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109 年度營少連
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丙○○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綽號「貝貝」(或 「蓓蓓」)女子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與「貝貝」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46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分別假扮「臺北市警察局 」、「臺北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乙○○佯稱其健 保卡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以此方式 詐騙乙○○,使乙○○於108 年11月27日13時59分、同年月 28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先至和順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82萬元、65萬元、52萬元後,均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即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與育安四街口附近,將上揭款項48 萬元、82萬元、65萬元分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先交付予丙○○行動電話( 廠牌:OPPO、顏色:金白色),丙○○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自桃園搭高鐵南下,再轉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與○○○街口附近,向乙 ○○收取現金52萬元,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2000元作 為車馬費,再搭高鐵返回桃園,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手機
聯絡後,到桃園某處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將其餘現金置於該 處,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於同 年12月5 日,再撥打行動電話給乙○○,要乙○○再交付57 萬元,並約定於12月9 日面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2 月9 日與丙○○聯絡,指示丙○○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與○○○街口附近,向乙○ ○收取紙袋1 個(內有千元紙鈔1 張及千元假鈔1 疊),適 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紙袋1 個(業已發還 乙○○)、廠牌OPPO、APPLE 行動電話各1 支、後背包、長 帽T 恤各1 件、高鐵自由座車票1 張及灰色口罩1 個等物。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撥打 行動電話方式,分別假扮「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甲○ ○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26、27、28、29、30日 、同年12月1 、2 、3 、4 、5 、6 、7 、8 日至後壁菁寮 郵局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上4 次共40 萬元)、10萬元、12萬元、10萬元(以上3 次共32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上4 次共40萬元)、 10萬元、12萬元(以上2 次共22萬元)後,於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9 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甲○○住處旁停車 場(前3 次,住址詳卷),將上揭款項其中40萬元、30萬元 、40萬元(以上3 次共計110 萬元),分別交付予丙○○, 丙○○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6 日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自桃園搭高鐵南下,再轉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甲○○住處旁停車場(住址詳卷 ),向甲○○分別收取現金40萬元、30萬元、40萬元,從中 各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2000元作為車馬費,再搭高鐵返回 桃園,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手機聯絡後,到桃園某處沒有 監視器的地方,將其餘現金置於該處,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指示少年洪 ○軍(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要求甲 ○○將提領之30萬元交給洪○軍,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並自洪○軍處扣得現金942 元、高鐵車票1 張(板橋至臺 南)、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以 上另案扣押),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除矢口否認知悉其他犯罪成員會以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 取財以外,其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頁、68頁、319 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02 頁),並有另案被告少年洪○軍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13至25頁)、告訴人乙○○、甲○○、計程車司 機陳大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警二卷第 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領據、扣押物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5 頁)、乙○○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警一卷第 23至2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傳真 紀錄、乙○○之手機通聯照片(警一卷第26至32頁)、查獲 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OPPO手機內存號碼之照片、監視器現 場照片(警一卷第33至49頁)、扣案之被告APPLE 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71至76頁 )、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77頁)、APPLE 手機照 片(偵一卷第91至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3至 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39 至142 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一卷第177 至191 頁) 、甲○○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 至175 頁)、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87至90頁) 、蒐證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4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然辯稱:伊不知道其他成員會以向告訴 人們自稱係檢察官的方式,向告訴人們詐欺取財云云(原審 卷第24頁、第25頁、第72頁,本院卷第76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略以:伊去唱歌認識「貝貝」,「貝貝」 給伊一支手機聽候指示,電話那頭的男生(指詐欺集團上游 ,下稱甲男)叫伊坐高鐵到臺南,又打電話叫伊坐計程車到 被害人的住址(按:被害人即乙○○),就是今天被警察抓 的地點,甲男叫伊站在附近空地等被害人,甲男要伊慢慢走 過去與被害人見面,跟被害人說「林先生,我的長官要你跟 他講話」,伊就把手上的手機拿給被害人聽,沒多久被害人 就拿一個用紙袋包裝的包裹給伊…等語(偵查卷一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假冒公務的公文我都沒有經手,我 只有拿電話給被害人說我的長官要跟你講話(原審卷第72頁 )。就被害人甲○○的部分,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你電 話拿給甲○○的時候,如何說?)我說我長官要找妳,就拿 給被害人聽。」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知被告對本案被
害人乙○○、甲○○均有表示,其背後另有「長官」欲與被 害人等通話,而於取款現場轉交電話予被害人2 人之情事。 ㈡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伊依電 話中自稱「林家慶警官」之人指示領取款項供監管,該名警 官並於電話中告知會有行政部部門員工專門收取款項,會將 取得款項轉交檢察官等語(警卷二第27頁),及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稱:伊先接獲自稱國泰世華保險業務員詢問是否 申請醫療補助後,按指示撥打電話與臺北市警察局「張國志 」,電話另被轉接與重案組「林文華科長」,復轉至「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隨後依指示領取款項與對方面交等 語(警卷一第5 頁),其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供述情 節均互為一致。而且,被害人2 人遭詐騙之受害方式、依指 示交付款項之細節相似、案發期間前後亦極為接近,應堪認 被告取款當時係有某自稱林警官或其他公務人員向被害人2 人通話,並指示將派員前來取款,隨後被告於取款現場復持 電話交予被害人2 人,被告並有當場向被害人2 人表明電話 中通話之人即係「我長官」等事實。而一般人如果向別人提 到「我長官」,通常的理解是指在部隊或公家部門的長官, 如果是在私人企業服務,向別人提到自己的同事或上司,通 常不會以「我長官」稱呼,頂多係以「我同事、我老闆、我 主管」稱呼,因此被告應該知悉其詐欺集團的上游共犯,先 前應係假扮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的身分,向被害人訛騙財產, 被告才會向被害人2 人稱:「我長官」要與你通話。況且, 被告擔任前往與被害人2 人面對面取款的腳色,係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會不會功虧一簣的最後一道關卡,腳色甚 為重要,而且甚有機會與被害人講話,或遭到被害人詢問問 題,如果對於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情節一概不 知,被告在提款現場穿幫的機會甚高,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先 前如何編織理由詐騙被害人,衡情亦無不知之理。因此,被 告對於集團成員會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對被害人進行 詐騙手法,應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
㈠司法實務見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 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既遂罪(原審贅載未遂部分,應予刪除),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臺南市○○區2 次 向乙○○拿取現金,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從事的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3 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12月2 日及12月6 日至臺南市後壁 區菁寮共3 次向被害人甲○○拿取現金,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 次所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分別判處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2 年),固非無見, 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使被告免於訟累,就一定 罪責且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之案件,設有簡式審判程序 ,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但此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 述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認罪之陳述,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 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否則,即應以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3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雖然曾為認罪的表示,但經細 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並未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的陳述,原審即 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仍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
法有違。
⒉依據卷內的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中均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的認定(不另為無 罪諭知),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 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2 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另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均應非難;惟審酌 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等犯 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受害的情節 高低,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認定被告2 次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犯行 的罪質已較一審認定的重,本院本可加重被告的刑度,然考 量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另為適法判決即可,並未訴請法院定 要加重被告刑度(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參照), 本院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坦承大部分犯行,原審量處的刑 度已足可評價被告行為的非難性,因此不再調高被告的刑度 ,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 然其於本案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
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本案僅提領2 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並無證據足認其長期且數次參與犯罪組織,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 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 會,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 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詐騙集團交給被告,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12月6 日、12月9 日用以聯繫領取詐欺款項事宜所用。扣案IPHONE 廠牌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108 年11月29日、12月2 日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扣案之IPHO NE廠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於108 年11月29日、 12月2 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有IMEI:00 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扣案2 支手機均係被告犯案時聯絡之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
⒉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獲取共計2 萬元之報酬、車馬費8000元 (含上108 年11月29日、12月2 日、12月4 日及12月6 日各 5000元報酬、車馬費各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後背包1 個,係被告用以放置領取詐欺款項所用,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為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據被告供稱係其朋友所 有(見原審卷第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 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長帽T 恤、灰色口罩各1 件,雖屬被告穿戴前往事 實欄一㈠地點取款之物,但此衣物、口罩係屬生活所用之物 品,與本件犯行遂行關連度甚低;另高鐵自由座車票1 張, 僅為被告搭乘高鐵南下之證明,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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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3567│沒收 │
│ │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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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86912│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 3 │後背包1個 │沒收 │
├──┼────────────────┼────┤
│ 4 │長帽T恤、灰色口罩各1件、高鐵自由│不沒收 │
│ │座車票1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