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慧雪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上訴人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住院,住院後陽明醫院安排上訴人抽血、驗尿等檢查,報 告顯示上訴人無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不良疾病。上 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上訴人李孔嘉醫 師施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手術結束後李孔嘉告知其家屬, 手術後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 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上訴人李孔嘉在未經上訴人家屬同 意下,即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上訴人 轉入加護病房,上訴人已呈全癱狀態。被上訴人李孔嘉建議 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轉診台北榮 民總醫院,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定上訴人係脊髓 損傷,且因脊髓神經已損傷無法再開刀治療,只能靜待傷口 癒合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6日轉至被上訴 人陽明醫院接受復健,再於105年12月3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復健,於106年1月23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復健,目前大小便功能失常無 法自理正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李孔嘉對伊施 行上開手術不慎弄破上訴人之血管,且未發現上訴人血管破 裂,未加以治療,上訴人移送至恢復室時,李孔嘉復未進行 適當處置,致上訴人血管破裂之血液壓迫神經,造成脊髓損 傷,因而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被上訴人李孔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伊因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住院以及未來10年之全日看護費 用615萬4364元、自出院至65歲止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
363萬0582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係 李孔嘉之僱用人,應就李孔嘉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損害 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178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脊髓病變之發生原因不明,縱認係因 脊髓損傷致脊髓病變,亦與李孔嘉施行之脊椎矯正手術無關 ;李孔嘉為上訴人進行之第一次手術過程平順,於麻醉甦醒 初期上訴人之雙下肢仍可自由活動,若脊髓病變係因脊髓損 傷所致,則脊髓損傷位置必須在第一腰椎以上,李孔嘉為上 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脊髓外觀有損傷, 上訴人之硬腦脊髓膜(Dura)亦完整正常,足證上訴人係於 恢復室時脊髓血管供血發生變化後始導致脊髓病變,與第一 次手術無關,李孔嘉第二次探查手術前,上訴人之脊髓已發 生病變,第二次手術係因李孔嘉判斷上訴人應有血塊壓迫脊 髓情形,若能及時清除血塊,大多數病患均可恢復脊髓功能 。第二次探查手術時,發現上訴人之第三腰椎處雖有1cc之 血塊,因血量少,判斷上訴人脊髓病變之原因非血塊壓迫脊 髓。且第三腰椎屬馬尾區域不會造成脊髓病變,且1cc之血 塊係手術流血之正常範圍,足證第1次手術過程中,並未傷 到上訴人之大血管,無進行血管縫合之必要。第二次探查手 術確有其急迫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依上 訴人台大醫院之病歷,未見有發生脊髓病變原因之記載,依 核磁共振影像顯示,上訴人脊髓發生病變從T6至脊髓最末端 均有,足證上訴人癱瘓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李孔嘉之手術無關 。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復健後可自行導尿、自行大 便,亦可自行使用腳架、助行器行走40公尺;手術前,上訴 人已簽立「脊髓手術說明書」、「脊髓手術前告知書」、「 骨科手術前告知書」,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依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 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 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孔嘉為陽明醫院之醫師。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 20日,接受李孔嘉進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第一次 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力慢慢下降情形 ,李孔嘉遂於同日為上訴人進行減壓手術(第二次手術)。 ㈢上訴人之配偶羅孝永有於脊椎手術說明書、脊椎手術前告知 書、脊椎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㈣上訴人有脊髓損傷之病症。
㈤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 日 至105年12月30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105年12月30日至10 6年1月23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
㈦上訴人對李孔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㈧原審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 原審卷第285頁所示。
㈨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8至 136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 明醫院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 診並住院,於同年月20日,由陽明醫院之被上訴人李孔嘉
醫師進行第一次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 力慢慢下降情形,於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⑵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 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 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 ,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 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 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 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 ,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 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可資參照。 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 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 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 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⑶兩造就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原 告(即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否為李孔嘉醫師於 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重要爭點,合意送請 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前者認為「被告李孔 嘉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現病患雙下肢癱瘓,於當日立即再次 進行手術(神經減壓),應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就後項爭點則認為「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李孔嘉 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原 審卷,第28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審檢送之陽 明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所為判斷,應屬 公正可採,依該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自不能認為有過失。
⑷上訴人曾就本件醫療事故,以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 術有過失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臨床評估為雙側下肢自大腿以 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而此情形可能因急性脊髓損傷所 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可推論病人為第九 胸椎附近之脊髓以下損傷」「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陽明 醫院病歷紀錄…,在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出現雙下肢 無感覺且髖部以下無自主運動情形,此可能情形為急性脊 髓神經損傷。一般病人在正常情形下接受常規之各項脊椎 手術時,仍可能會出現手術後之併發症。而其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為神經損傷、出血、感染、大血管損傷、硬腦膜損 傷等。…造成病人脊髓受有此種損傷之原因,係為接受脊 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病 人脊髓神經損傷情形,為李醫師施行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難 以避免之併發症,其施行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病人 脊髓受有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情形,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 發症」「李醫師施行之脊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第三腰 椎部分椎弓移除手術,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後位腰推椎間融合手術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之 手術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歷紀錄,病人脊髓受 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於第1次手術結束之後即出現 ,故與第1次之手術行為有關,並非進行第2次手術清除血 塊時,於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髓所致」「醫師懷 疑此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疑為血塊可能 壓迫脊髓神經,所為之血塊清除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本案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為 李醫師於第1次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 脊髓所致,且依病歷紀錄,第2次血塊清除手術,手術中 發現血塊體積僅為1cc,故非因血塊壓迫神經所致。依手 術紀錄,並無傷及血管情形,且接受此一手術有5~14%發 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係於該手術可被容許之範圍,李醫 師之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32 -135頁)。該署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李孔嘉為不起訴處 分(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將上訴人之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305-314、第 323- 337頁)。是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李孔 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下列疑點「一、依陽明醫 院105年12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黃慧雪於 第1次手術時,手術中失血量達900ml,造成此種情況之原 因為何?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 管所導致?二、承前,倘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 之血管所導致,則李孔嘉醫師係傷及病患何處之血管?三 、依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失血量900ml等情況,醫師依醫 療常規應如何處置?四、承前,針對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 失血900ml之情況,李孔嘉醫師僅對病患輸紅血球濃縮液( packed RBC)2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之處置,是否 符合常規?五、依病患黃慧雪之Hb(血色素)數值:105/1 2/19(術前)為12.2,而105/12/21(術後)降為9.9,是否 係正常數值?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為何?六、病患黃慧雪 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 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再函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函請該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略為:「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病人於第1次 手術時,失血量達900mL之真正原因」「病人於第1次手術 時,失血量達900mL,骨頭、肌肉及血管等出血皆為可能 原因。故無法排除可能於手術過程中傷及血管所致。故無 法鑑定假設李孔嘉醫師手術中傷及病人之血管導致失血量 達900mL,係傷及病人何處之血管」「病人手術中失血量 為900mL (小於30%),術中輸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 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 前血紅素12.2g/dL,屬正常範圍,…然而術後為9.9g/dL ,則屬偏低,造成此種情況之可能原因為術中及術後出血 」「病人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係與李醫師於脊椎 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病人脊髓所致有關,並非 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惟此屬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因。」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1日之書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 -170頁)。依此項書函,上訴人之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 ,固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李孔嘉手術過程傷及病人脊髓,惟 此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 因。
⑹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之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 肢癱瘓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主張係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
大量失血所造成,而係手術中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上訴 人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孔嘉未於施行第1次手 術時放置引流管未確實止血、未於恢復室即時監控、未即 時給藥、未即時進行第二次手術、給藥劑量不當、判斷及 診療有失專業等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屬個人推測之詞,與 前開三件鑑定意見不符,尚非可採。
如前⑸段所述,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係與被上訴人李孔嘉 於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可能傷及上訴人脊髓有關,但非於手 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受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在案,上訴人再聲 請就「系爭脊椎微創手術之傷口大小、失血量、失血量達 900ml之因、是否第一次手術傷及病患血管所致、上訴人 進恢復室後發現傷口隆起之原因、遲延80分鐘才用藥治療 第二次手術失血量達700ml之原因、第一次手術未放置引 流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手術發現1CC血腫是否可 能造成壓迫脊髓神經導致病患黃慧雪雙下肢癱瘓、15:30 即發現病患傷口隆起遲至17:45始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可 能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可能等」事項,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⑺被上訴人李孔嘉就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肢癱瘓之 傷害,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既不成立侵 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⑴系爭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上訴人間,被 上訴人李孔嘉僅係陽明醫院之受僱醫師,乃醫療契約債務 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負契約上之責任。
⑵又本件實際執行系爭手術醫療行為之李孔嘉,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陽明醫院主張,其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醫療契約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追加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負賠償責任,均非 有據,則兩造之第三項爭點,即無須再為審理判斷,併予指 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 82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