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登福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登福(下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雖有舉起左手指向站在門口的王守玄咆哮,但咆哮內容 僅止於「…三天離開佳里…我…」等語,此由案發當天之監 視器光碟內容可證。被告並未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讓你死 」等任何相關詞彙。雖證人王守玄、馬榮霙、江瑞益等均證 稱被告有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你死」等話語,然被告與告 訴人之立場、利害關係本有對立、衝突,自不排除其為不利 於被告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馬榮霙與告訴人王守玄係為夫妻 關係,而證人江瑞益又是渠等之鄰居,則證人馬榮霙和江瑞 益所為之證詞,自有偏袒告訴人之疑慮。原審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自行替案發當天根本沒有發生的事,補充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天有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你死」等話語,顯有違 誤。是被告並未對王守玄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則王守玄何來 心生畏懼可言?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以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守玄 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江瑞益、馬榮霙證述情節相符,並 經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誤,是證人間證詞相互補強,並與 客觀事證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法論 處,其認事用法並無背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然監視器錄製之案發歷程,或因距離較遠或背景 吵雜等客觀因素,致無法完整收錄案發在場者聲音而還原全 貌。然審酌被告於口出前揭恫嚇語詞前,於夜間駕車衝撞告 訴人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該車身毀損並發出巨大聲響,復對
在場告訴人持續咆哮,顯然被告彼時在情緒盛怒中,復爆口 語出「三天離開佳里」,已然有要脅告訴人之外觀情狀,是 證人等前述被告當時恫稱「三日內離開佳里,不然要讓你死 」等語,確實與被告當時情緒反應及客觀情狀合致。況證人 江瑞益僅為告訴人鄰居,並有正當職業(偵卷第30頁),與 被告、告訴人等均無任何親誼宿怨關係,殊難想像證人江瑞 益有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遭追訴偽證刑責之風險可言,當認 證人江瑞益所為證詞當屬真實無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