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79號;移送併辦:108 年
度偵字第7713、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江岳哲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游發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或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鎮○○里○○00號之7 住處,明知楊勝雄(經原 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33 號上訴本院中)受他人指示從事提款車 手之工作,竟加入楊勝雄及其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 款並上繳所得之車手。陳游發、楊勝雄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游發、楊勝雄擔任取款車手,約定陳游發取 款上繳完畢可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 元報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江岳哲佯稱為其友人 需緊急借貸周轉云云,致江岳哲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楊勝雄旋即與陳游發駕車一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陳游發下車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楊勝雄,楊勝雄再轉交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陳游發則從中取得1,500 元 之報酬。嗣員警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游 發上開住處,拘提陳游發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51、110 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岳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頁),並有告訴人江岳哲 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14至16頁、他1845
號卷上方頁數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林祐瑩 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59頁)、告訴人江岳哲匯款時 間及詐騙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 紙(警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江岳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他1845號卷上 方頁數第21、27至35頁)、另案被告楊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7713號卷上方頁數第75至 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及 108 年11月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原審卷第61至69、 71至75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本院卷第41 至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楊勝雄、行騙之詐 騙集團成員,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 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既係依詐欺集團 楊勝雄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上繳款項,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 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該集團在 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且由被告取款及與楊勝雄約定1,500 元作為報酬之計算 方式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 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 楊勝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楊勝雄向上手轉交,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 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
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與楊勝雄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數次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然均係同一被害人之 匯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然此部分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0頁),給予 被告防禦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13、7958號 移送原審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詳 附表),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列,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洗錢罪,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與兄長 同住,未婚無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半年內,支付告訴人2 萬1 千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 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 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 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 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 同法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且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 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領取款項如附表所示,報 酬僅1,500 元,告訴人僅為1 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 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 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 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1,500 元報酬,本應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8 萬元和解,並已先行給付 59,000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 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 至167 頁),業如前述,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本院 已將上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附條件,應足保障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受款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
│ │ │金額│帳號 │ │ │(新臺幣)│
├───┼────┼──┼────┼─────┼──────┼─────┤
│江岳哲│108 年8 │10萬│000-0000│108 年8 月│雲林縣○○鎮│5,000 │
│ │月19日11│ │00000000│19日12時32│○○路000號 │(起訴) │
│ │時20分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鎮│20,000 │
│ │ │ │ │19日12時36│○○路000號 │(起訴)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鎮│20,000 │
│ │ │ │ │19日13時2 │○○路0號 │(起訴)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鎮│20,000 │
│ │ │ │ │19日13時3 │○○路0號 │(起訴)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鎮│20,000 │
│ │ │ │ │19日13時16│○○路00號 │(起訴)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鄉│4,000 │
│ │ │ │ │19日13時46│○○路00之0 │(併辦) │
│ │ │ │ │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 │○○店) │ │
│ │ │ │ ├─────┼──────┼─────┤
│ │ │ │ │108 年8 月│雲林縣○○鄉│10,000 │
│ │ │ │ │19日14時17│○○路000 號│(併辦) │
│ │ │ │ │分 │(全家超商○│ │
│ │ │ │ │ │○○○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