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因愛慕原告之妻葉高麗雪,屢次打電話予葉高麗雪均被拒,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晚上,被告與其父、兄一同飲酒,因不禁其兄以言語相激,被告即騎 乘機車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六十六號原告之住處,於次日即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後,先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 把預藏於衣內,並潛藏於原告宅外之車棚,原告因屋外狗吠急促,乃開窗往車 棚探視無著後,復出門巡查,被告見原告走出後,即自車棚牆角現身,並基於 傷害之故意,以前述尖刀著手向原告刺去,原告見狀立即閃避,並逃回屋內取 出木劍予以資抵抗,被告與原告二人旋於屋外空地互以尖刀、木劍對峙,未幾 ,原告即打落被告之尖刀,被告復趨前緊抱原告之身體,二人又於地上相互扭 打,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腫傷六X四公分、右手肘擦傷二X○‧五公分之傷 害。嗣因鄰居盧明義等人聽聞原告高喊,而出面查看並報警當場逮捕已為原告 制服之被告,並扣得甲○所有之尖刀一把。原告因受傷,精神受打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叁、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供承 其於右揭時、地,持尖刀至原告住處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或傷害犯行,辯稱:渠與原告之妻葉高麗雪間有債務糾紛,當晚是要去告知 原告之妻對其欠有債務,帶刀子是為防身,是原告先拿出木劍,渠才持刀抵抗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目賭被告與原告分持刀、木劍互毆之鄰居盧 明義、謝牡丹、盧士成及原告之女葉愛萍分別於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刑事判決),並有被告所有之尖刀一把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妻葉高麗霞間有債務糾紛,當晚是要去告
知原告之妻欠其債務云云,惟葉高麗霞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業據證人葉高 麗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葉高麗雪 到庭並陳稱被告曾多次邀約為伊所拒,之後曾多次打電話至家中騷擾,案發前 晚七時許被告亦有打電話等語,參以被告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訊問時復自陳「曾偕同葉高麗雪至海邊...當晚與我哥哥邊泡茶邊喝酒. ..因被他們激,我就越想越氣」等語(同前),再衡諸欲至他人家中商討債 務問題,應事先與該他人聯絡妥當後始前往,且少有於三更半夜或帶刀前往之 日常事理,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係原告拿出木劍後渠 才拿刀抵抗云云,惟參諸證人盧士成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 「當晚我聽到有人喊救命,甲○拿一把刀,乙○○持木棍,二人在打架」等語 ,證人盧明義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亦證稱:「我聽到爭吵聲就 跑到三樓,看到他們拿刀、劍揮來揮去...」等語,足證被告與原告確係分 持刀、木劍相互攻擊殆無疑義,被告既係拿刀與原告對峙互毆,於法即無其所 稱係告訴人拿出木劍後渠才拿刀抵抗之可言,雖原告所持之木劍較長於被告所 持之尖刀,惟尖刀較為鋒利,而木劍之功用則與一般木棍無異,且參以被告於 深夜帶刀前往原告住處,益見被告自始即不懷善意,原告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亦係肇始於被告一端,更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於士林地院 刑庭審理時辯稱其抵達原告住處後,即停留於六十六號車前廣場之車旁,聽到 原壬開窗後仍停留於原地,原告隔著車子拿木劍打渠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抵 達後站立之位置距原告開窗處有相當距離,被告所立之處無法聽聞車棚旁窗戶 打開之聲音等情,業據士林地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命原告開窗實測 勘驗屬實(同前),而當晚原告所居之六十六號門前,並無被告所述之車輛停 放,亦經原告、證人盧明義、謝牡丹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得相證述明確在卷(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刑事判決),亦足見被告所陳上情顯 係虛構杜撰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復不到庭或具狀為聲明或陳述,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到嚴重之驚嚇,其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為無不當,此應審酌者厥為其賠償之數額而已,查原告為淡水汽車客運公 司之司機,小學畢業,有小孩三人兩女一男,一女已上班,月入一萬八千元, 太太為家庭主婦,全家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而被告則為泥水工,審酌上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九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