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30號、108 年度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08號、
107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
1968號、第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分別查獲上情。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219 號卷第101-106 、133 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警782 號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警343 號卷第 1 頁反面- 第2 頁;警121 號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反面; 偵第7111號卷第53-55 頁;偵第151 號卷第45-46 頁;毒偵 第1830號卷第53-55 頁;原審第30號卷第140-142 、164-17 2 、184 、190-191 、349-350 頁;本院219 號卷第101 、 132 、149-150 頁)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 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 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附表一編號2 部 分,被告自停放在車庫中庭機車內竊取告訴人湯嘉琪之皮夾 ,該車庫中庭與居住空間緊密相連,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 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住宅」 範圍。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自雲林縣○○市○ ○路00○00號未關上之鐵捲門侵入後,翻越分隔2 戶之牆壁 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實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警343 號卷第1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按(見警343 號卷第18-23 頁),則起訴書漏未載明 被告翻越分隔○○路00之00號與00之00號2戶之牆垣行竊之 事實,構成踰越牆垣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此僅 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之行為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 見原審第378號卷第116頁;本院219號卷第132頁),無關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湯嘉琪、彭彥智、簡 岑恩所有、管領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 個同種 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上開7 次(竊盜4 次、施用毒品3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及遭法院判決科刑後,仍未能體悟毒品對己之傷害,不思戒 除此惡習,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又被告 前已曾因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及諭知強制工作 在案,嗣於106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1日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數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況其正值青壯且手腳健全,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行為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本質,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又被告前就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1968號案件,依雲林地檢署指定 之107 年11月5 日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步評估,其後並 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8 月間數度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 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 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9 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戒癮治療門診出 席狀況表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第1830號卷第59頁;原審第 378 號卷第99、101 頁),是被告對於戒除毒癮尚有付出一 定之努力;以及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並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使其造成之損害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參以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收入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不等,尚需扶養母親與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附表一 編號1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甲○○20萬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存卷可查( 見原審第30號卷第147 、227 頁),且據告訴人甲○○陳述 在卷(見原審第30號卷第306 頁),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彭彥智所 有行車紀錄器1 臺已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告訴人彭彥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343 號卷第16頁),此部 分被告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所竊取之 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其將告訴人湯嘉琪所有黑色皮夾中現金 取出,以及將告訴人彭彥智存錢筒中零錢取出後,即將皮夾
、存錢筒與告訴人簡岑恩之望遠鏡均棄置在不詳處所等語( 見警343 號卷第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湯嘉琪、彭彥智、簡岑恩各以 4,000 元、1 萬5,000 元、1,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存卷可按(見偵第7111號卷第59頁;原審第378 號 卷第65頁),被告賠償之金額雖有少於告訴人湯嘉琪、彭彥 智、簡岑恩於警詢指述遭竊物品之價值,惟依調解筆錄記載 ,告訴人湯嘉琪、彭彥智、簡岑恩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不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再衡酌遭竊物品之折舊狀態,及 考量告訴人湯嘉琪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 各1 張,與簡岑恩管領之印章1 顆,不具交易上之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證照等物得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堪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所竊取之 手機支架1 個已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告訴人陳挹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據(見警782 號卷第16頁);另被告與 告訴人陳挹鋮以2,500 元達成和解,已逾告訴人陳挹鋮指稱 遭竊物品之價值(左後照鏡與手機支架合計1,000 元),亦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所竊取 之衣服1 件已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告訴人黃仲鼎,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警121 號卷第21頁),此部分被告 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物 品,被告供稱手機3 支認為沒有價值已丟棄,筆記型電腦及 周邊設備則賣掉等語(見警121 號卷第2 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仲鼎達成 和解,並賠付3 萬元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第151 號卷第47頁),而被告賠償數 額雖少於告訴人黃仲鼎於警詢時指稱手機3 支、筆記型電腦 及周邊設備總價值共6 萬600 元,然依調解筆錄記載,告訴 人黃仲鼎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亦即不再要求其他損害 賠償,復考量上開物品均非新品,故有折舊之狀態,堪認再 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且就沒收 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上次93年間之 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5 年,與法律條文「5 年內再犯」之
規定不符,原審判決論處徒刑,有所未洽云云;⑵伊已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 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4年1 月26日)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經原審認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審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 「五年內再犯」訴追條件之認定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以其 本次施用毒品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超過5 年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復已審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之情 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開各
情,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且 無違反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被告徒以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卷證 │
│ │間(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國) │ │ │ │ │ │ │
├──┼───┼────┼───┼──────────┼──────┼────────┼───────┤
│ 1 │107 年│雲林縣○│甲○○│乙○○基於竊盜之犯意│20萬元 │乙○○犯竊盜罪,│⒈告訴人甲○○│
│ │10月17│○市○○│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處有期徒刑肆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 │日晚間│路000之0│ │地點,見甲○○所有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指(證)述(│
│ │6 時44│號「○○│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警512 號卷第7-│
│ │分許 │租賃公司│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上│ │日。 │9 頁、偵第7308│
│ │ │」騎樓 │ │,便徒手開啟後,自置│ │ │號卷第49-51 頁│
│ │ │ │ │物箱內黑色背包中竊取│ │ │) │
│ │ │ │ │現金20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 │ │⒉證人即「全勝│
│ │ │ │ │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租賃公司」負責│
│ │ │ │ │。 │ │ │人柳家燊於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偵第│
│ │ │ │ │ │ │ │7308號卷第49-5│
│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 │ │ │⒊刑案現場及監│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9 張(警512 │
│ │ │ │ │ │ │ │號卷第17-2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 │調解委員會調解│
│ │ │ │ │ │ │ │書(原審第30號│
│ │ │ │ │ │ │ │卷第147 頁) │
├──┼───┼────┼───┼──────────┼──────┼────────┼───────┤
│ 2 │107 年│雲林縣○│湯嘉琪│乙○○基於加重竊盜之│①黑色皮夾1 │乙○○犯踰越牆垣│⒈告訴人湯嘉琪│
│ │8 月4 │○市○○│彭彥智│犯意,於左列時間,騎│ 個(含現金│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警詢之指訴(│
│ │日下午│路00之00│簡岑恩│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600 元、中│處有期徒刑捌月。│警343 號卷第3 │
│ │4 時56│號 │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 獎4,000 元│ │、4頁) │
│ │分許 │ │ │○○市○○路00○00號│ 發票1 張及│ │ │
│ │ │ │ │時,見該址鐵捲門未關│ 身分證、健│ │⒉告訴人簡岑恩│
│ │ │ │ │,即侵入並翻越相隔2 │ 保卡、汽機│ │於警詢之指訴(│
│ │ │ │ │戶之牆壁至左列地點(│ 駕照、提款│ │警343 號卷第6 │
│ │ │ │ │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皆未│ 卡各1 張)│ │、7頁) │
│ │ │ │ │據告訴),於①在車庫│②存錢筒1 個│ │ │
│ │ │ │ │中庭,自湯嘉琪未上鎖│ (含現金1 │ │⒊告訴人彭彥智│
│ │ │ │ │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湯│ 萬5,000 元│ │於警詢之指訴(│
│ │ │ │ │嘉琪所有之黑色CK皮夾│ ) │ │警343 號卷第9 │
│ │ │ │ │1 個(內含現金600 元│③行車紀錄器│ │、10頁) │
│ │ │ │ │、中獎4,000 元發票1 │ 1 臺(已發│ │ │
│ │ │ │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 還)、望遠│ │⒋雲林縣警察局│
│ │ │ │ │汽機車駕照、提款卡各│ 鏡1 支、印│ │斗六分局溝埧派│
│ │ │ │ │1 張)。②在1 樓雅房│ 章1 顆 │ │出所扣押筆錄暨│
│ │ │ │ │內竊取彭彥智所有之存│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錢筒1 個(內含50元面│ │ │1 份(警343 號│
│ │ │ │ │額硬幣共計金額1 萬5,│ │ │卷第12-14 頁)│
│ │ │ │ │000 元)。③在3 樓雅│ │ │ │
│ │ │ │ │房內竊取簡岑恩所有之│ │ │⒌贓物認領保管│
│ │ │ │ │行車紀錄器1 臺(已發│ │ │單1 紙(警343 │
│ │ │ │ │還)、望遠鏡1 支及簡│ │ │號卷第16頁) │
│ │ │ │ │岑恩管領之印章1 顆。│ │ │ │
│ │ │ │ │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 │ │⒍監視器畫面翻│
│ │ │ │ │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 │拍照片12張(警│
│ │ │ │ │器循線查獲。 │ │ │343 號卷第18-2│
│ │ │ │ │ │ │ │3 頁) │
│ │ │ │ │ │ │ │ │
│ │ │ │ │ │ │ │⒎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 │調解委員會調解│
│ │ │ │ │ │ │ │書(偵第7111號│
│ │ │ │ │ │ │ │卷第59頁) │
├──┼───┼────┼───┼──────────┼──────┼────────┼───────┤
│ 3 │107 年│雲林縣○│陳挹鋮│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機支架1 個│乙○○犯竊盜罪,│⒈告訴人陳挹鋮│
│ │9 月18│○市○○│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已發還)、│處拘役拾伍日,如│於警詢之指訴(│
│ │日凌晨│○路00之│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左後照鏡1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警782 號卷第3 │
│ │4 時38│0號前之 │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 第5 頁反面│
│ │分許 │機車停放│ │徒手竊取陳挹鋮所有之│ │。 │) │
│ │ │區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 │ │
│ │ │ │ │車之左後照鏡1 支及裝│ │ │⒉雲林縣警察局│
│ │ │ │ │設其上之手機支架1 個│ │ │斗六分局公正派│
│ │ │ │ │(手機支架已發還),│ │ │出所扣押筆錄暨│
│ │ │ │ │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 │1 份(警782 號│
│ │ │ │ │器循線查獲。 │ │ │卷第6-8 頁) │
│ │ │ │ │ │ │ │ │
│ │ │ │ │ │ │ │⒊現場暨監視器│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9 │
│ │ │ │ │ │ │ │張(警782號卷 │
│ │ │ │ │ │ │ │第10、14、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行竊路線│
│ │ │ │ │ │ │ │圖1 份(警782 │
│ │ │ │ │ │ │ │號卷第1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紙(警782 │
│ │ │ │ │ │ │ │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⒍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 │調解委員會調解│
│ │ │ │ │ │ │ │書(偵第7383號│
│ │ │ │ │ │ │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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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雲林縣○│黃仲鼎│乙○○基於加重竊盜之│衣服1 件(已│乙○○犯侵入住宅│⒈告訴人黃仲鼎│
│ │10月22│○市○○│ │犯意,於左列時間,騎│發還)、筆記│竊盜罪,處有期徒│於警詢之指訴(│
│ │日中午│○路0之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電腦1 臺(│刑柒月。 │警121 號卷第3 │
│ │12時50│00巷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含滑鼠、電腦│ │頁- 第4 頁反面│
│ │分許 │ │ │點,見大門未鎖即侵入│包、充電線各│ │) │
│ │ │ │ │黃仲鼎之2 樓房間,徒│1 個)、智慧│ │ │
│ │ │ │ │手竊取衣服1 件(已發│型手機3 支 │ │⒉證人何宇懷警│
│ │ │ │ │還)、筆記型電腦1 臺│ │ │詢之指述(警12│
│ │ │ │ │(含滑鼠、電腦包、充│ │ │1 號卷第5 、6 │
│ │ │ │ │電線各1 個)、智慧型│ │ │頁) │
│ │ │ │ │手機3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 │ │⒊雲林縣警察局│
│ │ │ │ │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斗六分局公正派│
│ │ │ │ │。 │ │ │出所扣押筆錄暨│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1 份(警121 號│
│ │ │ │ │ │ │ │卷第9-12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現場暨監視器│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5│
│ │ │ │ │ │ │ │張(警121號卷 │
│ │ │ │ │ │ │ │第13-20頁) │
│ │ │ │ │ │ │ │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紙(警121 │
│ │ │ │ │ │ │ │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⒍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 │調解委員會調解│
│ │ │ │ │ │ │ │書(偵第151 號│
│ │ │ │ │ │ │ │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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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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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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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7 年8 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乙○○施用第二級毒品,│⒈雲林地檢署受保│
│ │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護管束人(被告)│
│ │之0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璃球中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算壹日。 │表暨採尿具結書1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 │份(毒偵第1830號│
│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 │卷第7 、第9 頁)│
│ │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 │9 月5 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號KH/20118/80354│
│ │ │ │100 號)1 份(毒│
│ │ │ │偵第1830號卷第1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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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於107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⒈雲林地檢署受保│
│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護管束人(被告)│
│ │中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1│算壹日。 │表暨採尿具結書1 │
│ │日上午8 時3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 │份(毒偵第1968號│
│ │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卷第7 、9 頁) │
│ │性反應。 │ │ │
│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 │9 月26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號KH/2018/901591│
│ │ │ │06號)1 份(毒偵│
│ │ │ │第1968號卷第1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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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⒈雲林地檢署受保│
│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護管束人(被告)│
│ │中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6│算壹日。 │表暨採尿具結書1 │
│ │日上午9 時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 │份(毒偵第2233號│
│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卷第7 、9 頁) │
│ │應。 │ │ │
│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 │10月29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號KH/2018/A02761│
│ │ │ │26號)1 份(毒偵│
│ │ │ │第2233號卷第1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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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22512號卷,即警 512 號卷
⒉107 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即偵第7308號卷⒊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0號卷,即原審第30號卷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即本院218號卷 二、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卷部分: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21343卷,即警343 號卷
⒍107 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即偵第7111號卷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782號卷,即警 782 號卷
⒏107 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即偵第7383號卷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3121號卷,即警 121 號卷
⒑108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即偵第151 號卷⒒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即毒偵第1830號卷
⒓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即毒偵第1968號卷⒔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卷,即毒偵第2233號卷⒕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即原審第378 號卷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卷,即本院219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