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賓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許進國律師
被 告 黃卿
陳和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選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19、44、77、81、82、
83、84、85、86、87、88、158、199、209、290、339、421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郭明賓為民國107年嘉義市第10 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東 區)之候選人;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分 別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大寶鎮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室組長、安全委員 、管理員;邱月蘭自郭明賓初任嘉義市議員即與郭明賓相識 ,兩人交情近20年;董林淑治係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與 郭明賓亦有多年交情。郭明賓為求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明賓透過大寶鎮社區住戶之介紹與陳重銚結識後,與陳重 銚商議,由陳重銚在大寶鎮社區內尋找適合之樁腳,為郭明 賓行賄,陳重銚遂在民國107年6月間,挑選與其關係較好之 趙家喜、官鴻霖及黃卿,拜託趙家喜等 3人為郭明賓行賄, 經獲趙家喜等3 人首肯後,即先調查合適行賄之大寶鎮社區 住戶名單,統整後轉告予陳重銚,而郭明賓自陳重銚處確認 行賄票數後,即預備款項作為行賄買票之費用及請託樁腳行
賄之報酬,於107年8月間某日,造訪大寶鎮社區時,由陳重 銚聯繫趙家喜、官鴻霖及黃卿前來大寶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公室與郭明賓見面,郭明賓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於辦公 室桌上後,即行離去,陳重銚則示意趙家喜取走該紙袋。謀 議既定,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遂經由趙家喜自己;或經 由趙家喜與官鴻霖;或經由趙家喜與黃卿;或經由趙家喜與 官鴻霖、陳和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 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趙家喜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 1所示之賄賂予大寶鎮社區住戶魏秀芬,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魏秀 芬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家屬,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 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趙家喜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而魏秀芬明知趙家喜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 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魏秀芬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魏秀芬並未轉知行賄 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1所示家屬 ,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趙家 喜於事畢後,再依陳重銚之指示,自上開郭明賓所交付款項 中,取出7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㈡趙家喜分次交付官鴻霖共1萬7000元,其中2000元為陳重銚 指示予官鴻霖行賄之報酬,其餘1萬5000元款項則請官鴻霖 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住戶投票支持 郭明賓。官鴻霖除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陳和志作為行賄款項 【詳如下述(四)所載】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賄賂予大寶鎮社區 住戶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宗廷、陳麗湄、 陳淑惠、陳虹、董英玉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家 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官鴻霖另擇期指定之候選 人,而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明知官鴻霖 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 之(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所涉投票收受 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陳宗廷 、陳麗湄、陳虹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 轉交予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家屬,郭明賓、陳重銚、趙 家喜、官鴻霖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官鴻霖另於107年8
月間某日下午,在大寶鎮大樓管理室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 價,行求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大寶鎮社區住戶賴妤柔(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官鴻霖另擇期指定 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賴妤柔當下無 置可否,且嗣後搬遷至新竹(戶籍未更動),官鴻霖因此未 能交付賄賂予賴妤柔,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就 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㈢趙家喜依陳重銚指示交付5000元予黃卿,其中2000元係以每 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黃卿及戶內 親友郭照貞,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郭明賓,黃卿明 知趙家喜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收受之。惟黃卿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 賂轉交予郭照貞,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就此部分僅止於 預備階段。至剩餘3000元款項,趙家喜則請同有行賄犯意聯 絡之黃卿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住戶 投票支持郭明賓,黃卿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賄賂予大寶鎮社區住戶黃玉枝 ,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黃玉 枝及其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 支持黃卿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黃玉枝明知黃卿所交付之 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黃玉枝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黃玉枝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 交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家屬,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黃 卿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官鴻霖交付4000元予陳和志作為行賄款項,由同有行賄犯意 聯絡之陳和志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 住戶投票支持郭明賓,陳和志遂答應官鴻霖之請求,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賄賂 予大寶鎮社區住戶鄧桂蓉,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 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鄧桂蓉,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 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鄧桂蓉明知陳和志所交付之 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鄧桂蓉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和志另於107年8、9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大寶鎮大 樓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
大寶鎮社區住戶劉宜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 票支持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惟遭劉宜楹拒絕,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 、陳和志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郭明賓因知悉邱月蘭與鄰里間互動良好,遂向邱月蘭表示, 希由邱月蘭出面尋找嘉義市東區內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不 特定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行賄買票,使該等選民投 票支持郭明賓,經邱月蘭應允後,郭明賓即於107年6月底某 日,前往邱月蘭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 ,將 6萬元交付予邱月蘭,並向邱月蘭表示「這次要選議員 幫我處理一下」等語,郭明賓即與邱月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邱月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萬6000元 之賄賂予莊鄭明珠,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 投票權資格之莊鄭明珠及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家屬、親 友(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受賄者在內),於107年11月 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 郭明賓,而莊鄭明珠明知邱月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莊鄭明 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就代收之其他賄賂,莊鄭明珠則於附表二編號2、4 至7所示時間、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轉知予其女莊家 淩、其子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及其子莊再添之女友黃 寶環,並且:
1.轉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賄賂共2000元予莊家淩,而莊 家淩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莊家淩並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 ,轉知邱月蘭之行賄意思予其配偶黃永興,並將代收之另外 1000元予以轉交,黃永興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 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莊家淩、黃永興所涉 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2.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賄賂予莊再福,而莊再福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再福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再福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 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4 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 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3.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賄賂予莊再順,而莊再順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再順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再順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 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 5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 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4.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賄賂予莊福春,而莊福春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福春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福春事後僅代為向附表二編號 6所示 家屬轉知行賄意思,遭拒後,即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予以轉 交,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5.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賄賂予黃寶環,而黃寶環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黃寶環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㈡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賄賂予林勝章、曾玉秀、沈陳碧雲、 林四川、陳林秀,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 票權資格之林勝章、曾玉秀、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及 其等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 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林勝章、曾玉秀、沈 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 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林勝章、曾玉秀、 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勝章、曾玉秀、林四 川、陳林秀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 予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 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邱月蘭另囑託林四川轉交賄賂予沈永富,林四川應允後,即 與邱月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賄賂予沈永富,並
傳達邱月蘭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 格之沈永富,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 明賓,而沈永富明知該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收受之(沈永富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5000元之 賄賂予沈義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 權資格之沈義勇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家屬,於前揭 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沈義勇明知 邱月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 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嗣就代收之其他賄賂,沈義勇則 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 轉知予其妻沈蕭秀霞、其女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並將 代收之其他賄賂予以轉交,而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 沈昭伶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沈義勇、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 昭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㈤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賄賂予王茂松、王茂盛,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王茂松、王茂盛及 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 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王茂松、王茂盛明知邱月蘭 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 之(王茂松、王茂盛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王茂松、王茂盛並未轉知行賄 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㈥邱月蘭另囑託林四川、陳林秀轉交賄賂予沈嘉雄,林四川、 陳林秀應允後,即與邱月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 四川將邱月蘭交付之1 萬元賄賂先行收受,再交付予陳林秀 ,由陳林秀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 1萬元 之賄賂交付予沈嘉雄,並傳達邱月蘭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 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沈嘉雄及其如附表二編號22至 25所示家屬(包含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受賄者在內),於 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沈嘉雄
明知邱月蘭透過陳林秀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000元 ,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沈嘉雄所涉投票 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就 代收之其他賄賂,沈嘉雄則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時間、 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轉知予其妻沈陳秀琴、其子沈俊 男、其姪子沈瑞興、其弟媳沈劉燕芳,且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22至25所示之賄賂予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 ,而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明知邱月蘭所交 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沈俊男、沈 瑞興、沈劉燕芳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 轉交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 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邱月蘭另於107年8、9 月間某日下午,在邱月蘭位於嘉義市 ○區○○里○○○00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 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張麗美(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 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並請張麗美代為轉知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親友,擬 以同額款項作為渠等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之代價, 惟遭張麗美拒絕,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
三、郭明賓因董林淑治擔任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與里民熟識 ,遂向董林淑治表示,希由董林淑治出面尋找嘉義市東區就 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行 賄買票100 票,使該等選民投票支持郭明賓,經董林淑治應 允之,郭明賓即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董林淑治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黃 色信封袋交付董林淑治,郭明賓即與董林淑治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董林淑治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賄賂予朝陽里里民林子洮、王彩華 、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 、王家駒、吳江玉珠,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 舉投票權資格之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
、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玉珠及其等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家屬,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董林淑治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而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 、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玉珠明知董林淑治所交 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 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江玉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林子洮、王彩華、 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 王家駒、吳江玉珠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 賂轉交予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家屬,郭明賓、董林淑治就 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董林淑治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 編號11所示之賄賂予無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純美(所涉 幫助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 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純美配偶賴玉麟, 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董林淑治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陳純美旋將董林淑治之行賄意思轉知予賴玉麟,並轉交如 附表三編號11所示賄賂予賴玉麟,而賴玉麟明知董林淑治所 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賴玉 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第一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偵查 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除檢察官就郭明賓、黃卿與陳和志部分提 起上訴,及被告郭明賓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陳重銚、趙家 喜、官鴻霖、邱月蘭及董林淑治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 起上訴,該些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郭明 賓、黃卿與陳和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因素有關事項,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其所審酌之證據,並無探究證據能力之問題。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郭明賓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367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359頁),惟被告提 出該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在供量刑審酌,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所 用,屬量刑證據,且該診斷證明書業經主治醫師與醫院核章 出具,應屬真正,自應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證據。 ㈡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49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大寶鎮社區行賄部分(事實欄壹、一):
事實欄壹、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賓、黃卿、陳和 志各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銚、趙家 喜、官鴻霖證述無訛,復與證人即受賄者魏秀芬、陳宗廷、 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黃玉枝、鄧桂蓉、黃卿、 證人即被行求者賴妤柔、劉宜楹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 有證人魏秀芬、陳麗湄、陳虹、董英玉、黃玉枝、鄧桂蓉、 賴妤柔、劉宜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繳回通 知書(證人魏秀芬、陳宗廷)、扣押筆錄(證人陳麗湄、陳 淑惠、陳虹、董英玉、黃玉枝、鄧桂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被告黃卿、陳和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7保 管字1808)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 8保管字41)(陳重銚)、同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1月29日製 作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同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2 、77、83、85、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魏 秀芬等8人)、107年度選偵字第82、83、87、339號不起訴 處分書(賴妤柔、劉宜楹)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魏秀芬 、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黃玉枝、鄧桂 蓉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賄款、黃卿繳回之2000元賄款 、陳和志繳回之3000元賄款、陳重銚用於指示趙家喜交付行 賄賄款與酬勞之iPhone 6手機1支等扣案可憑。此外,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受賄者與黃卿,及其等之家屬、親友,暨賴 妤柔、劉宜楹等,均為上開選舉中具投票權資格之人,此有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4日函所附嘉義市○區○○里0鄰
、○○里0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存卷可參。
二、共同被告邱月蘭行賄部分(事實欄壹、二): 事實欄壹、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郭明賓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月蘭、證人即受賄者莊鄭明珠、 莊家淩、黃永興、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黃寶環、林勝 章、曾玉秀、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沈永富、沈義勇 、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王茂松、王茂盛、 沈嘉雄、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證人即受 行求者張麗美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邱月蘭親筆書立 之自白書、入出境紀錄、郵局、嘉義市農會、中埔鄉農會、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莊鄭明珠、莊再福、莊再順、莊 福春、黃寶環、林勝章、曾玉秀、林四川、陳林秀、沈永富 、沈義勇、沈蕭秀霞、王茂松、王茂盛、沈嘉雄、沈陳秀琴 、沈劉燕芳、張麗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莊鄭明珠等25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5份;搜索扣押筆錄(邱月蘭)、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邱月蘭之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含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邱月蘭-贓證物品保管單(108保管檢字332)1紙;搜索扣押 筆錄(郭明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郭明賓手機3支之 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手機3支勘驗完畢後均已發還)、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98、199、290號 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莊鄭明珠等25人) 、107年度選偵字第199、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麗美)各1 份等附卷可佐,且有證人莊鄭明珠、莊家淩、黃永興、莊再 福、莊再順、莊福春、黃寶環、林勝章、曾玉秀、沈陳碧雲 、林四川、陳林秀、沈永富、沈義勇、沈蕭秀霞、沈季君、 沈美慧、沈昭伶、王茂松、王茂盛、沈嘉雄、沈陳秀琴、沈 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賄款 、邱月蘭使用與郭明賓聯絡之手機1支、邱月蘭所繳回尚未 發放之4000元賄款等扣案可憑。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受賄者及其等之家屬,與張麗美等,均係上開選舉中具投 票權資格之人,此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4日函、108 年7月16日號函所附嘉義市○區○○里0、0、0、0鄰、○○ 里0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證。
三、共同被告董林淑治行賄部分(事實欄壹、三): 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郭明賓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林淑治、證人即受賄者林子洮、王彩 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 愉、王家駒、吳江玉珠、陳純美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證人林子洮、王彩華
、李美孿、吳温阿幸、蘇芯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所得繳回通知書(葉秀珠、李美孿)、扣押筆錄(林子洮 、王彩華、莊侯潤、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 、陳純美)、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 保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保管字第1493、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107年度保管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吳江玉珠- 贓證物品保管單(108保管檢字321)、原審107年度聲監字 第4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登記人吳江玉珠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董林 淑治)、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 物品清單(107保管字1972)、搜索扣押筆錄(郭明賓)、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8、19、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緩 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林子洮等10人,未 包括吳江玉珠)1份等存卷可考,且有林子洮、王彩華、莊 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 家駒、吳江玉珠、陳純美繳回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賄款 、董林淑治尚未發放之6萬元賄款(與其自有現金1萬3000元 ,共7萬3000元一同查扣)、董林淑治之競選文宣60張等扣 案可憑。此外,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受賄者及其等之家屬 ,除編號4所示家屬陳明山、陳俐蓁、編號10所示家屬吳建 龍、編號11所示受賄者陳純美以外,其餘均屬上開選舉中具 投票權資格之人,此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4日函所 附嘉義市○區○○里0、0、0、0、00、0 0鄰、○○里0鄰之 選舉人名冊影本,暨吳江玉珠之女吳季蓉(嘉義市東區新店 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據。至郭明賓、董 林淑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裝有10萬元賄款之黃色信封袋, 究竟是郭明賓親自前往交付,抑或託人交予董林淑治一節, 雙方說法不一(原審卷二79-80頁),然就裝有10萬元賄款 之黃色信封袋,係託人轉交給董林淑治一情,郭明賓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已供認屬實(見原審卷一348頁),且董林淑治 與郭明賓相識多年,就是否為郭明賓前來交付黃色信封袋, 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本院認為此部分情節當以董林淑治始終 一致之陳述為可採,即該裝有賄款之信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為可採,惟因尚乏證據可證明該成年男 子,在交付黃色信封袋之前,已知悉袋內裝有現金,縱使知 悉交付物為現金,亦無事證認定該男子知悉袋內現金之用途 ,要難逕認該男子與郭明賓、董林淑治就上開行賄犯行屬共 同正犯,併予說明。
四、綜上補強證據,堪認郭明賓、黃卿、陳和志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從而,該三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 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另刑法上之預備犯, 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 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48號判決)。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 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 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
㈠大寶鎮社區行賄部分:
1.核被告郭明賓與共同被告陳重銚、趙家喜,經由趙家喜對有 投票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魏秀芬、同案被告黃卿行賄,經 二人允諾並收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趙家喜透過魏秀芬、被告黃卿 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家屬、親友郭照貞部分,因均未轉知或轉交,止於預備,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行求賄賂罪。
2.核被告郭明賓與共同被告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經由官 鴻霖對有投票權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陳宗廷等五人行賄, 經該五人允諾並收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官鴻霖透過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陳宗廷、陳麗湄、陳虹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 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家屬部分,因均 未轉知或轉交,止於預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至官鴻霖對有投 票權之賴妤柔行賄,未為賴妤柔明示允諾,事後亦未交付賄 賂予賴妤柔,止於行求,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3.核被告郭明賓、黃卿與共同被告陳重銚、趙家喜,經由黃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