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 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偉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227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算20日,至109年6月17日(星期三 )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 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可憑(本院卷 三333-335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