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8號
TNHM,109,上訴,34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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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亨彥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立貴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 、5 至9 所示時間,與賴傳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通聯內容分別 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 4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3,000 元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賴傳發、陳 友才,共計2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時間,與林璟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 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交付予林璟徹1 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貴於警偵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無償轉讓禁藥予張立貴1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所示時間 ,與賴傳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陳友才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通聯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與賴傳 發、陳友才見面,並有自陳友才處取得3,000 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交付價值1,000 元、3,000 元海洛因予賴 傳發、陳友才各1 次犯行。辯稱:①關於賴傳發部分,我有 養雞,賴傳發平時幫我修理農藥桶、割草機,我找賴傳發來 吃麻油雞。吃完麻油雞聽到我小妹張鈺嵐進來,我才和賴傳 發說我們各出1,000 元合資向張鈺嵐買2,000 元海洛因,張 鈺嵐拿1 個袋子裝海洛因,放在我們吃雞肉的桌子,我和賴 傳發各拿一些海洛因摻入香菸一人抽一根等語。②關於陳友 才部分,陳友才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到海洛因,我正好要 去買海洛因施用,我提議各出3,000 元一起合資6,000 元向 藥頭「胖子」買,這樣量比較多,我請藥頭分2 包,1 包給 我,1 包給陳友才,藥頭開車載我到○○○端之麥當勞,那 天下雨,車窗開一小縫,陳友才將3,000 元塞進來給我,我 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將1 小包海洛因交付陳友才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①賴傳發於原審作證時稱通聯譯文內「吃好料」 是指麻油雞,是臨時起意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此部分被 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關於陳友才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是向毒品上游調貨,陳友才亦證稱 我知道被告不是毒販,我希望他幫我處理,被告是受陳友才



委託,才以代購或調貨方式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被告並 未阻斷陳友才與毒品上游聯繫管道,否則不須帶毒品上游同 行等語。
⒉查被告曾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所示時間,與賴 傳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陳友才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聯繫,通聯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所示 ,並於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與賴傳 發、陳友才見面,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陳友才有將現 金3,000 元交付被告等情,有證人賴傳發陳友才於警偵及 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賴 傳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12月5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陳友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3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43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 404 、437 、48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43、99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相關基地台位置及GOOGLE路線圖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賴傳發部分:
⑴證人賴傳發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綽號牛頭甲○○打電話給我 我沒有接到,我於106 年12月5 日7 時57分26秒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牛頭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問他是誰,他告訴我是牛仔,問我要不要去購買毒品 (吃好料),我於106 年12月5 日8 時30分許,至嘉義縣太 保市○鄉里0 鄰○○00號以1,000 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就是販賣第一級 毒品給我綽號牛頭的甲○○。我只有這一次向甲○○購買海 洛因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 甲○○、張鈺嵐購買過海洛因,張鈺嵐的部分我之前曾經在 民雄分局指認過,我向甲○○買過一次海洛因。(問: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譯文,這 些譯文內容哪些是你向甲○○、張鈺嵐購買海洛因的通話? )只有107 年12月5 日我與甲○○的對話是與他聯絡購買海 洛因的通聯,他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電話回撥給 他,他說他是牛仔,要我去他那邊吃好料,意思是他那邊有 品質好的海洛因,於是我就去他家以1,000 元的價格購買1 包海洛因,我均自己施用完畢,現金交易沒有欠錢,甲○○ 目前執行中,我和張鈺嵐、甲○○另外也有電話聯絡,那些 都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並有原審108 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賴傳發107 年7 月5 日偵訊光碟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 頁、第219 頁,即如附件所示 )。查賴傳發上開於警偵中所為證述前後一致,均指證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值1, 000 元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賴傳發等情。再參諸如附表二編號 1 通聯譯文所示,賴傳發回撥電話予被告,被告僅向賴傳發 告知:【我牛仔啦!要叫你來吃好料的!】,賴傳發即回稱 :【好!】並未再詢問被告「要吃什麼好料?」顯見「吃好 料」一詞係被告與賴傳發間之隱誨暗語,兩人已心知肚明, 無須多作詢問說明,此與毒品交易中為免暴露販賣毒品犯行 ,常以代號、暗語代稱毒品之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則賴傳 發前開於警偵中證稱:「吃好料」,意思是他那邊有品質好 的海洛因等語,自足採信。則依賴傳發警偵中之證述,並參 酌如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所示,堪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值1,000 元海洛因 販賣交付予賴傳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賴傳發嗣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問:我牛仔啦, 要叫你吃好料的。是什麼意思?)被告有養雞,有煮麻油雞 ,要叫我去吃麻油雞。(問:當時早上為什麼要吃麻油雞? )被告殺雞後煮麻油雞。(問:譯文中的好料的是什麼意思 ,是吃麻油雞嗎?)食物,有吃麻油雞的意思,也有拿東西 的意思。(問:你所說的東西是什麼?)海洛因。我去吃東 西的時候,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兩個合資數量比較多。所以 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去拿藥回來給我。(問:照你的說 法,你們是要合資購買嗎?)他是這麼說,是合資買。電話 中聽不出來,去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要找我合資買毒品。(問 :提示107 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第2 到3 頁,你之前在偵訊 中說好料的是指海洛因,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當時電 話中聽不出來吃好料是要拿毒品的意思,是去到現場才知道 被告要找我合資買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先出去一下子就 回來,當時好像也有別人來他家。我知道有人來而已,沒有 看到誰。被告先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超過10分鐘。我拿1, 000 元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有給我一包海洛因。有車聲來被 告的住處被告就出去,回來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 看到那個人。我沒有聽到被告跟這個人說什麼。我不知道被 告向誰買海洛因。(問:出完1,000 元之後,有打電話還是 怎樣跟那個人聯絡你知知道嗎?)我沒有聽到被告打電話, 那個人我沒有看到。(問:你曾經跟被告合資一起買海洛因 嗎?)之前是沒有,是我自己跟他妹妹買,不是跟被告合資 。(問:被告拿海洛因回來有沒有做分裝的動作?)拿一包 給我,沒有分裝的動作。被告自己要吃的,用夾鏈袋裝的,



跟我的大小差不多,拿在手上,他手上只有2 包,一包給我 。後稱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其他包。我只知道有人來,然後 被告出去再進來就拿給我海洛因,那個車聲就離開了。(問 :那你知道那個人是來賣海洛因給被告,還是被告也要賣海 洛因給那個人,剛好被你聽到?)我不知道。(問:既然被 告沒有分裝就直接拿一包海洛因給你,那不是表示那包海洛 因本來就是壹仟元的份量並非有購買多一點錢而有多一點份 量才分裝?)被告走進來就拿給我,我也沒有注意,我只是 有覺得(份量)好像有多一些。(問:你有看到被告拿自己 的錢出來嗎?)我有看到被告自己從口袋拿錢出來就出去了 ,不過沒有看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36 至143 頁)。 ⑶賴傳發雖於原審改證稱106 年12月5 日其與被告通聯內容「 吃好料」,是被告有煮麻油雞,叫其去吃麻油雞,「好料」 是指食物。去到現場吃東西時,被告問其要不要合資購買海 洛因,合資拿數量比較多,其才拿1,000 元給被告合資購買 海洛因,被告有交付其一包海洛因等語。惟查,賴傳發既係 到現場吃麻油雞時,被告才邀約賴傳發每人各出1,000 元合 資買2,000 元海洛因,依常理被告於取得2,000 元後自應有 與藥頭聯繫購買2,000 元海洛因之舉動,再由被告外出向藥 頭購買,或者由藥頭至被告處販賣交付2,000 元海洛因,且 被告與賴傳發2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目的為取得份量較多之 海洛因以供己施用,就被告所取得2,000 元之海洛因如何公 平分配使份量較以1,000 元購買者為多,自為合資購毒者所 應在意計較者。乃賴傳發竟證稱出完1,000 元後沒有聽到被 告有打電話,是被告先出去一下,沒有超過10分鐘,有車聲 來被告住處,被告就出去,我沒有看到那個人,被告回來就 拿了1 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確定沒有分裝 的動作等語,所述情節已與一般合資購毒者之常情相違,已 難信為真實。賴傳發甚而證稱:我只知道有人來,然後被告 出去再進來就拿給我海洛因,車聲就離開。我不知道那個人 是來賣海洛因給被告,還是被告也要賣海洛因給那個人。我 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錢出來就出去了,不過沒有看到多少錢 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第145 頁),顯見賴傳發不知被告 是否確實也有出資1,000 元合資購買,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向 其他藥頭購買價值2,000 元海洛因後再平分交付,使賴傳發 得以獲得較1,000 元份量為多之海洛因,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難以採信,應認為賴傳發上開於警偵中所為證述,與事實 相符較為可信。
⑷依被告所辯其與賴傳發合資之細節及經過,係2 人吃完麻油 雞聽到被告小妹張鈺嵐進來,被告才和賴傳發說2 人各出1,



000 元合資向張鈺嵐買2,000 元海洛因,張鈺嵐拿1 個袋子 裝海洛因,放在2 人吃雞肉的桌子,被告和賴傳發各拿一些 海洛因摻入香菸一人抽一根等語。核與賴傳發上開所證述其 沒有看見藥頭是誰,其將1,000 元交付被告,沒看到被告究 竟是出多少錢,有車聲來被告家,被告出門購買海洛因,回 來拿1 包海洛因給賴傳發等情,相關細節及經過亦完全不符 。又賴傳發上開於原審所證稱106 年12月5 日其與被告通聯 內容「吃好料」,是指食物、麻油雞。去到現場吃東西時, 被告問其要不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才拿1,000 元給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被告有交付其1 包海洛因等語,所述細節及 經過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復與被告所辯者出入矛盾,被告 所辯及賴傳發於原審證述2 人係合資各出1,000 元向藥頭購 買等節,應與事實不符,自均難以採信。
⑸原審108 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賴傳發107 年7 月5 日偵訊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認為除附件所載之譯文外,均與偵訊筆錄 之記載相符,有原審108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詢問賴傳發:「這張通聯譯 文,哪些是你向甲○○購買海洛因的通聯譯文」,賴傳發主 動供稱「是106 年12月5 日那通」等語。賴傳發並補充陳述 :「報告檢察官,我說清楚一點,他(指甲○○)先打給我 ,我沒有接到,然後我再回撥給他,然後他叫我過去。」檢 察官問:「我電話回撥給他(整理筆錄)。他說他是牛仔, 他說要叫你吃好料的,吃好料就是指他那邊有好東西就是了 ?」賴傳發答稱:「對」。檢察官問:「要我去那邊吃好料 ,意思是他那邊有品質好的海洛因(整理筆錄)。然後你去 哪邊買?」賴傳發答稱:「他家。」檢察官問:「買多少錢 ?」賴傳答稱:「1,000 元。」檢察官問:「現金交易沒有 欠錢?」賴傳發答:「沒有。」等語,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堪認賴傳發於上開偵訊筆錄時,係主動指證其與被告 間106 年12月5 日通聯譯文是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之 通聯對話,並供稱106 年12月5 日其與被告通聯後,在被告 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 元等情,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 問情形。再者,檢察官依2 人通聯譯文內容問賴傳發「吃好 料是指被告那邊有好東西」,賴傳發亦答稱「對」,檢察官 進一步稱:「要我去那邊吃好料,是他那邊有品質好的海洛 因」,雖未再次向賴傳發確認,然參諸賴傳發於原審中亦明 確證稱:(問:譯文中的好料的是什麼意思?是吃麻油雞嗎 ?)有吃麻油雞的意思,也有拿東西的意思。(問:你所說 的東西是什麼?)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顯見被 告與賴傳發上開通聯譯文中所指「吃好料」確指海洛因毒品



暗語無誤,檢察官上開所述「要我去那邊吃好料,是他那邊 有品質好的海洛因」,雖未再次向賴傳發確認,然符合賴傳 發之真意,賴傳發因此未當場向檢察官提出修正意見或補充 說明,自不能徒以檢察官該句陳述,未再向賴傳發當庭進行 確認,即認該次偵訊筆錄已有瑕疵,而不可採。況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賴傳發該次偵訊筆錄有證據 能力在案(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上訴否認其與賴傳發上 開通聯譯文中所指「吃好料」是指海洛因毒品暗語,並主張 賴傳發該次偵訊筆錄出於檢察官誘導訊問,將「要我那邊吃 好料,意思是他那邊有品質好的海洛因」,向賴傳發暗示內 容並整理筆錄,致賴傳發無法為反對、申論、同意或補充, 偵訊筆錄有瑕疵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此外,賴傳發既已 明知當天檢察官是在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一事,則倘確 有被告邀約吃麻油雞或合資購買之情形,依賴傳發與被告之 交情,自會極力為被告解釋,以避免被告受重刑之追訴,始 為合理。賴傳發於偵查中對上情卻隻字未提,反明確證稱是 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顯見事實上並無邀約吃麻油雞 或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甚明
⑹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價值1,000 元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賴傳發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陳友才部分:
⑴證人陳友才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另一次向「老仔」之 男子連絡購毒時間係何時?於何時?在嘉義市東區「○○○ 」橋端之麥當勞門口完成毒品交易。)107 年3 月8 日9 時 許聯繫購買毒品,之後就約定在嘉義市東區「○○○」橋端 之麥當勞門口毒品交易,我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35分在該 處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題,你向「老仔」男子購買何 毒品?購買多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向他購買1 小包 ,價格3,000 元。(問:承上題,你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 35分向「老仔」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將購毒款項3,000 元交 付於何人?)我將他交給「老仔」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8 號(甲○○)是「老仔」之男子。我就是向編號 8 號之人購毒吸食的等語(警卷第106 至107 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綽號「老仔」是編號8 號(甲○○)之男子。我 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他們聯絡,0000000000電話是 甲○○的電話。107 年3 月8 日在○○○的麥當勞向老仔購 買海洛因3,000 元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其於原審證稱 :(問:通訊監察譯文在講什麼事情?)我要跟在庭的被告 拿海洛因。我是要跟被告買。這次約在○○○的麥當勞前面



。(問:偵訊筆錄提到買3,000 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正 確。這次有拿到海洛因,錢有交給被告,當時我開車到現場 後就在路邊等候,被告有開車過來搖下車窗,我們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就給他3,000 元,被告給我1 包海洛因。當 時我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但是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 在副駕駛座旁跟被告交易。我之前曾經被告跟王亮淵過去找 我,賣給我毒品,之前我跟王亮淵買毒品時,有先欠錢,是 王亮淵叫被告來跟我收錢的,同時我有問被告如果我還有缺 毒品,可否請他幫我拿毒品,被告說叫我到時候再打電話給 他,所以我這次就打電話給他,想說如果他沒有也要請他幫 我拿,但是電話中不能講得太清楚,所以才會說我打給他說 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因為我之前已經有跟他 講過了,所以雙方心照不宣。(問:所以你是見面才討論毒 品的數量金額嗎?)對。其實也不用討論,見面的時候被告 先搖下車窗我問被告有無3,000 元的東西,就直接拿3,000 元給他,他就把窗戶關起來,過一下子就把窗戶搖下來,他 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證人 陳友才前後所述一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考,參以被告原審亦供承:我跟陳友才在3 月 8 日當天確實有在○○○麥當勞見面,我有跟陳友才拿3,00 0 元,我也有拿1 包海洛因給陳友才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 ),堪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價值3,000 元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陳友才之事實,應 足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陳友才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我正好 要去買海洛因施用,我提議各出3,000 元一起合資6,000 元 向藥頭「胖子」買,我請藥頭分2 包,1 包給我,1 包給陳 友才,藥頭開車載我到○○○端之麥當勞,那天下雨,車窗 開一小縫,陳友才將3,000 元塞進來給我,我將錢交給藥頭 ,藥頭將1 小包海洛因交付陳友才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 供稱:我有跟陳友才拿3,000 元,我也有拿1 包海洛因給陳 友才,我自己也有出3,000 元,所以我自己也有拿1 包海洛 因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就陳友才所取得1 包海洛因是 被告交付予陳友才?或是藥頭交付予陳友才?所辯前後已有 不一。再者,陳友才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 過他要跟你一起合資去向別人拿毒品?)我印象中是沒有跟 我討論這個,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別人,我就拿3,000 元 麻煩他幫我處理一下,反正我錢給他,他過一下子再搖下車 窗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在交易完成前車子都沒有離開過, 不過他車上有人,他毒品是不是跟車上其他人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顯見陳友才否認被告有邀其各出資3,000 元,合資向 藥頭購買6,000 元海洛因,再予平分成2 包,而使其取得海 洛因的份量較以3,000 元購買為多之事,且依陳友才前開於 警偵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其係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 洛因,被告沒有提及與其合資之事甚明,被告辯稱其與陳友 才各出資3,000 元合資6,000 元,向藥頭「胖子」購買海洛 因,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陳友才委託,才以代購或調貨方 式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云云,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 採信。
⑶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價值3,000 元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陳友才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與林璟 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通聯內容分別如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 林璟徹見面,並有自林璟徹處取得2,000 元及交付林璟徹1 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交付價值2,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璟徹1 次犯行。辯稱:林璟徹打電話 給李憶萱,我剛好從外面進來,問李憶萱是什麼人打電話來 ,李憶萱說是林璟徹,我很生氣,林璟徹騎我的機車,將油 箱蓋撞壞,我去○○大旅社的316 號房與林璟徹見面,跟他 大小聲後,向林璟徹拿修車費2,000 元,他說900 元先欠著 ,要我拿一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就給他一塊價值幾百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很生氣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 告自林璟徹處所收到2,000 元是修車費,並非交付林璟徹甲 基安非他命的販賣對價,通聯譯文前後文無法推敲林璟徹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憶萱是被告開車載出去買籬笆及 雞舍防風用品,通聯譯文中被告說「要東西沒有錯」是指買 籬笆及雞舍防風用品,並非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查被告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與林璟徹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通聯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林璟徹見 面,自林璟徹處取得2,000 元及交付林璟徹1 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證人林璟徹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憶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林 璟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2 月1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43 號、106 年



聲監續字第404 、437 、48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43、9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相關基地台位置及GOOG LE路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⒊查證人林璟徹於警詢中證稱:那時王亮淵被抓去關,所以才 會向綽號「牛頭」男子購買。(問:警方提示107 年2 月1 日19時04分許及107 年2 月1 日19時22分許,譯文之音檔由 你檢視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綽號「牛頭」男子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聲音中,女子之聲音係何人?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男子之聲音係何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男子 之聲音係何人?)王亮淵太太的聲音。我本人聲音。綽號「 牛頭」男子聲音。因為當時我確定係綽號「阿添」男子與我 合資購買毒品的,但我一時忘記那通電話係我撥打的,經警 方提示音檔後,確定是我撥打的。我是要找「牛頭」男子購 買毒品。約19時30分完成毒品交易。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 五洲飯店」內完成毒品交易。係「牛頭」男子將毒品交付予 我。我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付予「牛頭」男子。當時王亮 淵太太沒有在現場,她一直都待在車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2 號為王亮淵,編號8 號甲○○為綽號「牛頭」, 編號10號李憶瑄王亮淵太太。我與王亮淵係同學,甲○○ 我係透過王亮淵認識的,李憶瑄王亮淵太太,與他們都沒 有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等語(警卷第99至101 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問:107 年2 月1 日在五洲飯店是與何人進行 毒品交易?)我是跟綽號牛頭男子進行交易。犯罪嫌疑人指 認記錄表編號8 甲○○是綽號牛頭之男子。(問:當天你打 電話是牛頭接的,還是王亮淵太太接的?)是「牛頭」接的 ,我當時電話我是打給王亮淵,但王亮淵當時人在看守所內 ,我本來不知道他在看守所,我不知道王亮淵太太和「牛頭 」是何關係,我當時人在五州飯店,是「牛頭」上去找我的 ,王亮淵太太人在車上,我跟王亮淵太太說我人在五州飯店 ,他們2 人就到五洲飯店找我,我有告訴他們房號,該次我 買了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另 其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剛剛一開始的時候說去五洲是要 去討論修理機車的錢的事情,後來檢察官在問的時候,你又 說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的錢,現在你又說是修理機車的錢,到 底哪一次才是真的?)跟偵訊筆錄說的一樣,我就是拿2,00 0 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拿 2,000 元跟被告買的,那被告有再跟你討機車的錢嗎?)有 ,我也有還他。不是譯文的這一天。(問:如果不是譯文的 這一天,那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你還錢給他?)我只知道



在農曆過年後我有還他。(問:你還他的金額為何?)也是 2,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則依證人林璟徹 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予林璟徹等情。
⒋再依附表二編號2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由被告撥打電 話給林璟徹,惟林璟徹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喂,牛兄」, 「要找你」,「在車站」等語,被告則回稱:「好我叫阿妹 帶我去找你。」被告與林璟徹通完電話後,便向身旁的人說 「要東西沒有錯啦」等語。查林璟徹僅表示要找被告,並未 明言找被告是為何事,而被告立即能意會理解林璟徹找他的 目的就是「要東西沒有錯」,顯見「要東西沒有錯」為被告 與林璟徹間之隱誨暗語。參以林璟徹於原審明確證稱:(問 :被告說「要東西沒有錯啦」,「要東西」指的是什麼?) 甲基安非他命。(問:這個譯文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跟被告提 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頭,你們兩個為什麼會有默契知 道這個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不能講得太明白,因 為要東西的意思只要有在施用毒品的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 第130 至131 頁)。由此足見當日是林璟徹主動要找被告, 有求於被告,想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據被告自 承:當天我去五洲林璟徹,有跟他拿2,000 元,也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璟徹等語,無論是毒品之種類或金額 ,均與林璟徹前揭所述相符。因此,綜合上開林璟徹於警偵 及原審之證述、通訊鑑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坦承之部分,可知 林璟徹當日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與被告聯繫, 相約見面,當其等見面後,林璟徹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則向林璟徹收取2,000 元。林璟徹交付被告2,000 元 自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堪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交付予林璟徹之事實,應可認定。
林璟徹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討論拿修 理機車的錢要還被告。(問:「牛頭稱:要東西沒有錯啦」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要向被告索討藥,藥的意思就是甲基 安非他命,問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是免錢的。 被告有拿給我安非他命,大概是一次吸食的量。這次沒有付 錢。我確實有給被告2,000 元,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 我的,這2,000 元是我欠被告的機車修理費等語(原審卷第 124 至126 頁)。惟查,依附表二編號2 至4 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林璟徹要償還被告2,000 元機 車修理費之事,且被告在接聽林璟徹打來的電話後,稱「要



東西沒有錯啦」,據林璟徹證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林 璟徹要償還被告2,000 元機車修理費,顯見林璟徹此部分所 述與事實不符,況林璟徹原審審判長詢問2,000 元究竟是 修理機車的錢?還是買毒品的錢時,亦明確證稱:我就是拿 2,000 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再跟我討機車的錢 ,我也有還他。不是譯文的這一天,在農曆過年後我有還他 ,也是2,000 元等語。則林璟徹於原審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是 討論修理機車的錢要還被告,被告當天有免費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非事實,不可採 信。自應以林璟徹前開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被告販賣交付價值 2,000 元甲基安他命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林璟徹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要找牛頭就是被告。我一開始 說要打Line都打不進去,我當時是要找牛頭就是被告。因為 我主要對外聯絡方式都用Line,因為牛頭的手機沒有Line, 所以我才先打王亮淵太太的Line看可不可以找到被告,結果 打不進去才改打被告手機,才有這通電話,我找牛頭要問他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還被告修機車的錢,不是譯文的 這一天,我只知道在農曆過年後我有還他。(問:被告在○ ○飯店的時候,有跟你大吵討論修理機車錢的事情?)沒有 。2 月1 日有跟被告討論修車的錢,討論一下子而已,2 個 人討論的時候沒有說哪時候要還,之後才給修車的錢等語( 原審卷第128 頁、第131 至133 頁)。足見林璟徹該次就是 要找被告,且依附表二編號2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是 由被告手機撥打至林璟徹手機聯絡,則被告辯稱林璟徹打電 話給李憶萱,我問李憶萱是什麼人打電話來,李憶萱說是林 璟徹,我很生氣,林璟徹騎我的機車,將油箱蓋撞壞,我去 ○○大旅社的000 號房與林璟徹見面,跟他大小聲後,向林 璟徹拿修車費2,000 元,他說900 元先欠著云云,顯與上開 林璟徹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難以採信。再者 ,被告既再三陳稱當天至○○大旅社的000 號房與林璟徹見 面很生氣、大小聲,向林璟徹討修車費用,且依被告所提出 順國機車行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修車收據影本,修車費用 為2,900 元(油箱蓋2,000 元,電池900 元),被告既陳稱 林璟徹僅付2,000 元修車費,尚欠900 元未付,前債既未付 清,餘怒未消,豈有再免費贈送林璟徹價值幾百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供林璟徹施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在○○大旅社 316 號房內,林璟徹交付2000元是修車費用,其交付林璟徹 一塊甲基安非他命供林璟徹免費施用云云,不合常理,難信 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又依林璟徹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之



證述,被告說「要東西沒有錯啦」,「要東西」指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且由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觀之 ,被告先跟林璟徹說:【好我叫阿妹帶我去找你。】林璟徹 答稱:【好】,隨即被告即說【要東西沒有錯啦】,明顯意 指林璟徹「要東西沒有錯啦」。參以林璟徹上開證述亦稱該 次通聯是他要找被告,則被告與林璟徹2 人對話內容自係指 林璟徹要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辯護人主張被告 自林璟徹處所收到2,000 元是修車費,並非交付林璟徹甲基 安非他命的販賣對價,通聯譯文中被告說「要東西沒有錯」 是指買籬笆及雞舍防風用品,並非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自與林璟徹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符,自非可 採。
⒎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林璟徹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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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