社」之招牌 而未予以拆下,卻未曾過問;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開使用 期間,除有兩造不爭執㈣(107年11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 院第16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情形外,皆坐視上訴人使用 「安福成禮儀社」之招牌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理應有同意上 訴人使用該招牌,且由上訴人自己自負盈虧,兩造間無給付 委任報酬或支付費用之計算問題(被上訴人亦補正稱其本件 請求權之基礎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不包含委任關係,見 本院卷第405頁);至稅捐僅係被上訴人個人應盡義務,與 上訴人之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並無齟 齬;上訴人使用安福成禮儀社招牌,既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使 用,且經營所收既非共同所得,尚係上訴人付出勞力而獲取 ,即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洵不足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㈡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所示,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固為「安 福成禮儀社」營業電話,惟依前揭說明,「安福成禮儀社」 之招牌,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對外營業在前,已經 兩造之弟即證人何文男於本院證實在卷;從而,上訴人經營 安福成禮儀社之系爭電話,衡情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 人使用,另系爭協議書於此亦無任何之約定,尚難認有何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此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變更名義,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話 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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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