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臺灣檜木」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持用未扣案不詳手機以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台灣檜木」,傳送內有「小尺檜木1200」、「 中尺檜木2300」、「大尺檜木3800」文字,及於彩虹圖樣間 註明「400 」文字之廣告圖片予少年乙○○,對外兜售毒品 咖啡包牟利,嗣於108 年7 月22日12時8 分許,乙○○先傳 送「兄弟我飲料要11」之訊息予暱稱「台灣檜木」之甲○○ ,表示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嗣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 乙○○又表示「改13」,並詢問甲○○「多少?」,甲○○ 回稱「5 」(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甲 ○○乃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3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與少年乙○○。嗣乙○○欲轉賣前開毒品咖啡包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以5,000 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13包,販賣與少年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 頁 、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8 、161 -162頁 ),核與證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 頁)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少年乙○○與「臺灣檜木」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30-31 、33-37 、66-67 頁) 附卷可稽,另乙○○為警扣案之咖啡包13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有內政部 警政署108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 證(見偵卷第49-50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認定咖啡包內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不是「臺灣檜木」,也不知道「臺灣檜木 」是誰,我是於108 年7 月初向「星城」購買20包咖啡包, 我先施用7 包,因為我想戒毒且缺錢,就打給「星城」說要 退還剩下13包,他說不可以,並且說如有客人需要會跟我講 ,我再拿這13包轉賣給有需要客人,之後於108 年7 月22日 下午6 點多他打給我,跟我說有客人需要13包賣5 千元,他 就叫我去垂楊路麥當勞旁,我跟他說我到了,開1 台白色車 子;我沒有和乙○○聯絡,那時候我和我太太在嘉義後庄, 我們去找我太太的姐妹正要回去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已證稱:我是使用我的私人微信(暱稱K )向一名微信暱稱「臺灣檜木」之男子連絡購買毒品,他當 時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我用微信跟他聯絡,他到了之後我 上他的車,在他車上交易的(見警卷第18頁),而依乙○○ 與「臺灣檜木」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乙○○先以:「兄 弟我飲料要11」之訊息傳送予「台灣檜木」,嗣於同日晚間 7 時7 分,乙○○又表示:「改13」,並詢問「臺灣檜木」 :「多少?」,「臺灣檜木」回稱:「5 」,並表示:「等 我一下嘿」、「我衝進去」,復於晚間7 時19分表示:「文 化路世賢路了」、「等我一下嘿」(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臺灣檜木」即 為親自送交毒品之人,否則豈會知悉送交毒品者已抵達「文 化路世賢路」,並要求乙○○「等我一下」,且未曾於對話 中告知乙○○已委由他人送交毒品?更何況乙○○原欲向「 臺灣檜木」購買咖啡包11包(按:「兄弟我飲料要11」), 嗣於當晚7 時7 分又改為13包,則「臺灣檜木」於當晚7 時 後始知悉乙○○欲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又豈會如被告所述 ,「星城」於當晚6 點多即已告知被告有人欲購買13包毒品 ?再者,本件「臺灣檜木」與乙○○達成毒品數量及金額合 意之時為108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7 分後,而於當晚7 時25 分隨即完成毒品交易,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當時正與妻子 拜訪親戚而於返家途中,如何能立即取得13包毒品咖啡包而 於18分鐘內與乙○○完成交易?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客 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難以採信。 ⒉抑有進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於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5 分, 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臺灣檜木」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於 嘉義市○區○○路○○○游泳池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於上開地點發現「臺灣檜木」所駕駛車輛欲向前盤查 ,該車駕駛隨即駕車逃逸而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停下,警 員因而查獲被告與謝家愷於車內,並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 於車內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 23包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5989號起訴書、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謝家愷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48 頁、本院卷第77-81 、83、87-103、115-123 頁)。被告及謝家愷雖於該案均供 稱係謝家愷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完全不知情,其當天只 是要去付當鋪利息,警方在謝家愷皮包內所查獲現金11,000 元及在被告口袋內查獲現金9,200 元都是被告的云云,惟依 該案「臺灣檜木」所使用「小尺檜木1200」、「中尺檜木23 00」、「大尺檜木3800」文字,及於彩虹圖樣間註明「400 」文字之廣告圖片(見本院卷第83、111 頁)與本案「臺灣 檜木」傳送予乙○○之圖片(見警卷第68頁)全然相同,且 於謝家愷及被告車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見本院卷第 89-99 頁)與本案自乙○○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見警卷第 55-61 頁)亦完全相同,內容物亦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足證二案之販毒者均為同一人即「臺灣檜木」無 誤,且以被告恰巧在車內於欲販賣毒品之時為警盤查而逃逸
乙情,益徵被告即為「臺灣檜木」,應無疑義。被告雖供稱 其於當日僅係欲前往當鋪繳息,於車內現金均為其所有,惟 被告自身既有自小客車可駕駛,何須委由謝家愷載送其前往 且將一部分現金寄放於謝家愷皮包內?被告倘若對謝家愷販 賣毒品乙事毫不知情,謝家愷大可於載送被告前往當鋪後再 行送交毒品,又豈會於不知情之被告面前進行毒品交易?是 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臺灣檜木」為共同正犯,尚有誤 會。被告供稱其非「臺灣檜木」且完全不知「臺灣檜木」為 何人,所販賣予乙○○之咖啡包係為戒毒且缺錢而經由「星 城」介紹轉賣予他人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供稱:案發當時缺錢, 才由「星城」介紹,以5,000 元價格販賣13包毒品咖啡包, 當時是以20包10,000元價格購入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難認其係以低於原價讓售予他人。又毒品 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 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 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則依被告 以「臺灣檜木」之名義傳送廣告圖片予他人以兜售毒品咖啡 包,復駕車送交毒品予陌生之購毒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 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
予乙○○之理,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交付毒品,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 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 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本件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乙○○,亦不得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此所稱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自 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想要戒除毒癮,且案發時缺錢, 才會想要將毒品咖啡包變賣求現為由,主張本案有情堪憫恕 之情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辯之缺錢且為戒毒,始 將施用所餘毒品變賣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依 被告以「臺灣檜木」之名義傳送廣告圖片予他人藉以兜售毒 品咖啡包,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3 年9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竟未記取教 訓,仍未遠離毒品,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實無任何值 得同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件被告係自行以微信軟體帳號「臺灣檜木」與乙○ ○聯繫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乙○○,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於「星城」介紹下,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 包販賣予乙○○,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3 年9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0日止,已如前述,其竟 未記取教訓,仍未遠離毒品,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 圖營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以「臺灣檜木」之名義傳送廣 告圖片予他人藉以兜售毒品咖啡包,復販賣第三級毒品13包 共5,000 元予少年乙○○以營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以戒毒缺錢而將施用所餘毒 品經由「星城」介紹變賣予他人等情試圖淡化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怪手司機、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與「星城」聯絡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見 原審卷第37、65頁),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且該手機內亦無微信軟體為「臺灣檜木」之帳號,是 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就該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用與乙○○聯絡
之不詳手機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犯行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與謝家愷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少年乙○○與「臺灣檜木」之微信對話紀錄):
┌──┬───────┬──────────────┬──────────┐
│編號│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 │ │「臺灣檜木」:A │ │
│ │ │乙○○(微信暱稱「K」):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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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7月22日 │A:(圖片: │見警卷第68-69 頁 │
│ │12時8 分 │ 小尺檜木1200 │ │
│ │ │ 中尺檜木2300 │ │
│ │ │ 大尺檜木3800 │ │
│ │ │ 彩虹圖示400彩虹圖示) │ │
│ │ │B:兄弟我飲料要11 │ │
│ │ │B:我到市區跟你聯絡 │ │
│ │ │A:好 │ │
├──┼───────┼──────────────┤ │
│ 2 │108年7月22日 │B:(通話時間00:48) │ │
│ │晚間7 時5 分 │A:(對方已取消) │ │
│ │ │A:11? │ │
│ │ │A:11個? │ │
├──┼───────┼──────────────┤ │
│ 3 │108年7月22日 │B:改13 │ │
│ │晚間7 時7 分 │A:好(OK手勢) │ │
│ │ │B:好 │ │
│ │ │A:等我 │ │
│ │ │B:多少? │ │
│ │ │A:5 │ │
│ │ │A:OK? │ │
│ │ │B:好 │ │
│ │ │A:等我一下嘿 │ │
│ │ │A:我衝進去 │ │
│ │ │B:好 │ │
│ │ │B:麻煩一下 │ │
├──┼───────┼──────────────┤ │
│ 4 │108年7月22日 │A:○○路 ○○路了 │ │
│ │晚間7 時19分 │A:等我一下嘿 │ │
│ │ │B:好安全第一 │ │
│ │ │A:嗯 │ │
├──┼───────┼──────────────┤ │
│ 5 │108年7月22日 │A:(忙線未接聽) │ │
│ │晚間7 時25分 │B:(通話時間00:31) │ │
│ │ │A:(忙線未接聽) │ │
│ │ │B:(已取消) │ │
│ │ │B:(對方忙線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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