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樓晟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5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樓晟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原審受命法官 所為前揭羈押處分,於收受押票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抗告人所供有多處疑點,其僅坦承部分犯罪行為及 罪名,但卻隱瞞相當多重要性之案情,難認無妨害法院發現 事實全貌之企圖,而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經警拘提到案, 且隱瞞相當多案情,足認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並未以完 全真誠悔悟之態度面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相互核,被 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 亡之虞,乃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提起抗告。三、然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揭第416 條之聲 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不服該 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見原審卷第31頁),具狀請求撤銷 ,該項聲請,既經所屬法院(即原審)以裁定駁回,依首開
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 響)。抗告人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