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5號
TNHM,109,上訴,6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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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7 年度偵
字第1542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鄭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鄭偉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3至19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3至19所示 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田毅鴻簡明謙戴志雄鄭隆局等 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上開各編號所示)。
二、鄭偉民戴志雄(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2 、7 、10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7 、 10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田毅鴻簡明謙等人(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上開 各編號所示)。
三、嗣經警聲請對鄭偉民戴志雄田毅鴻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12時58分許,持搜 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搜索鄭偉民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雖以書狀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除對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提起上訴外,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全 部撤回上訴,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及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29 頁),雖被告於 109 年3 月3 日具狀表示其前撤回上訴有誤,請求再為審判 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惟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 ,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如復 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二此 部分犯行」撤回上訴之意,未附有任何條件(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129 頁),已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其此 部分上訴權業已喪失,如被告請求再為審判,本應判決駁回 此部分上訴,惟被告復於本院109 年4 月8 日審判期日,明 確表示不再主張前揭「於109 年3 月3 日具狀表示其前撤回 上訴有誤」之書狀請求,換言之,被告已無再就「原判決附 表二此部分犯行」請求再為審判之意,故被告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二等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均已告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248 、36 3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9 頁;警三卷第1 至19 頁;偵二卷第47至49、55至56、77至81、87至91、119 至12 0 、131 至135 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91 、309 至337 頁 ;原審卷二第199 至218 頁;本院卷第118 、126 、248 、 363 、390 至391 頁),核與共犯戴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0至29頁、74至82頁、偵四 卷第35至40、55至56頁、偵二卷第131 至135 頁、原審卷一 第172 至190 、309 至337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9 之1 、9 之2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鄭 偉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鄭偉民單獨或與共犯戴志雄於本件交易海洛因 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 已向買家收取金錢,取得之金錢均歸被告鄭偉民所有,且被 告鄭偉民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 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並與其等約定價金或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鄭偉 民主觀上均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偉民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鄭偉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偉民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鄭偉民上揭所犯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鄭偉民戴志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7 、10至 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015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43號、100 年度審訴 字第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6 月、 6 月,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原執 畢日期為103 年8 月31日(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0月6 日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致遭撤銷假釋,然其於上記時間假釋出監乃至於本件 案發之際,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已明知毒品危害,國家政府嚴 禁流通之規範,猶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後,仍未能受有效矯正,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毒品案 件,情節更為嚴重,堪信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除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 各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供稱該19次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自殺」之蘇紫明、綽號「啟宏」(大胖仔)之朱啟宏 、綽號「石頭」之石汯霖等語,而警方雖有查獲蘇紫明、朱 啟宏、石汯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人,然並未查獲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被告之事實,此有朱啟宏蘇紫明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1、113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 958 、1728、255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9 頁) 、石汯霖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 至179 頁),而證人朱啟宏蘇紫明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4 、257 頁),是難遽認檢警已因被 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 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即難成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田毅鴻簡明謙戴志雄鄭隆局等人,致罹重典,固屬不 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 人,且係為獲取部分海洛 因供己施用,而販賣部分海洛因供同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解 癮,僅屬偶發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金額及獲利均甚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 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再遞減輕之。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如前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原 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31日(即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 (即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0 月6 日,嗣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致遭撤銷假釋,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於上記時間假釋出 監乃至於本件案發之際,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完畢,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然原審卻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未敘明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四肢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 毒營利,實不足取,另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 非鉅量,販賣毒品對象共4 人,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7 、10至12所示犯行中行為分 擔情形,係提供毒品或指示戴志雄出面交付毒品,價金均歸 被告鄭偉民所有,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戴志雄而言,應屬較重 ;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 素行等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畢業,入監前在家裡自 助餐店廚房幫忙,月薪新臺幣(下同)0 萬多元,離婚,有 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原判決因未適用刑法第47條不當, 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為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940 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9 至111 頁),係被告鄭偉民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鄭偉民供述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與所裝之 海洛因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鄭偉民原持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用於本案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即附表三編號9 之1 ),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9 至33 0 頁),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手機1 支, 係其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8至19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8至19所示各該所 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 星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即附表三編號 9 之2 ),用於本案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即附表三編號9 之1 ),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9 至33 0 頁),故上開門號SIM 卡及三星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 於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被告鄭偉民所有之磅秤1 台:被告 鄭偉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是拿來販賣毒品秤重使 用,不管是單獨賣或是與戴志雄一起販賣,都是會用到電子 磅秤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頁),可知扣案之上開磅秤1 台 為被告鄭偉民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項 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9 萬7 千9 百元 其中之6 萬零5 百元,係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偉民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
│號│ │ │ │ │ │ │
├─┼───┼───┼───┼───┼───┼────────────────┤
│1 │鄭偉民│106年8│高雄市│田毅鴻│9,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0日12時54分、12│
│ │ │月20日│○○區│ │元 │時5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13 時 │○○○│ │ │與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10分許│風景區│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
│ │ │ │下某處│ │ │,下同)9,500 元向鄭偉民購買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3 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 │
│ │ 172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000000│
│ │ 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2至3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1 所│
│ │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2日10時49分、11│
│ │、戴志│月22日│○○區│ │元 │時5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雄 │12 時 │○○大│ │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戴志雄接│
│ │ │許 │學附近│ │ │聽,雙方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田毅鴻以3,500元向戴志雄購買鄭 │
│ │ │ │ │ │ │偉民放在戴志雄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戴志雄將販毒所得3,500元交│




│ │ │ │ │ │ │予鄭偉民。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 │
│ │ 172 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000000│
│ │ 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3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9 之1 所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3日10時32分、11│
│ │ │月23日│○○區│ │元 │時46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11 時 │○○大│ │ │與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50分許│學附近│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 元│
│ │ │ │ │ │ │向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4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
│ │1 所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6日4時49分、6時│
│ │ │月26日│○○區│ │元 │3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6時10 │○○大│ │ │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分許 │學附近│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 元向│
│ │ │ │ │ │ │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4至5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
│ │1 所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31日21時18分、23│
│ │ │月31日│○○區│ │元 │時2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23 時 │○○大│ │ │與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25分許│學附近│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 元│
│ │ │ │ │ │ │向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5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
│ │1 所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鄭偉民│106年9│臺南市│田毅鴻│1,000 │田毅鴻於106年9月2日9時2分、10時 │
│ │ │月2日 │○○區│ │元 │1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10 時 │○○大│ │ │與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25分許│學附近│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
│ │ │ │ │ │ │向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原審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原審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6頁)。 │
│ │3.原審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
│ │1 所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鄭偉民│106年9│臺南市│田毅鴻│6,000 │田毅鴻於106年9月19日11時49分、12│
│ │、戴志│月19日│○○區│ │元 │時22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雄 │12時30│○○大│ │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戴志雄接│
│ │ │分許 │學附近│ │ │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鄭偉民叫│
│ │ │ │ │ │ │戴志雄出面,由戴志雄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田毅鴻田毅鴻交付│
│ │ │ │ │ │ │6000元給戴志雄田毅鴻於左列時間│
│ │ │ │ │ │ │僅交付5000元,經戴志雄於同日12時│
│ │ │ │ │ │ │43分、12時45分以前揭電話撥打與田│
│ │ │ │ │ │ │毅鴻告知此情後,田毅鴻再補給1000│
│ │ │ │ │ │ │元),戴志雄再將該6,000 元交予鄭│
│ │ │ │ │ │ │偉民。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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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