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8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