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44號
TNHV,108,上,244,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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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楊佳怡
      楊歆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 訴 人 吳詠珅
      吳婉純
被 上訴 人 吳明正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
及本院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吳明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楊佳怡楊歆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明正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11頁),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 併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見原審訴卷第144- 14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8/12 ,而該三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3,000元,面積合計164.88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 積143.6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17.61平方公尺,0000地 號面積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南司調卷第49-51頁,原審訴卷第154-160頁),則 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627,360元【計算式:(《 143.67㎡+17.61㎡+3.6㎡》×33,000元)×8/12=3,627, 360元】,以此金額核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
三、本件被上訴人吳明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7,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被上訴人吳明正僅繳納33,383 元(見原審補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13頁),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554元,茲命被上訴人吳明正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上訴人楊佳怡等2人不服原審法院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其等僅繳 納49,02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應補繳6,385元。又 其等不服本院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然亦僅繳納49,020元,應補繳 6,385元。茲命上訴人楊佳怡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如 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6,38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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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