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3號
TNHM,109,上訴,323,202006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琤(原名葉冠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石育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2028 號、
第19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育仁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石育仁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毀損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斯宇(原審另行審結)因日前在羅文毓所經營之「○○汽 車旅館」內受傷,不滿旅館無人聞問,竟與林琤(即葉冠志 )、曹志成(原審另行審結)及石育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林琤、 曹志成石育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由石育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林琤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毀損犯 行,足生損害於羅文毓




二、石育仁及其他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黎文斌恫稱: 「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脅迫,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 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 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 敢駕車離去,而強制黎文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 為。
三、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曹志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 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除許斯宇未前往外,曹志成及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 子搭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石育仁及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毀損犯行。並致「○○汽 車旅館」職員楊詠鈞(即楊佩璇)、李蕙美葉芷均遭濺起 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明知以棍棒 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 ,致楊詠鈞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楊詠 鈞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石育仁 關於傷害楊詠鈞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李蕙美及葉 芷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羅文毓黎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石育仁並未上訴,被告林琤則就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3 、 4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林琤 恐嚇得利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石育仁部分)、附 表三編號1 (林琤部分)】,以及106 年4 月10日2 時45分 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及傷害楊詠鈞(即楊佩璇)部分【即 如附表二編號2 (石育仁部分)、附表三編號2 (林琤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106 年4 月1 日3 時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有罪部分、106 年4 月10 日2 時50分許至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毀損有罪部分、同日 3 時15分許至寶雅百貨健康店毀損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 分;原審判決被告林琤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據檢察官、被告石育仁、林琤及渠



等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第342 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林琤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3 、4 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106 年4 月10日2 時45分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及傷害楊詠鈞( 即楊佩璇)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及原審 判決被告石育仁、林琤恐嚇得利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 (石育仁部分)、附表三編號1 (林琤部分)】,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 琤、石育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訊據被告林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媜 13汽車旅館」副理王瀅媜、櫃檯人員楊詠鈞(即楊佩璇)、 證人顏永助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斯宇、曹志 成、石育仁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106 年4 月1 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 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 琤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林琤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訊據被告石育仁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3 名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媜13汽車 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 「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以球棒、填充 油漆之水球砸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6 年 4 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被告石



育仁對吳徽志恐嚇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及 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 萬元酬勞。由許斯宇家出發,到臺 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讓我們上車,載我們去砸店。砸完讓 我們在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但不會對我們 提告,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吳徽志幫我們 叫計程車讓我們離開。我在警偵時之供述是犯前串供之虛偽 供述,所述不實,因吳徽志黎文斌未依犯前串供陳述,故 願將事實說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石育仁主張:①依石育 仁於原審之自白陳述,當不構成強制罪。②依黎文斌於原審 證述:(問:你是否確定當天他們在濱南路上車後都不曾對 你做出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沒有,就有一個人叫我 跟著前面那台車而已。(問:當時你有無想離開?)沒有想 要離開等語。足證被告石育仁並無施強暴、脅迫、恐嚇行為 ,自不成立強制罪等語。
⒉查被告石育仁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3 名身分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媜13汽車旅館」 、「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 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以球棒、填充油漆之 水球砸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黎文斌、同案被告曹志成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石育仁等人於106 年4 月10日 前往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前往 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前往毛苡瓊住處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前往寶雅百貨健康店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石育仁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⒊被告石育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黎文斌於警詢中證稱:共有4 人乘坐我所駕駛之車輛。 有1 人戴黑色鴨舌帽並戴口罩開啟我副駕駛座車門後乘坐, 另3 人開啟我右後車門乘坐,均戴鴨舌帽及口罩,3 名男子 疑似有攜帶物品上車,但我不知道他們攜帶何物品,不過我 有聞到松香水的味道。是坐在副駕駛座男子叫我跟隨前方吳 徽志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行駛,並叫我不要跳表,他們事後會 補錢給我。副駕駛座男子是以台語與我交談。他們犯案時我 皆在車上,只有一開始於媜13Vi11a 休閒會館與南紡夢時代 車上有人顧我,後來上車的就剩3 個人了,因我朋友車上還 有人顧他,故我也不敢輕舉妄動,就一樣跟著朋友的車行進 。我皆在車上沒有參與。(問:於到達媜13Vi1la 休閒會館 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



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1 人坐在駕駛座後 方,並對我咆哮說不准走,且副駕駛座男子等人於下車後均 未將車門關閉,該群人於砸損媜13Vi11a 休閒會館後上車隨 即都坐在後方座位,副駕駛座並無人乘坐。(問:於到達南 紡夢時代後,該群人員係接受何人教唆及從事何行為?)車 上人員於到達南紡夢時代後,便齊聲喊到了到了,隨即一同 下車,副駕駛座男子等人於下車後即手持油漆及石頭朝南紡 夢時代廣場及玻璃丟擲,上車亦都坐在後方座位,副駕駛座 並無人乘坐。(問:於到達南紡夢時代後,該群人員下車從 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 自由之事實?)尚有1 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對我咆哮說不 准走,且3 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問:於到達湯姆 熊臺南真光店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 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2 人 坐在駕駛座後方,另2 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問: 於到達建平七街上民宅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 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 尚有2 人坐在駕駛座後方,另2 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 。(問:於到達寶雅健康店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 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 ?)都沒有,車上4 名男子均下車,但車門都未關閉。最後 是跟隨吳徽志所駕駛營小客車沿健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 於健康路上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右轉,沿中華 西路行駛至濱南路,沿濱南路行駛至喜明街左轉,於喜明街 (離北海加油站約50公尺處)停車後,副駕駛座男子隨即支 付1,000 元給我,並要求我將身上穿著之衣服脫下來給他, 並於車上換衣後下車,渠等人員隨即沿喜明街北往南方向行 走離去。(問:你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全程跟隨在吳徽志所駕 駛之營小客000-000 號後方,直至該群人員下車點?)正確 等語(警卷二第399 至40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上 車後,我就跟前面的計程車走,先走86快速道路,就去永康 區的媜13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他們直接叫我們在門口 ,我忘記當時有幾個人下車,但我記得還有人在我車上,沒 有全部下車,他們下車的人去砸店、潑油漆,之後又上車, 叫我開到中華東路上的南紡夢時代,在那邊也是沒有全部的 人下車去丟石頭,他們又上車後有說這裡的玻璃太厚打不破 ,又叫我開到中華東路的「湯姆熊」,也是沒有全部的人下 車,下車的人去進去店內放鞭炮,接下來又叫我開到建平七 街的一戶民宅,也是朝民宅丟石頭、砸車,再來又到健康路 、中華西路口的寶雅賣場去丟石頭、砸玻璃,之後就到喜明



街下車。(他們上車後,有無壓制你?)沒有,他們就叫我 跟著前面的車走,他們到媜13砸完後,他們就跟我說他們要 去砸店,只要照著他們的指示做,他們不會傷害我。(問: 既然他們當時沒有拿物品壓制你,怎麼沒有趕快逃離或報警 ?)我當時有點嚇到了,我就跟著前面那台我朋友的車走。 (問:他們去的第一個地點是毀損媜13汽車旅館,再度上車 ,他們叫你開到下一個地方時,你有無感覺害怕?)有,我 看到他們砸店的時候,就感到害怕,他們上車後就跟我說他 們就是要去砸那些店,只要照他們說的做,他們就不會傷害 我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四第70頁)。其於原審證稱 :(問:106 年4 月10日2 時30分有幾個年輕人搭乘你的計 程車,進入臺南市,但下車後並未付車資給你,你是否還記 得此事?)我有拿到1,000 元。他們下車時有給我1,000 元 。當時有一個人被油漆潑到衣服,他跟我說衣服可不可以給 他穿,當下他就有拿1,000 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否是車資 。(問:你知道他人要實行犯行接續要砸店,你還幫助他們 在沒有違反你意願之下,載他們砸店,你是否是自願載他們 去砸店?)我應該是不太自願。(問:依你所述,這是否違 反你的本意,你並無自願載他們去砸店?)是。(問:他們 上車後,就陸陸續續在媜十三汽車旅館、夢時代、湯姆熊遊 藝場等處…要你停車,是否如此?)是。(問:要你停車後 ,不管是媜十三汽車旅館、湯姆熊遊藝場、夢時代、寶雅以 上等處…有無任何人留在車上?)有。(問:他們人為何要 留在你車上?)不知道,在看而已吧。(問:留在車上是否 是為了讓你顧?)不是。看他們這樣的動作,我又是靠我自 己的車在賺錢,我當然不敢輕舉妄動,就按照他們的意思。 (問:你的意思為何?)我就默默的沒說話,看他們要如何 ,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問:是否覺得當下沉默對你來說 比較好?)是,對我比較有利等語(原審卷二第411 至416 頁)。綜合黎文斌上開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堪認石育仁及其 他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駕駛上開計程 車,抵達媜13汽車旅館砸店時,確有人向黎文斌恫稱:「只 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語,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 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 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 去,因而使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 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
⑵參酌被告石育仁於警詢中供稱:(問:106 年4 月10日2 時 30分許,黎文斌所駕駛之000-000 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 測站- ○○站」停車場旁,遭4 名男子攔車坐上車後,並要 求黎文斌緊跟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 號營小客車,前往第 5 案至第9 案犯案處所行凶,在下車前要求黎文斌脫下衣服 供其換裝,是否為你所為?)是的。(問;你當時坐在計程 車上哪個位置?你當時穿著為何?)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 尚有綽號「阿修」「阿章」「小龜」男子。我不清楚綽號「 阿修」「阿章」「小龜」男子等人詳細年籍資料。(問:當 時有無其他人留在計程車上控制司機?)因為我們砸完後還 要離開現場,所以……計程車上,有1 人留在車上控制司機 行動自由,以防計程車司機駕車逃離現場,方便我們行凶後 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其於 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6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8分39秒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你是搭第二台計程車?)是的,警卷 第16頁上方時照片,我身著藍色帽T ,並站在計程車的左前 方。我有用言語恐嚇司機,但我不知道司機是否為吳徽志, 我沒有拿尖銳的物品抵住他。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穿黑 色褲子,藍色的NIKE品牌球鞋等語(他卷第122 頁、第122 至123 頁)。(問:你說當天上車的時候有用言語恐嚇司機 ,你是對司機說了什麼話?)我跟司機說要配合我們,載我 們要去的地方,否則就要打他,如果配合我們載我們去砸店 ,我們砸完店就會讓他走等語(偵卷四第78至79頁)。其於 原審供稱:(問:對於證人黎文斌之證言,有何意見?)當 時拿1,000 元給黎文斌的是我,我記得我拿1,000 元給他的 時候有詢問他,我的衣服被油漆撥到,他有無意願換衣服給 我,我當時也有說這1,000 元包含車資等語(原審卷二第 427 頁)。被告石育仁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核 與黎文斌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堪可補強證明黎文斌上開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則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 名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媜13汽車 旅館砸店時,被告石育仁確有向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 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 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 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因而 使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 店毀損行為,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106 年4 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 司機吳徽志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 萬元酬勞。由許斯宇 家出發,到臺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讓我們上車,載我們去



砸店。砸完讓我們在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 但不會對我們提告,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 吳徽志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們離開。我在警偵時之供述是犯 前串供之虛偽供述,所述不實等語。並舉證人曹志成於本院 到庭作證附和其說(本院卷第344 至353 頁)。惟查: ①證人顏永助於警詢中證稱:(問:106 年4 月10日2 時30分 許,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 ○○站」停車場旁,遭1 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 持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 名男子上車 ,並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 案至第9 案犯案處所 行凶,是否為你所為?)不是。(問:你是否知道上述案件 的發生?係何人所為?)我沒聽說也不知道。(問:106 年 4 月10日2 時30分許,黎文斌所駕駛之000-000 號營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 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站」停車場旁,遭4 名男子攔車坐 上車後,並要求黎文斌緊跟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 號營小 客車,前往第5 案至第9 案犯案處所行凶,在下車前要求黎 文斌脫下衣服供其換裝,是否為你所為?)不是。(問:你 是否知道上述案件的發生?係何人所為?)我沒聽說也不知 道。(問:現經警方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相片中 的犯嫌有無認識的?)我都不認識。我與許斯宇沒有上命下 從隸屬關係,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問:你是否為許斯宇所 組織之幫派分子?)不是。(問:你與許斯宇曹志成、葉 冠志是否為幫派組合?)不是。(問:許斯宇所組織之幫派 有無專有旗幟、服裝?你在許斯宇所組織之幫派內,擔任何 項職位?)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的幫派組織等語(警卷 二第296 至299 頁、第300 至301 頁)。依顏永助上開證述 ,其否認參與106 年4 月10日搭乘吳徽志黎文斌所駕駛計 程車至「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 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 砸店毀損犯行。被告石育仁所辯106 年4 月10日由顏永助透 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 萬 元酬勞,搭載其等至上開地點砸店毀損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
②證人曹志成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4 月10日2 時30分許,吳 徽志所駕駛之000-000 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 ○站」停車場旁,遭1 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尖 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 名男子上車,並



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 案至第9 案犯案處所行凶 ,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及其他不認識之3 名男子所為。我 當時坐在第1 台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經提示為吳徽志所駕駛 之000-000 號營小客車),其他3 人坐在後座。我穿著深色 衣服,頭戴鴨舌帽、口罩。(問:你們在毀損「媜13汽車旅 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 ○○街000 號」、「寶雅百貨健康店」後,分由吳徽志及黎 文斌所駕駛之000-000 及000-000 號營小客,行進路線為何 ?)我們由中華西路沿濱南路,然後左轉喜明街,最後在喜 明街公墓旁下車,在由不詳之男子請計程車司機幫我們叫另 外2 台計程車搭載我們8 人離開等語(警卷一第153 至154 頁、第15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由誰拿尖 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他 是坐在後座的中間。(問:他是拿什麼東西抵住司機?)刀 子,他有時抵住司機的脖子,有時是肚子等語(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8 頁)。則依曹志成上開證述,曹志成等人搭乘 吳徽志所駕駛計程車確有對吳徽志施加強制犯行。與被告石 育仁辯稱106 年4 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 吳徽志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 萬元酬勞,搭載其等至上 開地點砸店毀損云云,亦不相符。
③證人吳徽志於警詢中證稱:(問:106 年4 月10日你所搭載 之乘客有無支付當日之車資?)沒有等語(警卷二第391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當天沒有支付車資給我。因為他 們說只要我照他們的話去做,他們就不會傷害我,我當時怕 他們傷害我,就照他們的話去做,他們一走,我就立刻去報 警等語(偵卷四第69至70頁)。其於原審證稱:他們回到加 油站旁邊的小巷子之後,他們就下車了,我沒跟著下車,因 為這種事我也不可能再跟他們要車錢,畢竟我怕到時候我自 己也會有什麼狀況,所以我就先開走,然後黎文斌就跟著我 後面開過來,他跟我說要去報警,我也說要去報警,所以我 們就到臺南市第六分局報警。(問:事情結束之後,這群人 有無給你車資?)我的部分沒有,不過黎文斌好像說他有收 到1,000 元。(問:載這群人去砸車的事情是違反你的意願 ,還是出於你的自願?)是違反的。(問:你事前就已知道 上車的被告要去何處?)不知道。(問:事前有無看過這些 被告?)沒有。(問:是否認識顏永助?)不認識。(問: 有沒有人事先跟你約好你與黎文斌兩人到濱南路加油站載被 告等人,每人可獲得1 萬元酬勞?)沒有。(問:被告等人 上車後,除了跟你說要去媜13汽車旅館之外,有無跟你說要 去何處、做什麼事之類的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第117 頁)。
④證人黎文斌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04月10日02時許由家中出 發,行駛約5 分鐘即於濱南路上柴油檢測站○○站前方,吳 徽志所駕駛車輛即打雙黃燈停靠於路邊,我便將我車輛停靠 於吳徽志車輛後方。吳徽志所駕駛車輛開在我前方。我沒有 看見有人在路邊招手攔車,我是因為看見吳徽志所駕駛車輛 打雙黃燈停靠於路邊,才將我車輛停靠於吳徽志車輛後方。 因為我是後面靠上來的,只看到1 人最後從吳徽志所駕駛營 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上車。另有其他4 人便進入我所駕駛營 小客車車內,我當時看到的時候該4 人即站在路邊。是坐在 副駕駛座男子叫我跟隨前方吳徽志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行駛, 並叫我不要跳表,他們事後會補錢給我。副駕駛座男子是以 台語與我交談等語(警卷二第399 至400 頁)。其於原審證 稱:(是否認識顏永助?)不認識。(問:吳徽志有無跟你 提過顏永助這個人?)沒有。(問:是否事先有人約好要你 們開車到濱南路的加油站?)我不清楚。(問:有沒有人跟 你們約定好要去那邊載客,你與吳徽志可各獲得壹萬元報酬 ?)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21 頁)。
⑤則依吳徽志黎文斌上開證述亦均否認有被告石育仁所辯: 106 年4 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 萬元酬勞。由許斯宇家出發,到臺 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上車,載渠等去砸店。砸完讓我們在 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但不會對渠等提告, 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吳徽志幫渠等叫計程 車離開之事。此部分除被告石育仁提出辯解外,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可供佐證,復與證人顏永助曹志成吳徽志、黎文 斌之供述或證述不符,應不足採信。
⒋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 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 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所謂「脅 迫」,謂以言詞或姿態威脅他人足以使其感覺危險者。使用 強暴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安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至於使用脅 迫時亦不必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懼為必要。強制罪之罪 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 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 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達於足以妨礙其意思決定 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查被 告石育仁及其他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 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媜13汽車旅館砸店時,被告石育仁確 有向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



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脅迫,使黎文斌心生 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 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 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客觀上已使黎文斌之意思決 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參諸 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 ⒌綜上,被告石育仁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強制犯行部分,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訊據被告石育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媜13汽車旅館」副理王瀅媜、櫃檯人員楊詠鈞(即楊佩璇) 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志成於警偵及原審中之 證述可憑,且有106 年4 月10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石育仁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石育仁所 犯前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亦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林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許斯宇石育仁、曹志 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石育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石育仁與其他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石育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石育仁許斯宇、曹志 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石育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石育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與 許斯宇曹志成(林琤共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詳下述)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曹志



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 搭載渠等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 」、「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 店」等處砸店毀損,嗣曹志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 成年男子,於106 年4 月10日2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黎文斌吳徽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恫稱:「只要照我 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命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石育仁及其他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致黎文斌心生畏 懼,搭載渠等前往上開地點砸店毀損。曹志成石育仁等人 於搭乘上開計程車分別抵達前述地點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自 離去,而共同獲取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石 育仁此部分所為,係與許斯宇曹志成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之恐嚇得利罪等語。惟查:
①證人曹志成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106 年4 月10日2 時 45分許毀損「媜13汽車旅館」物品、2 時50分許毀損「南紡 夢時代購物中心」物品、2 時50分許毀損「湯姆熊遊戲場」 物品、3 時許毀損「臺南市○○區○○○街000 號」物品、 3 時15分毀損「寶雅百貨健康店」是許斯宇主使。(問:你 們搭乘計程車要去何處?)砸店,因為許斯宇說我們砸的不 夠漂亮,叫我們再去砸一次,許斯宇叫我們去媜13汽車旅館 、湯姆熊、寶雅百貨、民宅、南紡夢時代。(問:你們4 月 10日是在哪裡會合的?)全部有去的人都是從許斯宇的住處 出發,我坐石育仁開的顏永助前妻的車子,另外一台是誰的 車我不知道,就這樣先到南區灣裡,其中有兩個人再把車子 開回去,我忘記是誰開的,之後我們就搭計程車出發等語( 警卷一第157 至163 頁、偵卷一第4 至5 頁、他卷第133 至 134 頁)。惟同案被告許斯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再三否認有 參與或主使106 年4 月10日搭乘計程車毀損「媜13汽車旅館 」、「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 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陳稱:不是 我,我不知道等語(警卷一第11至20頁、偵卷三第3 至4 頁 、聲羈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石育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係由我教唆要攔搭計程車去犯案,但我沒有叫他持尖銳物 品抵住計程車司機肚子,而且我有交代他要給計程車司機1 萬元,看他願不願意載客,再依其指示駕車。許斯宇沒有號 召我及曹志成、「阿修」、「阿章」、「小龜」、「阿欽」 、「小虎」、「阿文」等人犯下上述案件。沒有人教唆,所 以沒有酬庸關係。我為了討好許斯宇才會毀損上開物品。都



是我隨機的,純粹是好玩而已。毀損其他的地點是隨機,媜 13汽車旅館是因為我要討好許斯宇,要引起許斯宇的注意等 語(警卷一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 頁,他卷第 122 至123 頁)。顯見曹志成雖指證106 年4 月10日犯行由 許斯宇主使,且均由許斯宇住處會合出發等情,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尚難徒憑曹志成上開供述,即遽認許斯宇有參 與106 年4 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 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 、「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而對被告石育仁對於 黎文斌之犯罪行為應負共犯責任。
曹志成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坐在吳徽志駕駛的第1 台計程車 的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當時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 拿尖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他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他是 拿刀子,有時抵住司機的脖子,有時是肚子等語(偵卷一第 4 頁、第8 頁)。惟被告石育仁則否認其事,其於警詢陳稱 :106 年4 月10日2 時30分許吳徽志駕駛000-000 營小客車 遭1 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 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 名男子上車,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 駕車前往第5 案至第9 案處行凶是綽號「阿欽」男子所為。 係由我教唆要攔搭計程車去犯案,但我沒有叫他持尖銳物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