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桓
被 告 賴易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071號、第
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即賴易星遭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併附負擔部分)。
②賴易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易星與何宗晏原為朋友關係,賴易星因不滿何宗晏在外散 布賴易星有在販賣毒品的訊息,為要教訓何宗晏,乃於民國 107 年8 月3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請汪善存陪同至何宗晏住處(汪善存部分因無積極 證據證明參與下列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藉相 關理由附載何宗晏出門,先前往雲林縣○○鄉○○村○○00 ○0 號何宗晏好友劉育勝住處短暫停留後,賴易星即再開車 附載何宗晏離開,惟於車內何宗晏發現異狀,提出想早點回 家之請求,賴易星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何宗 晏的請求置之不理並繼續開車,並將何宗晏載往雲林縣大埤 鄉松竹村某處田邊,賴易星乃命何宗晏下車,並一同到附近 的田溝旁(汪善存留在車上,並未參與),賴易星即同時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持可伸縮之棍棒毆打何宗晏,及持 水鴛鴦炮點燃扔擲何宗晏,要求何宗晏口含及以手拿取水鴛 鴦炮後點燃,並逼迫何宗晏自行脫光衣褲,其後將何宗晏踢 落田邊溝渠2 次,何宗晏此時主動開口向賴易星提出願賠償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希望賴易星就此停止上開行為,然 因賴易星目的並非要取財,仍持水鴛鴦炮點燃扔擲何宗晏, 致何宗晏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5 ×0.3 公分)、 背部鈍傷、左小腿鈍傷、右小腿鈍傷及左臂鈍傷等傷害,賴 易星洩憤完畢後,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汪善存離開, 賴易星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何宗晏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 至2 小時(賴易星傷害何宗晏犯行,因業於一審賠償何宗晏 ,經何宗晏撤回傷害告訴)。
二、賴易星於毆打何宗晏過程,曾同時以手機視訊通話方式,讓 何宗晏朋友劉育勝知悉這是何宗晏愛亂講話的結果,經劉育
勝以手機錄影存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 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故犯罪已經起訴,係 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將告訴人何 宗晏載往田邊,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向何宗晏索取金錢,其強 暴脅迫之行為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一審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可能構成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也可能係構成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或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均主張為一罪關係 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因此被告涉嫌剝奪何宗晏行動自 由罪嫌部分,原審法院認為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可以審 理,並無違誤。
二、上訴範圍部分:
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①剝奪何宗晏行動自由犯行,處有期 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附負擔。②恐嚇林燕玉致生 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③傷害林琨 翰、林森茂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有 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僅針對原審上開編號①判決上 訴(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其餘均未提起上訴 ,被告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上開編號②、③部分均已判決 確定(本院卷第5 頁、第67頁原審法院移送執行函文參照) ,本院僅就上開編號①部分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告訴人何宗 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 頁、他字卷 第159 頁、3053號偵查卷一第239 頁、原審卷第141 頁), 並有證人劉育勝之證述(警卷第144 頁;他字卷第211 頁) 、何宗晏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8 月31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7 頁)、何宗晏受傷及錄影截取照 片(警768 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原審法院勘驗案發
過程視訊影片的筆錄(原審卷第100 頁)、視訊錄影光碟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 ,持高爾夫球棒毆打何宗晏,持水鴛鴦炮點燃扔擲何宗晏, 要求何宗晏口含及以手拿取水鴛鴦炮後點燃,再開口向何宗 晏索取5 萬元,沒有達到目的後,即逼迫何宗晏自行脫光衣 褲,並將何宗晏踢落田邊溝渠,致何宗晏受有上開傷害後即 駕車離去,被告應涉嫌強盜取財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取財的犯意,辯稱:伊因聽聞何宗 晏在外散佈伊販毒的訊息,心裡很生氣,才會想要去教訓何 宗晏,目的不是要去向何宗晏取財,伊毆打何宗晏過程中, 是何宗晏自己提到說要拿出5 萬元賠償伊,伊還是繼續毆打 何宗晏,嗣後也沒有向何宗晏要求拿出5 萬元,伊毆打何宗 晏的目的不是要向何宗晏拿錢,伊沒有不法取財的意圖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構成,法條均 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取財意圖」 (上開各條法律規定參照)。而刑法就侵害財產犯罪的處罰 規定,除了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有犯罪(實施客觀構 成要件)的故意以外,更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該「取財意圖」係構成此類犯罪 的重要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施強暴行為的目的,係為要積極 取得他人財物、排斥他人財物,主觀上才可認為具有「取財 意圖」。因此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犯罪,首先審究其主觀上是 否具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
㈡被告應係與何宗晏有毒品買賣糾紛,對何宗晏不滿,想要教 訓何宗晏,而為上開之行為,被告毆打何宗晏過程中,縱使 有要求何宗晏賠償,應係傷害過程的氣憤言語,並非真係要 索取該金錢,才毆打何宗晏,因此被告自始施暴時起,迄施 暴中途,應均無取財的意圖,證據如下:
⒈何宗晏於108 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在我被打之前2 、3 天,我介紹我桃園朋友向賴易星購買毒品,我桃園朋友 說他坐高鐵南下來跟賴易星拿安非他命,賴易星要我桃園朋 友先匯錢給他,但我桃園朋友沒有匯,也沒有下來雲林,後 來就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賴易星在107 年8 月31日早上5 點多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出來,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什 麼,他約我在我家附近見面,當時賴易星跟汪善存一起開車 來,賴易星看到我就叫我上車…賴易星說因為他跟我桃園朋 友交易不成,就說我桃園朋友有帶刑事警察要抓他,他在車
上說我陷害他,但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交易,賴易星說 他差一點被抓走,我就說我沒有要害他,賴易星在車上沒有 跟我要錢…後來賴易星就載我到田邊開始毆打我,當時賴易 星跟我說:「你要怎麼賠償我」,我先說1 萬,賴易星繼續 打我,我就說5 萬元,賴易星還是繼續打我…(後來怎麼停 止打你?)賴易星把我留在田那邊至少有1 小時…我才不得 已說要賠償他的,但他還是要繼續打我,並視訊給劉育勝看 …」等語(偵3053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 ⒉何宗晏嗣於108 年12月17日原審亦證稱:(賴易星當時在車 上有無跟你說有和你介紹的朋友有毒品糾紛的事?)有。( 當時賴易星如何說?)他說我害他差點被警察抓(原審卷第 144 頁);(賴易星打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 賴易星只說我誣賴他(第149 頁);(賴易星聽到你願意賠 償他之後有何反應?)當時被賴易星打。繼續打(第150 頁 );(案發之後即107 年8 月31日之後,賴易星有無跟你聯 絡或跟你的家人聯絡,要求支付當時答應之5 萬元?)沒有 ,但是賴易星有來嗆我。(案發後賴易星到什麼地方嗆過誰 ?)賴易星用臉書私訊我,說有的沒的。(賴易星有無進一 步要求你或是你家人如何支付5 萬元?)都沒有提到錢的事 (第167-168 頁);(賴易星拿伸縮棒打你,叫你把水鴛鴦 拿在嘴巴及手拿著之前,有無先跟你說要你賠償5 萬元的事 情?)沒有。(意思是說打完你,還有請你口中含水鴛鴦及 手持水鴛鴦,多久之後才跟你提到5 萬元的事?)只有問我 要怎麼賠償(第169 頁);(所以1 萬元跟5 萬元是你自己 講的?)是(第170 頁);我覺得賴易星打我,我生命受到 威脅,我才講要賠償他的那些話,賴易星一直誣賴我,我覺 得是針對桃園朋友交易那件事情,所以才說要賠償賴易星, 我說要給他5 萬元,賴易星並沒有停止打我(第172 頁); (你說要給他5 萬元,賴易星並沒有停止打你?)沒有。( 接下來他們做何動作?)鞭炮、水鴛鴦,又繼續打我快15分 鐘,他們就把我踢到田邊溝渠就開車離開(第172 頁);( 你方才有提到,你講到5 萬元時,賴易星沒有停手繼續打你 ,還拿水鴛鴦,是否如此?)有(第175 頁)。 ⒊由何宗晏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毆打何宗晏的緣故,是不滿何 宗晏向桃園朋友稱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並非要向何宗 晏施強暴取財。被告於毆打何宗晏過程中,何宗晏雖然提出 要賠償被告5 萬元,然被告仍繼續毆打何宗晏,也沒有追問 何宗晏要如何履行賠償事宜,可見被告重點是要教訓何宗晏 ,並不在乎何宗晏提出多少賠償金額。另被告離開現場之後 ,嗣後只曾向何宗晏嗆聲,沒有再向何宗晏追討該5 萬元,
更可以佐證被告當初毆打何宗晏,目的並非為了要取財。 ⒋被告毆打何宗晏過程中,曾當場以手機視訊通話方式,讓何 宗晏好朋友劉育勝知悉這是何宗晏亂講話的結果,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3053號偵查卷一第142 頁、第261 頁),並經劉 育勝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他字卷第212 頁),被告應係要向 何宗晏炫耀其行為,同時警告劉育勝別幫何宗晏出頭,與常 見年輕人間血氣方剛、爭勇鬥狠的行徑相符,可以證明被告 僅係基於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並非係出於強盜或恐嚇 取財犯意。其次,原審勘驗劉育勝所提供、被告對何宗晏施 暴的視訊影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 101 頁),被告與何宗晏的對話如下:「(何宗晏):我怎 麼會害你。(被告):你不會害我。你有沒有在放藥?(按 :應係販賣毒品之意)。(何宗晏):我嗎?(被告):有 沒有在放!(何宗晏):有。(被告):放什麼藥?糖果? (何宗晏):咖啡。(被告):咖啡、安非他命?(何宗晏 ):有…」,對話中明顯係被告質疑何宗晏為何要陷害被告 ,被告認為是何宗晏自己才在販賣毒品,乃要求何宗晏在影 片中承認自己有在販賣毒品,雙方絲毫沒有提到錢財的事情 ,可以佐證被告當時確實係不滿何宗晏對外聲稱被告有在販 賣毒品,而前往教訓何宗晏,而非係要何宗晏的錢財才對何 宗晏施暴。
⒌嗣被告於案發後,曾以臉書上「周朝先」(FaceBook )的暱 稱,將何宗晏被打時脫光衣服的照片上傳,並發表「你運氣 真的很好,真的非常好,如果半夜的話,太陽可能下輩子才 看得到了」等逞兇鬥狠言語,有該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162 頁),更可佐證被告毆打何宗晏,目的在教訓何宗晏 ,而非從何宗晏處取財。
⒍下列證人之證述則不可採信:
①劉育勝雖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31日早上5 點多, 發生什麼事?)賴易星一開門就對我說『你要幫他理嗎』( 臺語,意思就是問我要不要幫何宗晏處理錢的事)」等語( 他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惟被告否認劉育勝此部分的 證述,何宗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一致證稱:「(劉育勝 說之前賴易星跟他說『要他幫何宗晏還錢嗎?』,對此有無 印象?)沒有印象。」等語(3053號偵查卷一第239 頁、原 審卷第146 頁),因此劉育勝此部分證詞別無其他事證可以 佐證,而難以採信。
②何宗晏於偵訊、原審雖曾證稱:被告有叫伊拿錢出來賠償被 告,被告在毆打伊時有要求賠償等語,惟何宗晏於原審時已 更詳細證稱:「(你主動說要賠償他,你心裡想是什麼事情
要賠償他?)賴易星一直誣賴我,我覺得是針對那件事情, 所以才說要賠償他。(你所說的那件事情是指桃園朋友毒品 交易的事情?)對。(錢的事情是你主動跟賴易星提,並非 賴易星主動開口說要給他多少錢?)我自己提的,但是賠償 是賴易星講的。(你主動說要賠償他,你心裡想是什麼事情 要賠償他?)賴易星一直誣賴我,我覺得是針對那件事情, 所以才說要賠償他。(你覺得當天賴易星的氣勢是要修理你 ,還是要你的錢?)要修理我。」(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 4 頁),然誠如前述,被告當時重點應係要教訓何宗晏,而 非要向何宗晏取財,被告縱使在毆打過程中先對何宗晏要求 「賠償」,很有可能僅係在毆打過程的氣憤言語,真意並非 真要何宗晏賠償。再者,從何宗晏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 僅有對何宗晏說「賠償」之字眼,然「賠償」在一般生活用 語中,可能是一方要求對方對整件事情「負責」而已,並非 真的要索取金錢。因此,何宗晏此部分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 當時具有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⒎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採納。
三、綜上,被告剝奪何宗晏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違反 何宗晏意志,強行將何宗晏載至田邊案發地點,並不准何宗 晏擅自離去等強制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的同一意念 中,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按:兇器係指被告 攜帶前往的伸縮棍棒),一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可能係 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原審卷第143 頁),然被告為上開犯行並未具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不該當上開罪名。惟一 審檢察官於原審也主張:被告的行為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卷第143 頁),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依法告知該罪名,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逕予 審理之。
㈢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應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諭知: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搭 載何宗晏到田邊的目的,即係要傷害何宗晏,因而才會在上 開地點對何宗晏施暴,因施暴、訓斥、教訓何宗晏過程時間 非短,限制何宗晏離去的行動自由,方才同時觸犯妨害自由 罪,被告明顯係同時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的犯意,而對何宗 晏為上開犯行,意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係強暴剝奪何 宗晏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應獨立評價成罪。然因被告上開 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客觀上乃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將之評價為一個行為,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 告應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本院原應對被告傷害犯行論罪,然被告於原審業已賠償何宗 晏5 萬元,與何宗晏達成和解,取得何宗晏的原諒,何宗晏 因而撤回傷害告訴,有被告與何宗晏和解筆錄、何宗晏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被告如果此部 分構成犯罪,又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的一罪關係 ,因此本院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諭知。
五、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科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附負擔),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係同時觸犯傷害、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僅傷害罪為被 害人撤回告訴,應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諭知,上開傷害犯行 並不當然被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原審認為被告所犯 傷害罪部分當然為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原審判決第 9 頁第6 行),而未說明應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諭知,適用 法則乃有不當。
⒉實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何宗晏撤回告訴,法院即 不應審理被告傷害犯行,被告傷害犯行也沒有遭強暴行動自 由犯行吸收的問題,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為強暴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行),且於判 決書僅提及被告業與何宗晏和解,而未提及何宗晏業已撤回 傷害告訴(原審判決第9 頁第27行),原審判決應已實質審 理到被告的傷害犯行,則原審接著所為對被告的量刑部分, 亦已評價被告的傷害犯行,而有過度評價的量刑瑕疵(即何 宗晏既已撤回傷害告訴,法院即不應評價被告的傷害犯行)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了表示其確實痛改前非,乃又捐款3 萬元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捐款1 千元給育幼院 ,業據被告提出捐款證明在卷可參,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乃有瑕疵。
⒋檢察官僅就被告剝奪何宗晏行動自由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另 外所犯恐嚇林燕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即告確定,有原審法院109 年3 月26日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判決時,被告因於5 年以內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得緩刑的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妨害何宗晏犯行,宣告被告附負 擔的緩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或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情節非輕,並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與 本院上開論述被告不得宣告緩刑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 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遇到糾紛,不思自我克制脾氣,輕率以上開強暴 方法剝奪何宗晏之行動自由長達1 至2 小時,被告施暴過程 又以視訊方法故意讓劉育勝知悉,嗣後並將何宗晏狼狽受害 模樣上傳網路,被告的手段惡性及造成何宗晏相關法益的侵 害均非輕微,應予非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僅23歲,本案應係血氣方剛一時衝動所為,被告犯後自偵查 、一審、二審尚知坦承犯行,於一審與何宗晏當庭以5 萬元 和解,賠償何宗晏之損害,何宗晏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7 頁 ),被告於本院並又捐款31000 元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 育幼院,可見應已因此事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目前已經結 婚,日前甫生下乙女,現與配偶、母親及姐姐同住,有被告 陳報的戶籍謄本、女兒出生證明可證,希冀被告顧念家庭, 日後確實改過遷善,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幫忙朋友修電腦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何宗晏被毆打後蹲在路邊,開始以下對話)
何宗晏:我怎麼會害你。
賴易星:你不會害我。你有沒有在放藥。
何宗晏:我嗎?
賴易星:有沒有在放!
何宗晏:有。
賴易星:放什麼藥?糖果?
何宗晏:咖啡。
賴易星:咖啡、安非他命?
何宗晏:有。
賴易星:你叫什麼名字?
何宗晏:何宗晏。
賴易星:住在哪裡。
何宗晏:大埤鄉大德村。
賴易星:大埤嗎,我是請你出來,我沒有押你喔。何宗晏:我知,你沒有押我,我自己要來的,我自己跟你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