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科蘭(原名萬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科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及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8 月,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5年8 月,在監獄行刑中。茲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 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法院得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除增訂之第63條之1 自公 布後1 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4 年2 月6 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2 至4 款、第13款 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保護對象;第3 項配合同法 第14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38條第2 項第5 款則未修 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保護管束非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萬科蘭 前所犯家暴恐嚇案件,其與被害人甲○○為前配偶關係,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示改造手槍恫嚇要持槍將被害人打死,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假釋出獄付 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 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