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旺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 年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旺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旺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 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界限 內加以裁量(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編號4 至3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