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江庭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5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然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經查,甲○○(綽號「阿樂」)於民國107 年7 月前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與顧正偉(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林志鴻(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 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7 月26日9 時30 分起,陸續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書記官」、「檢察官」,向陳 張秀妍佯稱其積欠健保費、涉嫌詐領保險費案件,須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裝在紙袋交與調查人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資產遭凍結云云,以此方式 詐騙陳張秀妍,致陳張秀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林志鴻乃通知甲○○帶同顧正偉於107 年8 月 2 日13時30分,前往台南市○○區○○○街000 巷0 號陳張
秀妍住處,由顧正偉向陳張秀妍收取裝有將上開郵局、玉山 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嗣林志鴻告知甲○○、顧正偉上開提款 卡密碼後,其二人即依林志鴻指示,以未經陳張秀妍授權而 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再由甲○○將款項及提款卡交 與林志鴻,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案 經陳張秀妍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二第169-174 、185 、341 、355 頁),核與告訴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9-25 頁、偵一卷第69-70 頁),並經共犯顧 正偉、林志鴻分別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證屬實(顧正偉 部分見警卷第3-9 頁、一審卷一第207-225 、403-428 頁; 林志鴻部分見一審卷二第348-349 頁所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卷證資料)。復有玉山銀行存戶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1、63-65 、67-77 、89-91 、101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 款卡,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與顧正偉、林志鴻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並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項不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顧正偉、林 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 載附表編號1 、2 、5 、8 、9 、12之犯罪事實,其餘3 、 4 、6 、7 、10、11部分則未起訴,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侵害其財產法益 ,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素行,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8,000元,已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一審卷二第355-356 頁) ,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被告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一審卷二第 35 6-357頁),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稱妥適。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有悔意,父親生病數年無 工作,無法維持家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所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亦屬低度刑,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㈡被告在原審已自承無須扶養他人(見 一審卷二第356 頁),並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衡量 ,茲又主張其父親生病無工作、無法維持家計云云,憑空指 摘,顯難憑採,且縱所言屬實,亦非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問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 證為憑,僅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非具 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8 、9 、12所示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6 、7 、10、11、12之犯 罪事實,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惟因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合併審判,業如上述 ,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案起訴部分應屬重複起訴,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提 款 時 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帳戶│提領人│交易明細│
│ │ │ ├────────────┤ │ │出處 │
│ │ │ │地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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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張秀妍│107年8月2日 │60,000元 │郵局帳戶│顧正偉│警卷第63│
│ │ │13時42分至13│60,000元 │ │ │頁 │
│ │ │時44分許 │30,000元 │ │ │ │
├──┼────┼──────┼────────────┼────┼───┼────┤
│2 │同上 │107年8月2日 │20,000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4時15分至14│20,000元, │(起訴書│ │頁 │
│ │ │時16分許 ├────────────┤誤載為郵│ │ │
│ │ │ │台南市○○區○○路000號 │局帳戶)│ │ │
│ │ │ │玉山銀行○○分行ATM │ │ │ │
├──┼────┼──────┼────────────┼────┼───┼────┤
│3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1 分12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台灣企銀 │ │ │ │
├──┼────┼──────┼────────────┼────┼───┼────┤
│4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2 分6 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台灣企銀 │ │ │ │
├──┼────┼──────┼────────────┼────┼───┼────┤
│5 │同上 │107年8月15日│30,000元 │郵局帳戶│甲○○│警卷第63│
│ │ │10時6 分至10│30,000元 │ │ │頁 │
│ │ │時7 分許 ├────────────┤ │ │ │
│ │ │ │新竹縣○○鎮○○路000號 │ │ │ │
│ │ │ │竹東郵局ATM │ │ │ │
├──┼────┼──────┼────────────┼────┼───┼────┤
│6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10分56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台灣企銀 │ │ │ │
├──┼────┼──────┼────────────┼────┼───┼────┤
│7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11分45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台灣企銀 │ │ │ │
├──┼────┼──────┼────────────┼────┼───┼────┤
│8 │同上 │107年8月15日│60,000元 │郵局帳戶│甲○○│警卷第63│
│ │ │10時18分至10│ 3,000元 │ │ │頁 │
│ │ │時20分許 ├────────────┤ │ │ │
│ │ │ │新竹縣○○鎮○○路0段00 │ │ │ │
│ │ │ │號 ○○郵局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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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7年8月15日│7,005元 │郵局帳戶│甲○○│警卷第63│
│ │ │10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 │ │頁 │
│ │ │ ├────────────┤ │ │ │
│ │ │ │新竹縣○○鎮○○路0段00 │ │ │ │
│ │ │ │號 彰化銀行○○分行ATM │ │ │ │
├──┼────┼──────┼────────────┼────┼───┼────┤
│10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24分12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段00 │ │ │ │
│ │ │ │號 彰化銀行○○分行ATM │ │ │ │
├──┼────┼──────┼────────────┼────┼───┼────┤
│11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26分40秒├────────────┤ │ │頁 │
│ │ │ │新竹縣○○鎮○○路0段00 │ │ │ │
│ │ │ │號 統一超商○○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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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玉山帳戶│甲○○│警卷第65│
│ │ │10時29分至10│10,005元 │ │ │頁 │
│ │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 │ │
│ │ │ ├────────────┤ │ │ │
│ │ │ │新竹縣○○鎮○○路0段00 │ │ │ │
│ │ │ │號 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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