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98號
TNHM,109,交上訴,29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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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峰瑞
      張育綸
      張哲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峰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綸張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峰瑞張哲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育綸係朋友 關係,而張哲誠則為張峰瑞堂弟。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四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華山山區出遊,並由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銀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張峰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張 哲誠。詎張哲文駕車搭載張育綸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某鄉間道 路時,發現與其本人及張峰瑞有債務糾紛之卓○○、李○○ 夫妻二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 處,張哲文為追討欠款,隨即駕車上前欲攔截卓○○所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卓○○見狀旋駕車沿古坑交流道駛入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方向駛去,張哲文亦駕車緊追在 後,並於張峰瑞張哲誠來電詢問其行向時,於電話中要求 張峰瑞儘速駕車前來一同追趕卓○○、李○○二人。至同日 凌晨 1時12分許,張哲文張峰瑞卓○○三人駕駛之前開 三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6至367公里處 之間,張哲文張峰瑞均明知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 逐、任意超越前方車輛後驟然煞車、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



不及防,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使卓○○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由張峰瑞駕駛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150至160公里 不等之高速超越至卓○○所駕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隨 即多次於車道內急踩煞車,欲藉此迫使行駛在後之卓○○減 速,張哲文則駕駛前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卓○○所駕自 小客車車側或後方,並於卓○○試圖擺脫張峰瑞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時,跟隨變換車道而緊追在後,欲以上 開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卓○○停車。嗣前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367.4公里處時,張峰瑞張哲文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包夾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 程中,張哲文所駕駛之車輛與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滑,最終逆向停止 在最外側路肩。
二、張哲文張峰瑞卓○○停車後,旋亦在該處外側車道及最 外側路肩停車,並與張育綸張哲誠四人下車,要求卓○○ 、李○○二人下車。詎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四 人見卓○○、李○○仍不願下車,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文張峰瑞分別持張哲文所有原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鐵棍及十字T桿各 一支用力敲打卓○○、李○○二人所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致該等玻璃及車窗碎裂(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張哲文張峰瑞所持鐵棍及十字 T桿亦擊中李○ ○,致李○○受傷,張哲文並趁隙徒手毆打卓○○臉部一拳 ;另張育綸張哲誠在旁叫囂、助勢。其後張哲文張峰瑞 將李○○自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後車門拖下車,卓○○因上 情而深感恐懼、不敢反抗,僅能依指示下車。張哲文、張峰 瑞隨即指示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之卓○○、李○○二人進入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張哲文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育綸,另張峰瑞則依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誠,一同前往臺南市某產業道路旁繼續 催討卓○○與李○○所欠款項,並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由張 哲文、張峰瑞以鐵棍或徒手方式毆打李○○,張育綸、張哲 誠則在旁觀望、助勢,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卓○○、李○○二人行動自由。迄至卓○○被迫致電其胞妹 卓○○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峰瑞所有之帳戶後, 張峰瑞始自行駕車離去,並由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張哲誠卓○○與李○○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斗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晟興門市前釋放卓○○與李○



○(傷害部分業經卓○○、李○○撤回告訴)。三、嗣因路過民眾目擊張哲文等人上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剝 奪卓○○、李○○行動自由過程,乃報警到場處理,經警依 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哲文到案說明時提出之鐵 棍一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暨 卓○○、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犯罪 ,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 被告三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 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 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 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自白情節互核相符,亦 與告訴人卓○○、李○○指述(見警卷第28至36頁;南檢偵 931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30頁;雲檢偵6906號卷第33至34 、49至50頁)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顧○○ 、目擊證人張○○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2至36頁)一致,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紙、告訴人卓○○之妹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CCTV監視影像擷圖共二十二張、刑案現場及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八張、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七張、員警尋獲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況照片五張 、告訴人二人受傷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13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2733



號函及所附員警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 之照片五十三張在卷(見警卷第11、37至57頁;南檢偵9317 號卷第16至18、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 55至111頁)暨鐵 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所 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02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 內容僅就選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且選科罰金上限之金額 實質上亦未變動,非屬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尚 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該條 所謂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而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峰瑞及同案被告張哲文為攔停卓○○所駕之自用小 客車俾便催討欠款,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 150 至 160公里不等之時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卓○ ○所駕駛之車輛,並以事實欄所述急踩剎車、前後包夾之方 式,迫使卓○○減速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最終使卓○○所 駕車輛失控而與同案被告張哲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失控 打滑後逆向停止在該路段最外側路肩,是核被告張峰瑞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 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後,將 李○○由卓○○所駕車輛內拖出,並強令卓○○、李○○二 人乘坐同案被告張哲文所駕駛之車輛,四人共同將卓○○、 李○○二人押至臺南市某產業道路旁繼續催討卓○○與李○ ○所欠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張峰瑞及同案被告張哲文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峰瑞、張 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四人於剝奪 卓○○、李○○二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卓○○、李○ ○二人之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張 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而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 案被告張哲文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卓○○、李○○二人行動自 由,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論處。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峰瑞、同案被告張哲文前開 強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張峰瑞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卓○○在上 開時、地停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棍及 十字 T桿各一支毆打卓○○、李○○二人,嗣將其等押往臺 南市某處產業道路索討債務過程,又接續傷害卓○○與李○ ○之身體,因認被告張峰瑞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卓○○、李○○告訴被告張峰瑞傷害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張峰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張哲文 與告訴人二人於108年 7月12日調解成立,嗣於108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二人合意變更調解條件,並當庭給付 告訴人二人 2萬元,告訴人二人因而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張哲文張峰瑞所提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原審 108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40 7至417頁),是上開被告張峰瑞涉嫌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 二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基於妨害卓 ○○、李○○行使權利自由駕車離開之犯意聯絡,以兩車 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卓○○停車(見原判決第 2頁 ),理由則敘明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將實力不法 加諸卓○○所駕駛之車輛,致卓○○、李○○二人駕駛或 搭乘車輛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受被告張峰瑞、同案被告張哲 文之危險駕駛行為所妨害(見原判決第 7頁)。然卓○○ 、李○○二人均設籍嘉義縣,而本案案發地點已在臺南市 境內,卷內亦無任何卓○○、李○○二人欲駕車南下臺南 、高雄之事證,據此自無從認定卓○○、李○○二人有何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駕車南下之權利受妨害之情形。況, 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卓○○被迫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 於判決理由又認卓○○、李○○二人駕駛、搭乘車輛於道 路通行之權利受妨害,以致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已有未 當。
⒉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卓○○所駕駛之車輛遭碰撞而停止後, 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係因見卓 ○○與李○○仍待在車內不願下車協商債務,因而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原判決第 2 頁),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 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既係 因卓○○、李○○二人不願下車協商債務而引發,即屬另 行起意。況,被告張峰瑞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係同案被告張哲文卓○○所 駕駛之車輛後,展開追逐,之後被告張峰瑞張哲誠始透 過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被告張育綸聯繫,獲知上情後 加入追逐行動(見原審卷一第 276、281、272頁)。雖被 告張育綸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同案被告張哲文聯絡 被告張峰瑞駕車前來(見原審卷一第 269頁),與被告張 峰瑞、張哲誠及同案被告張哲文前開所供情節略有差異, 然亦可見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與同案被告張哲文 並非於駕車追逐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初,即有剝 奪卓○○、李○○二人行動自由以索討債務之犯罪計畫, 進而透過追逐、包夾卓○○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強押卓○○ 、李○○二人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據此自難認被告張峰 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後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係由先前之 強制行為延續而來。原審未查,竟認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



張哲文係延續先前之強制犯意而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以致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俱不相符 ,亦有未合。
⒊又同案被告張哲文張育綸與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成立調解 後,同案被告張哲文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張峰 瑞雖非調解當事人,仍持續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卓○○, 且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與告訴人卓○○簽立和 解書,同意賠償告訴人卓○○ 100,000元,經扣除被告張 峰瑞先前給付之20,500元後,被告張峰瑞應再給付79,500 ,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卓○○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 張峰瑞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為緩刑之宣告 ,有被告張峰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和解書 及告訴人卓○○出具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1、103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對被 告張峰瑞量刑過重,同有未洽之處。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有理由。 ⒋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上訴意旨所指摘 量刑過重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張峰瑞僅因與告訴人卓○○、李○○有債務糾紛 ,為攔阻告訴人二人以索討債務,竟與同案被告張哲文分別 駕車高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沿路追趕、包夾告訴人卓○ ○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卓○○所駕車輛最終遭撞擊後失控打 滑至最外側路肩,無視道路交通法令規範,且對於告訴人二 人可能在此危險狀態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甚或死亡乙情毫 不在乎,更枉顧當時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 被告張峰瑞與同案被告張哲文迫使告訴人卓○○停車後,竟 又夥同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將告訴人二人強押至他處索討債 務,持續拘束告訴人二人之人身自由達 4小時之久,致告訴 人二人身心均承受莫大折磨,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被告張 育綸、張哲誠二人僅參與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過 程,且係在場叫囂、助勢,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張峰瑞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告訴人卓○○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張峰瑞量處 6月以下 有期徒刑,並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為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 103頁);兼衡被告三人案發當時均未滿20歲及其等 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張峰瑞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二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



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卓○○亦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其二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 對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鐵棍一支,為同案被告張哲文所有,且業經原審於同 案被告張哲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確定,本院就此無再行諭知 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張峰瑞持以敲打告訴人卓○○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車窗之十字 T桿一支,既係由同 案被告張哲文車內取出,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張峰瑞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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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90071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南檢偵93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7號偵查卷宗 │
│3.南檢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15號偵查卷宗 │
│4.雲檢偵690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偵查卷宗 │




│5.雲檢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 │
│6.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一 │
│7.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二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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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