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44號
TNHM,109,交上易,24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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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政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慶政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關認定告 訴人蔡明哲因為本件車禍,已經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義的重傷程度,其中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規定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蔡明哲於民國109 年 4 月3 日達成和解在案,被告年事已高,尚有一身心障礙之 女兒待照顧,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一審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之可能影響因素眾多,不能因此而對被告加重量刑; 被告的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 害結果,失去自理生活能力,生活陷入困境,家庭因而受到 摧毀,再考量被告的家庭、經濟背景、年齡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量刑亦屬適度,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失衡情事。被告 上訴主張有關年齡、家庭狀況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具體 審酌,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刑案前科部分,縱經審酌尚不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妥當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致犯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 償和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委託黃



國興之委託書、本院109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 悟之意,參以和解書內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且 同意原諒被告,請法官體恤等語,堪信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再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00樓 之
1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院評估雖然車禍的發生,告訴人也有過失。但被告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並且造成告訴人嚴重的傷害結果。再考量被告的個人年齡、經濟等因素,決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陳慶政於107年12月20日11時2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啟動原本停在路邊、車頭朝向西方的廂型 車,在客觀環境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沒有 注意並且禮讓後方的直行車輛,便輕忽大意地直接在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二、同一時間,同方向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內 側)車道的蔡明哲,從後方前來,因為不夠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於來不及急煞車或閃避,機車車頭撞上迴轉到一半的廂 型車左側車身。
三、蔡明哲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後縱韌帶硬化、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挫傷併部分脊隨損傷、神經性休克、 右腿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現在仍然處於大小便失禁、欠缺 步行功能而需長期使用輪椅代步的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的自白。
2.證人(告訴人)蔡明哲在警局和地檢署的證詞。 3.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肇事責任歸屬:
1.雙方都能注意: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記載,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在 車禍發生前後,客觀環境並沒有使他們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 情形。
2.被告部分:
a.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
b.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雙黃線



,警卷23頁),一般信任交通規則的用路人,有理由信賴 前方車輛也會遵守規則不在此處迴轉。被告在這種路段迴 轉,除了違反交通規則,也使信賴交通規則的後方用路人 難以即時反應,這是他的第一個過失。
c.被告在地檢署說他「我轉過去沒有看到車子」(偵一卷27 頁)。然而從後方上前的告訴人機車不會從天而降,被告 既然有「(先)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再迴轉」的注意義務, 「沒有看到後方來車」表示他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這是他 的第二個過失。
d.因為是不得迴轉的道路,而且必須暫停確認「有無來往車 輛」之後才能迴轉,所以道路的優先通行權當然屬於直行 車。因此,沒有迴轉權限而且必須等待直行車先行通過的 被告應該負主要(大部分)的過失責任。
3.告訴人部分:
a.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b.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肇事後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 原本騎乘在「禁行機慢車」的內側車道,並在那個車道撞 擊被告的廂型車(警卷21-23頁)。
c.告訴人在撞擊廂型車之前,並沒有合理的減速,所以沒有 在車禍現場留下煞車痕(見警卷第7、23頁的現場圖和照 片)。告訴人又在本院提及他看到被告迴轉時「原本想繞 過迴轉的車,但是知道他是迴轉區域的車應該會動會開走 ,結果他停在那裡,我本來預期我到的時候他已經迴轉完 成,我就可以通過,沒想到他停下來。」、「(我)也是 有(過失)....(我)騎的比較快」(見本院卷49、81頁 )。所以,本院認為本案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 d.但因為告訴人有優先通行權利,因此只有次要(小部分) 的過失責任。
4.肇責鑑定的判斷: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與本 院本同(見偵一卷17-20頁)。
三、論罪與量刑:
1.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a.為了確定告訴人的受傷程度,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以 下是本院的提問以及成大醫院的回覆結果(見本院卷57、 61頁):
(1)問:蔡明哲君是否仍處於大小便失禁的情況?



答:是。
(2)問:蔡明哲君能否於室外行走?是否均需以輪椅代步? 答:是,受損運動功能並非完全癱軟但不足以保留步行 功能。
(3)問:蔡明哲君日常生活尚有無其他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 的病況?
答:病人除運動功能受損外還是有長期四肢麻木、灼熱 疼痛和抽動,情緒上有失眠及憂鬱傾向但沒有確切 診斷。
b.由成大醫院的回函,可知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已經達到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欠 缺步行功能)、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大小便失禁)定義的重傷程度。 2.被告所犯的罪名:
a.被告因為上述的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到重傷害的結果,觸 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的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b.檢察官沒有考量到告訴人已經達到重傷害的程度,因而認 為被告只構成同法條前段的過失(普通)傷害罪,並不正 確,所以本院向被告說明也可能構成的罪名之後(本院卷 77頁),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罰被告。
c.根據到場警員所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 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12頁),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3.量刑:
a.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 ,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 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法 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 佳,有時候等於強迫被告主動承認她/他們不認同的事實 ,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本院 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 因素。事實上,本院願意相信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和家人照護告訴人經濟和身心壓力獲得緩解的意願 ,但受限於被告自己的財務狀況而無法如願,也使自己 在本案失去從輕量刑的機會。
b.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失去自理生活的能力,誠如他舅舅在 法庭上所說:「告訴人已經一個月要花三個月的醫藥費



,我姐姐也是去借錢援助告訴人,我姐姐現在也生病, 無法活很久,這件事情很嚴重,發生這件事情,告訴人 已經在地獄了,被告應該要給告訴人經濟上或實質上的 援助,不然每個月3萬醫藥費,告訴人度日如年,目前我 都77歲了還要推告訴人輪椅來開庭,事情都是我們在處 理,我們的困難被告不知道」(本院卷82-83頁)。由此 可知,這個車禍使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正在逐步摧毀 告訴人的家庭。
c.本案既然被告的過失程度比較高,而且造成告訴人嚴重 的傷害結果。綜合以上的說明,再考量被告的家庭、經 濟背景、年齡以及犯罪後態度等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是本院認 為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處主文欄記載的處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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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