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彤與王○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後因故分居,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共同育有一子王○凡(民國104 年9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之權利義務,經雙方協議由王○哲行使或負擔,戴○彤則 可於每月第2 個禮拜六17時至翌日20時間,前往探視王○凡 。戴○彤明知王○哲對王○凡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 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10日18時許,因依約前往王○哲之住處欲探視 王○凡遭拒後,與王○哲互生爭執而前往雲林縣斗六分局莿 桐分駐所調解,於翌(11)日凌晨零時許,趁王○哲正由員 警製作筆錄之際,未得王○哲同意,即逕自開車將王○凡載 走,並斷絕王○哲與王○凡聯絡,經王○哲多次要求戴○彤 交還王○凡均遭拒絕,既不讓王○哲與王○凡父子見面,亦 不據實告知王○凡去處,使當時未滿3 歲,尚無自主、同意 能力之王○凡脫離原由王○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足生損害於王○哲對王○凡親 權之行使。迨至同年5 月間,戴○彤始撥打電話囑王○哲前 來高雄市之租屋處接走王○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判決關於兒童王○凡 、被告戴○彤、告訴人王○哲,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住所,均 屬足以識別兒童王○凡身分之資訊,依法不得揭露,相關姓 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案(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149 至155 、183 至207 頁、本院卷第105 、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戶 籍謄本(警卷第9 頁)、協議書(偵卷第43至45頁)、通訊 軟體LINE訊息1 張(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 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 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 原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 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 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 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 利行使而言。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保護家庭間 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 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 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 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予以 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 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立 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
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 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 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 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 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 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 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既已將未成年之子王○凡之監護權,同意由告訴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雙方並就後續之會面時間及方式達成協議,事 後卻未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利 用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擅自將王○凡帶至高雄地區 藏匿,既不讓告訴人與王○凡父子見面,甚至欺騙告訴人王 ○凡在臺北地區之行為,明顯係有意使王○凡脫離告訴人親 權之行使,意欲阻隔告訴人之監護,而將當時未滿3 歲、尚 無自主同意能力之未成年之子王○凡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則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 成年之子王○凡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 正常發展,顯已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和誘當時未滿3 歲,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 被誘人王○凡,脫離原由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以致侵害告訴人對被誘人王 ○凡之監督權行使,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 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刑法 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 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 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 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 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判決參照)。查:本案被略 誘人王○凡係104 年9 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9 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王
○凡帶離時,即有惡意之私圖,而被略誘人王○凡未滿3 歲 ,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亦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拒絕將被誘人王○凡交還告訴人,並 欺騙告訴人稱王○凡在臺北地區,以不正之手段,將被誘人 王○凡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雖未對被誘人王○凡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 而非和誘(準略誘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
㈡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 力支配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733 號判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107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起,縱自認有探視 權,仍起惡意之私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被誘人王○凡帶 離,使被誘人王○凡脫離告訴人之監護,並拒絕向告訴人告 知王○凡之去向,置被誘人王○凡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 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㈢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 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規定,其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 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6歲之少年在 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 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 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安而自動、被勸 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5 月間將被 略誘人王○凡之去向,告知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被略誘人帶 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33頁),是被告 確已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王○凡,爰依刑法第244 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 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 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協議,約定王○凡之監護權由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 擔並與告訴人同住,被告竟於與告訴人爭執探視權利之際,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王○凡帶離,且拒絕告知王○凡之所 在,刻意侵害告訴人對於被誘人王○凡之監督權,所為雖屬 不該,惟細究被告犯罪初衷,係因與告訴人就子女探視權益 發生爭執,出於護犢之人倫親情,此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 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 是本院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所造成之缺憾,確保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斟酌本案發生之緣由,並 著眼於被誘人王○凡之最大利益考量,避免被誘人王○凡因 成人世界之糾紛怨隙,陷於親情撕裂窘境,致被誘人王○凡 承受難以回復的傷害,考量被誘人王○凡現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尤需受到雙親呵護與關愛,且被誘人王○凡與被告同居 期間,亦有獲得適當照顧,被告倘因觸犯本罪而處以一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將致使被誘人王○凡空缺母愛,反不利於被 誘人王○凡之身心健全成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縱依刑法第244 條減輕其刑,且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0、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切實遵守與告訴人就被誘人王○凡之監護 權行使及探視約定,擅自帶離王○凡,致被誘人王○凡脫離 原受照顧環境,不利於被誘人王○凡之身心,且造成被誘人 王○凡與告訴人分離兩地,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又被告刻 意欺瞞告訴人有關被誘人王○凡之所在,使告訴人無法覓得 被誘人王○凡之確實去向,而深受骨肉分離之苦,就雙方關
於子女探視權之爭議,未理性透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之行為 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念及被告亦為被誘 人王○凡之生母,其動機係欲爭取多與被誘人王○凡相處時 間,所採取之手段亦非屬暴力,造成告訴人監督權行使及親 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娛樂場所上 班,月收入10多萬元,未婚,育有2 女1 子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等節,本件原審 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 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參酌刑 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法定刑度內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2 人所生之非婚生子王○凡之監護、探視權利之爭 執,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探視其子王○凡遭拒,其因而 私自帶走王○凡,其犯罪動機係因思念親子而起,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妨害告訴人之親權行使,事後已送回被誘人王○凡 並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而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本件雙方感情業已不睦,告訴人雖一再具狀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且參之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叫我簽署放棄小孩的 探視權,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做到,我已經2 年沒有見到小孩 。我很想念我的小孩,我是小孩的親生母親,無法接受這樣 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是本院認本件無 法和解之原因亦非僅可歸咎於被告,告訴人因其片面因素雖 未諒解被告,然雙方針對幼子王○凡日後尚有親權監護照養 關係有待協調,及為求日後仍有修補關係之機會,且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