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6號
TNHM,109,聲,55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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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信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信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 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二、爰審酌受刑人之其他罪刑前案紀錄、本案各罪多次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及社會法益、其所反映之病患型毒癮犯人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非法持有槍彈、湮滅證據等非法行為,暨各罪宣 告刑之總合、其法律拘束性之界限(編號2至3、4至5、6至7 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9月、4月,與編號1、8各所 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之刑度總合,共5年5月),就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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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