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佳櫻 住台北市○○○路○段十九巷二之二號 被上訴人 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住台北市○○街四十九巷十之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七三號 乙○○○ 住台北市○○○路十三巷十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債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