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108年度偵
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 言或漫事指摘。
二、原判決認: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恩與蔡文博、謝滿枝為 父、母子,與蔡宜蓉為兄妹,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蔡宜 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以 107年度家護字第6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應遠 離蔡文博、謝滿枝、蔡宜蓉住居所(即嘉義縣○○鄉○○村 ○○街0號之0)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 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 至蔡文博等人上開住居所尋找其父蔡文博,而違反該保護令 之犯行,是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蔡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詞, 復有原審107年度家護字第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108年度朴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補發裁
定書書狀附卷可稽。
㈡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 許,隨同友人黃淑賢至址設嘉義巿○區○○路000號之「○ ○○砂鍋魚頭」店內協調勞資糾紛,因不滿店家代表林欣儀 對人事業務之決定,遂在店內大聲喧嘩,經勸阻無果。復於 同日下午4時39 分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 所警員林之凡、劉嘉航、陳秋全、江志禮等人據報前往該店 排解前開糾紛,並欲將被告支開至店外時,被告明知警員江 志禮著警察制服是為公務員,且是依法執行排除公共秩序危 害之職務,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 將林欣儀所管領、該店家供客人使用之塑膠筷1 雙重擊於桌 面,致塑膠筷1 根斷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 於林欣儀;被告復於走出店家途中,突轉身以左手肘推、以 身體衝撞警員江志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江志禮執行公 務等犯行,是依憑:
1被告之供述、目擊證人林欣儀之指證。
2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日值勤警員密錄器及店家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一、檔案名稱:2019_0903_163923_004,播放 時間0:1,警員林之凡出聲請求被告態度好一點,惟遭被 告蔡易恩拒絕;播放時間0:11 ,被告以臺語對警員林之 凡說:『妳給我惦惦啦!』;播放時間2:28 ,畫面右下 方之警員劉嘉航請被告講話小聲一點;播放時間 2:38, 被告站起來並對站在其右側之警員江志禮以臺語說:『不 然你是要怎樣?單挑逆?』;播放時間2:44 ,被告不滿 站在木桌另一側之警員陳秋全要求其講話注意一點,以臺 語對警員陳秋全說:『注意三小?』;播放時間 2:55, 被告持續對警員江志禮咆哮並對警員江志禮說:『單挑! 』;播放時間3:00 ,警員江志禮以右手示意被告往外走 播放時間3:01 ,警員江志禮右手扶著被告左肩往外走, 警員劉嘉航亦隨後往外走。....二、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_004,....播放時間4:56 ,警員江志禮右手扶著 被告左肩往外走;播放時間5:00 ,被告質疑問警員江志 禮:『你推我逆?』、『你為什麼推我?』,並以手、身 體推擠警員江志禮;播放時間5:22 ,警員江志禮、陳秋 全合力壓制被告。三、檔案名稱:IMG_1330 ,播放時間0 :7,警員江志禮以右手示意被告往外走;播放時間 0:9 ,被告轉身並以手、身體推擠警員江志禮。四、檔案名稱 :IMG_9076,播放時間0:7,被告持續對警員江志禮咆哮 並對警員江志禮說:『單挑!』;播放時間0:10 ,被告 將右手所持之1雙筷子重摔在桌上」。
3該勘驗結果,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108年9月3日1 時40分許本所接獲報案,本轄嘉義市○區○○路000 號( ○○○砂鍋魚頭)店內發生糾紛,....職等勸導蔡男音量 放小以免影響店內其他客人,蔡男不從警方規勸持續對處 理員警及店家員工叫囂甚至口出不雅文字(台語音譯:處 理三小),並主動嗆邀處理員警單挑等言語,且不服警方 規勸並毀損店家內器具等情事,警方立即將蔡男請出店外 ,此時蔡男離開時突轉身嗆稱員警有推他之情並向員警咆 嘯並衝撞出手推抓員警胸部及衣領」等語,就案發經過之 陳述二者大致相符。而目擊證人林欣儀、黃淑賢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內容相合。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極為憤怒,則被告於 盛怒之下,經警方驅離該店,員警江志禮於其離開過程中 加以催促,被告因此無法控制情緒而轉身推撞員警江志禮 ,並非毫無動機。並就被告所辯各情,亦於判決詳述不可 採之理由。
㈢因而分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 條雖有修正 施行,但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警方執行公務過程 中,為表達其憤怒不滿、對值勤警員挑釁而有摔筷子、推擠 警方之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妨害公務執行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 犯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所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㈣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認被 告雖有向員警陳秋全罵稱「注意三小(臺語發音) 」,但依 當時情狀,被告應係於用餐中遭警方勸誡勿喧嘩而心有不滿 ,於情緒激動下所為,用以表達對員警陳秋全之質疑,尚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犯尚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 害公務執行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未依民 事通常保護令,遠離被害人等之居住空間,僅因為要求被害 人蔡文博給付房屋管理費即擅自前往被害人住居所走動,實 值非議;復審酌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控制自身情緒而損壞塑膠筷 ,且推撞員警,貶損國家公務員執法之效率,自應懲儆,另 斟酌其前已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普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僅單純前往被害人住居所,尚無其他家庭暴力行 為、妨害公務之期間短暫且未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等節,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資1,100 元至 1,300 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無須扶養 他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所為 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法官要求被告不用在開庭筆錄上簽名, 竟有起訴及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指「 開庭筆錄」究是何指,並未指明;縱認被告所指之「開庭筆 錄」是指原審109年2月14日之審判筆錄,然按訊問筆錄應命 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固為刑事 訴訟法41條第4 項所明定。然審判筆錄製作之格式則應依同 法第44條規定為之,無須再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由受訊問人 之被告在審判筆錄上簽名(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亦明定審判筆錄母庸被告簽名),是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 錄未經被告簽名,並不違法,被告上訴所辯,顯有誤會。復 查,被告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有到庭,原審之審理程序於法 並無違誤,復依期宣判,是被告上訴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 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