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彗昀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郭子誠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耿賢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
宮琬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彗昀、何耿賢及李嘉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彗昀、何耿賢及李嘉偉等三人因家暴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否認 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歲6月之幼 童,渠等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共犯以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方式,縱造成 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涉 嫌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依被告三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均各處無 期徒刑、及對被告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 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 實發現等因素,酌以被告三人所涉之罪係殺人之重罪,復經 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
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屬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 ,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 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執行羈押,及自109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 109年6月10日第四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何耿賢、李嘉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有無延長羈押必要, 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薛慧昀則以本案業已二審審結,事實已 明,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逃 亡之可能,其雖無資力,但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李嘉偉承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 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 行;薛彗昀及何耿賢則僅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均否認有 何殺人犯意,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原審依被告三人於偵審 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 為佐證,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對 薛彗昀、李嘉偉各判處無期徒刑、對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 年之重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本 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其等 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 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三人與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 群組對話,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 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 」等對話,可見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心態,而其等業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判處重刑,難認其 等無逃匿或以其他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具 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三人有逃亡之虞,薛彗昀辯護人前開所述,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應不可採。因此,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11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