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32號
TNHM,109,交上易,23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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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款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0號、第4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款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 「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後方500 公尺處某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東180 北35號電桿前產業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蘇文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東180 北35號電桿前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路口 ,黃款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蘇文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蘇文吉因此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呼 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4 至第7 節骨折滑脫合併脊髓損傷、 頸椎第6 節以下完全癱瘓及感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 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難 治之重傷害(蘇文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黃款撤回告訴, 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蘇文吉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款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文吉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他第21號卷第53至56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6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之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月13日函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第21號卷第61、 63、65、73、75、77、83至117、129至131、133、135頁、 他第308號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領有駕照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 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黃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蘇文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 依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0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 參,亦同此意見,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送急診救治後,經診斷受有急性呼 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4至第7節骨折滑脫合併脊 髓損傷、頸椎第6節以下完全癱瘓及感覺喪失,中樞神經系 統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專人 照護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苟無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當不至受有重傷害,故此重傷害 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 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他第21號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罪 法條誤寫為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非輕,更令告訴人之 親屬負擔沈重之醫療、照護費用。而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 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 額有相當之差距而未成立和解,再考量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 22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以及告訴人、輔佐人即告訴人配偶 林嘉婚當庭表示之意見。末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形,及其於案發後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2、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雙方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就肇事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科刑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 ,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事。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5、47頁),是檢察 官以事故雙方未能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表示就本件刑事案件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揭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47頁) ,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對 於賠償金額不足其損失仍有微詞,且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而未 能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本院卷第62頁)。然考量本案案發地 點在產業道路,事故雙方均有行車過失,被告也盡力促成雙 方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逾 60歲,於案發後亦罹患重鬱症等情狀,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為督促被告爾後警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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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