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謜稽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7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謜稽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郭謜稽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年8月2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住處 ,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 份之錠片(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次 。依郭謜稽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之能力,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其客觀上 亦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 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上述辨識、注意力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 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107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育德一街交岔路口前時,郭謜稽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 毒品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遂直接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蘇○○駕駛、後方搭 載甫滿4 歲之女兒蔡○○(103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蔡○○二人 人車倒地,蔡○○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不治死亡,蘇○○則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郭謜稽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11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一粒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蔡○○之父蔡○○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謜稽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一份(見偵卷1第1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1第153頁、偵卷2第 51-1 頁)在卷可憑,且員警自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扣 得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有檢出愷他命 及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成分者, 有該院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卷2第37至44頁)。 而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蘇○○所騎乘, 其上搭載被害人蔡○○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二人人車 倒地,被害人蔡○○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7時14分許不治死亡,告訴人蘇 ○○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
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蘇○○、蔡○○二人指訴歷歷(見偵卷 1第 7至11、75至77、141至142頁;偵卷2第77至78頁;原審 卷第 99至101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葉○錞證述在卷(見 偵卷1 第23至24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偵卷1第79頁)、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73頁)、檢 驗報告書(見偵卷1 第89至92-2頁)、相驗屍體照片(見偵 卷1 第117至129頁)、被害人蔡○○及告訴人蘇○○之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 第27、143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 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1 第37至39頁)各一份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偵卷1 第131至135頁)、 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見偵卷1 第41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受體內毒品效力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 控能力降低,因而未能注意告訴人蘇○○騎乘機車搭載被害 人蔡○○同向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 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蘇○○所騎乘而 搭載被害人蔡○○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蘇○○受 傷、被害人蔡○○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 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受傷及被被害人蔡○○ 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檢察官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車禍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531 55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卷2第67 至70頁)在卷可參,所持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合。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 、幻聽、妄想精神症狀;另愷他命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 用後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會使專注力、學習及 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 、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 等症狀;而「一粒眠」亦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此種毒品 後會產生嗜睡、疲倦、意識模糊、記憶衰退、行動機能受損 等現象,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施 用毒品者日常與毒品接觸,對於施用毒品之效果亦無不知之 理。被告自 104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動偵 查乃至提起公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對於施用毒品可能導致注意力、反應力乃至駕駛 操控能力下降以致發生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竟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施用毒品所生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不足,而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下肇致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蔡○○死亡,雖主觀上並未預見致被害人蔡○ ○死亡之結果,仍無解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死 亡之加重結果之罪責。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施行,然該條第 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 復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1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 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 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 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 276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 述刑法第 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服用 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 ○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部分,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刑 法分則加重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致被害人蔡○○死亡,致告訴人蘇○○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之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㈣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 就告訴人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向告訴人蘇○○就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7年8月29日起陸續至本院耳鼻喉 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損失、左側耳鳴, 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人於上開就醫期間曾接受純音聽力檢 查結果為:聽力左耳平均18.5分貝、右耳平均 0.7分貝,左 耳聽力損失主要落在高頻率6000與8000赫茲,分別為30與40 分貝(107年8月29日)、聽力左耳平均20.8分貝、右耳平均 8.3分貝(107年10月17日);就醫學言,病人左側聽力高頻 率損失應屬輕度減損之情形,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 為準」,有該院108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951214號 函(見原審卷第 147頁)在卷可憑。據上,堪認告訴人蘇○ ○此部分傷害雖使其聽能受損,惟並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之 程度,尚非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是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 致生重傷結果,併此敘明。
㈤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持 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刑罰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 知徹底反省,仍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 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 「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 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 五偵字第1080290246號函暨檢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
在卷可稽。參酌被告警詢中所陳,被告應係對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蔡○○於死之實質上一罪中關於過 失致死部分,以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部分,表明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意(見偵卷 1第14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既係對本案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中關於過失 致死部分自首,仍應認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 品罪外,尚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 185條)、妨害自由、 傷害、毀損及賭博罪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 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 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 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 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 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 ,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由後往前 ,在交岔路口內追撞前方告訴人蘇○○駕駛、搭載其女蔡○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受傷及被害人蔡○○死亡之嚴 重結果,並因而導致原本生病、中風而疼愛被害人蔡○○之 祖父母二人病情嚴重加劇,更對被害人蔡○○之父、母造成 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恣意行為已對告訴人二人之家 庭造成嚴重打擊,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車禍前107年8月2日凌晨 1、2點 在家中我房間內吃了一顆糖果,我不知道那顆糖果裡面是 否含有安非他命,我當時想說吃了比較好睡,該糖果我是 跟陳志偉購買的,我當時以53500元購買了K他命20公克, 他還有給我二包其他東西(梅錠),一個有包裝,另一包 沒有包裝…,他有跟我說感覺不同要我用看看…他說梅錠 吃後會飄飄然的」(見偵卷1 第191至192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係在8月2日凌晨在○○路家中吃一個像糖果 包裝的錠片,那種錠片有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一粒 眠成分錠片之時間,應係 107年8月2日凌晨1、2時許。原 審誤認係107年8月1日凌晨1、2時許,已有違誤之處。 ⒉原審於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復因服用毒品致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而肇 事,然於判決理由中,除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以致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認定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敘明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 而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蘇○○搭載被害人蔡○○所騎乘 機車而肇事」(見原判決第 4頁),所認被告違反之注意 義務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內容不符,亦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處。
⒊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至罪刑相當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後直接撞擊 同向在前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蘇○○所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蘇○○所搭載之女兒蔡○○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 節重大;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品罪外,尚有公共危險( 刑法第 185條)、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賭博等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之事實,既經原審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顯見被告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然仍 持續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更可見其漠視公眾 安全、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再者 ,被告本案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二人家庭破滅,受有無 可彌補之損害,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實屬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⑵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二 人拒絕,且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1658萬元,非 被告所能負擔,不能以此苛責被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蔡○○案發當時尚屬年幼
,未來本屬不可限量,僅因被告服用毒品駕車之違法行 為全遭斷送,告訴人全家亦同受身心重大煎熬,則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既重,告訴人二人拒絕與被告和解,並堅 持透過訴訟程序請求鉅額賠償,即非不能理解,不能以 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單方因素為由,作為對被告從輕 量處之理由。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本院依職權查知暨上訴意旨所指摘 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持 有毒品、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及一粒眠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上開毒品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粒眠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漠視 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最終亦因服用毒品導致駕駛注意力、 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在前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蘇○○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蔡○○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受傷 及被害人蔡○○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非但剝奪被害人蔡○ ○原本擁有無限可能之人生,亦使告訴人二人家庭破滅,全 家同因被告犯行受有無盡之苦痛,人生毀於一旦,所生損害 至為嚴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偵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 │
│2.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7號偵查卷宗 │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 │
│4.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回證) │
│5.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46號偵查卷宗 │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