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姿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3、5908、70
31、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姿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主張其在帳戶遺失後 曾前往轄區派出所備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與其未成年長子張○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均由被告保管,密碼亦由被告設定; 嗣告訴人戊○○、乙○○、丙○○、丁○○等人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及張○中之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判決「編 號參」理由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
㈡按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詐欺集團如以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勢需備妥可供存提款項之帳戶,並先 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不 明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件犯罪集團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 行騙並提款,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之手法,渠等行騙時已掌握 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信可 以自由使用存提款項,不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申請掛失等原 因而無法提款,應屬灼然。況申請金融帳戶需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與申請人密不可分,故一般僅供本人使用,縱有 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持有帳戶
金融卡之人,可不經身分認證或當面查核,只要有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流通功能便利且強大,故一般 人都會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當今社會上詐欺事件頻傳,主要原因即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存提款項工具,犯罪成員則隱身其後,不易追查, 此等手法為一般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 隨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如無正當理由,自可 合理懷疑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蓋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所有人 對於帳戶內之金流即無法控制,除非申請掛失,否則無異將 帳戶讓與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
㈢另本件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及存 戶往來資料,可知被害人等於107 年4 月18日匯入款項前, 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55元、162 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陳稱帳戶遺失時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見偵5090號卷第38頁 、偵4433號卷第27頁),故若交付他人使用,並不致有太大 損失;參酌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8 年5 月3 日崙鄉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補助資料(見偵4433號卷第49-59 頁),亦 可見被告次子張○中之107 年1 、2 月份育兒津貼於同年3 月25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同年5 月16日即變更發放津貼 匯款帳戶,改為被告前夫張晉毓名下帳戶,同年3 、4 月份 育兒津貼亦確實於5 月25日匯入張晉毓帳戶內,足徵被告對 於帳戶存款餘額及變更育兒津貼入款帳戶以避免損失等事項 ,均有所掌握,上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被 害人等遭詐騙前某時自行交付他人,並非遭人竊取或遺失。 佐以被告並非年幼、未受教育或有認知缺陷之人,對於金融 卡之交易特性當無不知之理,且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帳戶資 料一旦交付後,可能被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 社會智識經驗,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帳戶資 料一併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縱使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反被告之本意等情,均經原判決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帳戶遺失,然均未能說明遺失之原 因、地點、時間或有向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其在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帳戶遺失後曾向崙背分駐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結果,位在崙背地區之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及豐榮派出所 亦均無接獲被告有關金融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 109 年5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事實。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已經取得財物,再實行「掩飾」或「隱匿」 之客觀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尚未 實施,詐欺正犯亦尚未取得財物,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後之 提領,亦非被告所為,自無所謂「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可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雖屬詐欺正犯可以 掌控之犯罪所得,然該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並未改變,亦無遭掩飾、隱匿 或以虛偽交易方式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 犯罪所得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後,實際上亦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況依檢察官本件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外,主觀上另有掩飾、隱匿或阻斷不法犯 罪所得金流以製造斷點,而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認知或犯意, 遽認被告另有洗錢行為,尚嫌速斷。
㈡檢察官所指修法理由,雖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之類型,惟參 以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 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所指不法金流、所得或贓款,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 再以上揭手法加以掩飾、處理,以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 故所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物,僅能 證明有幫助正犯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罪,並非可採。原審認為 被告本件犯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另犯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