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成洋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延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認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撤回上訴),並有證人指 證及卷附證據為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 刑,經本院駁回上訴;本於被告畏罪避責心理,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 而於109年2月5日羈押在案,並自同年5月5日延長羈押;且 被告審判中自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羈押時起,迄今未逾 五年。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 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 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