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56號
TNHM,108,上訴,1156,20200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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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賢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賢鐘玉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同居在臺南市○○ 區○○○街000 號陳智賢住處、臺南市○區○○路0 號0 樓 鐘玉娟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鐘玉娟曾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時許 ,砸毀陳智賢上開永康住處大門、窗戶玻璃,並有情緒失控 情形,陳智賢胞姐陳雅惠因此前來協助處理,惟處理之方式 讓鐘玉娟陳雅惠深感不滿,鐘玉娟屢因此事以及其與陳智 賢間之金錢糾紛,而與陳智賢發生爭執。陳智賢鐘玉娟於 108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12分至同日5 時31分此段時間,在 鐘玉娟上開○○路0 號0 樓住處房間內,復因上情起口角爭 執,陳智賢鐘玉娟一再揚言欲對陳智賢姐姐及姐姐家人不 利,一時激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鐘玉娟頸部 ,致鐘玉娟因呼吸道遭壓迫,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包括 氣管後面及舌根)遭壓迫出血,腦部缺氧而窒息死亡。嗣陳 智賢於發覺鐘玉娟已無呼吸心跳,決意自殺失敗後,在犯罪 尚未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4時57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員警表明其已將鐘玉娟掐 死,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鐘玉娟 之女謝龍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智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4-108 頁;本院卷二第25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智賢就其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12分至同日 5 時31分此段時間,在被害人鐘玉娟臺南市○○路0 號0 樓 住處房間內,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鐘玉娟頸部,造 成鐘玉娟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3-16 、117-11 9 頁;原審卷第31-36 、52-54 、267-285 頁;本院卷一第 44、102 、110-112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此外,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 圖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結果紀錄表1 份、相驗結果紀錄表1 份、解剖結果紀錄表2 份、現場及勘 察採證照片115 張、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86張(見偵卷第13 1 -253頁)、案發地點屋外及一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按被害人鐘玉娟於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年2 月12日3 時12分 ,尚出現在臺南市○○路0 號0 樓;被告自陳於監視器翻拍 照片同日5 時31分,其下樓抽菸時鐘玉娟已遭其掐死〉(見 偵卷第281-289 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鐘玉娟因呼吸道遭 壓迫,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包括氣管後面及舌根)遭壓 迫出血,腦部缺氧而窒息死亡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2 月18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080079404號函附之相驗及解剖照片129 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 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710 號函暨10 8 醫鑑字第10811002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



憑(見相卷第19、25-36 、71、40-58 、60-68 頁)附卷可 憑,參以案發後員警採集本案相關微物跡證,其中採自被害 人鐘玉娟脖子處、指甲上微物之棉棒DNA-STR 型別,檢測結 果均為混合型,均不排除混有鐘玉娟與被告DNA 之可能,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922 53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127-129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動手掐死被害人乙情,應與事實相 符,而掐住他人頸部將導致呼吸困難,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此為眾所知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本案殺人犯行, 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㈡、再被告就本案發生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因鐘玉娟對其胞姐陳雅惠前處理鐘玉娟砸毀陳 智賢住處大門、窗戶玻璃等物時之處理方式不滿,對其胞姐 深感不滿,且主觀上認為被告積欠其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 吵,並於爭執過程中一再揚言欲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此 動手為本案犯行等語。而鐘玉娟曾於107 年2 月9 日10時許 ,砸毀陳智賢上開永康住處大門、窗戶玻璃,並有情緒失控 情形,陳智賢胞姐陳雅惠因此前來協助處理,嗣後鐘玉娟即 對陳雅惠不滿等情,業據證人蘇盈竹即被告之外甥女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證人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107-109 頁;原審卷第246-257 、 219-245 頁),並有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9 日、受保護人 為被告、相對人為鐘玉娟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4 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 207828號函覆被告與被害人鐘玉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 份(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79-89 頁)在卷可參。又觀諸 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鐘玉娟於108 年2 月10日至同2 年月11日 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被害人鐘玉娟屢屢傳送對 被告姐姐強烈不滿之文字,包含「等我好了我就讓你姐姐來 公司求我原諒你不信你看看,我要是沒有辦法把你姐姐捉來 跪在地上跟我道歉我的名字讓你到這寫」、「我只想整死你 們全家」、「一年前你是這樣子對我的一年後我全部還給你 跟你姐姐」、「一想到一年前你姐姐是這樣子欺負我的,今 天我就要她加倍奉還給我開心」、「這是你為一的機會,沒 有理由可以改變我對你姐姐的怨恨」、「你們這樣子對我我 好不弄意等到一年了我那有可能放過你姐姐」、「等我好了 ,你就等這看我這麼休理你跟你姐姐」、「但是你自己要是 沒有叫你姐姐跟我都道歉,我是不可能原諒你,你自己去想 看看下班前回我答安不然我就打掉你們全部的門,不信你可 以看我敢不敢」、「你姐姐說的你不是很乖都是我把你戴壞



掉的,你自己都認為你自己很高貴,我這次就讓他跪在地上 求我原諒你,這也是你自己做的這麼無情的,認為我對你好 是應該的」、「你自己叫你姐姐那錢賠給我」、「那麼等等 我就去打你家,你姐姐也是要來」、「我會跟你姐姐洗臉洗 的很乾淨,我就看你這樣子對我,我就這樣子對你姐姐」、 「我不可能原諒你,更不可能放過你姐姐,你不是說他說的 嗎?你家不讓我進去,我現在就叫他把房子賣掉賠我錢」、 「你自己想清楚在跟我說,不然半夜三更我就會讓你姐姐跪 在你家門口跟我道歉」、「我在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不然 我晚上就打ㄆㄛ你家門窗都可以,只要你姐姐願意跪在地上 求我原諒你跟我道歉,我還可以少拿一些錢」、「我一定要 你姐姐跪在地上求我原諒你」,而被告回覆之文字均為好言 安撫,並無激怒或惡言相向之情形。是被害人鐘玉娟於案發 前確實對被告姐姐陳雅惠極度不滿,並且一再提及對於「一 年前」之事不滿,表示要被告或其姐賣屋賠錢,且言詞激烈 ,參以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被害人鐘玉娟之 就醫情形,該院覆稱「鐘玉娟君於本院診斷為鬱症。107 年 至108 年2 月間於本月門診回診9 次,最後一次回診為108 年1 月7 日,除5 至8 月以外大致上均間隔1 個月回診。若 無回診,可能會使個案之低落情緒與其餘鬱症症狀惡化,嚴 重時可能增加傷人自傷之風險。」,有該院108 年6 月5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812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見 原審卷第103-134 頁)在卷可參。故以被害人鐘玉娟原即罹 患鬱症之精神狀態,以及前開案發前鐘玉娟傳送之文字內容 ,被告供稱案發時被害人鐘玉娟因對被告姐姐陳雅惠極為不 滿、主觀認被告積欠債務,一再揚言欲對被告胞姐及家人不 利,被告因此於爭執過程中掐死被害人此節,核與被害人精 神狀態及案發前傳送之文字內容相符,應屬可信。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何以殺害被害人鐘玉娟之緣由未明,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 害人鐘玉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同居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0 號0 樓被害人 住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在案發地點乙情,亦據證人陳峯偉黎嬌梅梅美鸞、阮 翠貞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於犯罪後,尚未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主動撥打110 報案電話,坦承在臺南市 ○區○○路0 號0 樓為本案殺人犯行,有臺南市第五分局實 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並接 受偵查及裁判,核屬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精神鑑定,經臨床診斷為適 應障礙症,伴有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鑑定結論則為被告雖 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但其行為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被告目前未喝酒,且亦未靠鎮靜安眠及抗焦慮 藥協助睡眠,但被告目前在官司壓力下,仍有「適應障礙症 ,伴有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建議陳員應規則於精神科門 診追蹤,以藥物、心理治療等方式,協助處理焦慮與憂鬱之 情緒;而被告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 線等,應知遵從,建議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其對他人尊重觀 念,以避免不當行為發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 8 年11月22日嘉南司字第108000967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27-244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14時57分主動撥打110 報案電話,坦承在臺南市○ 區○○路0 號0 樓為本案殺人犯行,且被告於108 年2 月13 日案發翌日警詢及偵查中復明確供陳案發之綠由及經過等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認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 理由。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 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業 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雖 有揚言加害被告家人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係剝奪 被害人最為珍貴、已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其刑,被 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論處,另被告本件所為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應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及被告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何以殺害被 害人之緣由未明云云,俱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二、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即徒手掐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 ,此行為之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死者女兒謝龍妹 亦於原審表達對母親死亡之沉重傷痛,復考量被害人原即罹 患鬱症,若無規則回診服藥,易導致情緒低落及鬱症症狀惡 化,嚴重時可能增加傷人自傷之風險,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107 年3 月至6 月間,因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因 被害人於107 年2 月9 日有砸毀住處玻璃行為,引發被告焦 慮不安、對交往感到有壓力等情形,有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 所函覆之被告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43 頁) ,是被告亦受被害人行為影響,而有焦慮及憂鬱之情形。而 被害人於案發前,屢屢傳送對被告及其姐不滿之情緒性文字 ,而被告仍係好言安撫,並未惡言相向,亦如前述,惟被告 持續面對女友情緒化行為,應已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參以 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案發地點,對於案發地點何處擺放刀具 甚為知悉,且為本案犯行後亦持房間內之刀子自殘,有前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結果紀錄表1 份、傷勢照片3 張(見 偵卷第145 頁、201 頁下方、202 頁下方、203 頁上方)在 卷可佐,是被告並未刻意拿取房內刀具使用,而係直接徒手 掐死被害人,此行為模式實與一般爭吵過程中,盛怒下一時 衝動直接掐住對方脖子之情形相符,被告應係在與被害人爭 吵過程中,受被害人言語、行為之刺激,一時激動而突萌生 殺意,與預謀殺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非目無法紀之暴力犯罪者;被告犯後 亦有自殘行為,並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自首,犯後態度配合, 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塑膠射出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父母均已往生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後,綜合以上各情,從刑罰應報、一般 以及特別預防等目的,在保留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參酌 被告既與被害人同居,為家庭成員關係,自應相互照護,被 害人罹患鬱症,被告本應督促被害人規則回診服藥,降低被 害人病情惡化及傷人自傷之風險,或對外求助協力解決,詎 被告未設法理性處理,反容任自己於盛怒之下,以雙手掐住 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亦造成被害人之 子謝榮豪、之夫王永合,及被害人父母之哀痛不已,被告行 為時難認責任不重大。原判決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 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述,並已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並非目無法紀之暴力犯罪者,犯後亦有 自殘行為,並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自首,犯後態度配合,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 刑,然未能斟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仍失之過 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2、茲審酌本院已為修復式司法程序:
⑴、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 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項修復之 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 4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Restorative Justice ),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 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 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 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 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99年9 月1 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 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101 年9 月1 日起擴大於全 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99年9 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 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 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 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 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 A 條之規範內容,明 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 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 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 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 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 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 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 ,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 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 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1 項之規定。又於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 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



參酌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2項明定之。⑵、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安排進行修復式司法,協助 告訴人與被告進行充分的對話,讓當事人間有機會互相陳述 、澄清案件事實、聽取對方的感受、提出對犯罪事件的疑問 並獲得解答,讓被告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 負責,並修復告訴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等語。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意旨,當庭詢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鐘 玉娟之女謝龍妹、之子謝榮豪後,其等均同意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並簽立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加害人與被害人對話 申請表、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32 9- 337頁),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又本院於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入修復式司法,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供修復促進者蔡沂真(下稱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 式司法。嗣進行修復式司法,其結案報告認本案經修復促進 者進行當事人訪談及雙方當事人對話,歷經8 次會談及3 次 對話後,被告誠心誠意向被害人家屬謝龍妹致歉並書立道歉 書,被害人家屬謝龍妹於第2 次修復對話中出於本意說出終 於能夠理解被告(被害人家屬謝龍妹稱其叔叔)是出於一時 氣憤地當下只能用「一起死」來面對解決問題,被害人家屬 謝龍妹亦對此深感遺憾,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是兩個極 相愛的對方,被害人家屬謝龍妹書立聲明書願接受被告道歉 ,但因被害人已逝而不願談是否原諒,並對被告表示能理解 。此外,被害人家屬謝龍妹於第3 次修復程序對話後發自內 心前往看守所之福利社購買生活用品和食物送寄給被告,並 對修復促進者說「如果我媽媽還活著,也會這樣做的!」, 被告在簽署協議文件時,誠心誠意表態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 ,並感謝被害人家屬謝龍妹之理解與寬容心胸,以及感謝法 院與修復促進者修復促成,讓其不再想輕生跟被害人一起走 等語。被害人家屬謝龍妹並書立刑事案件轉介執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聲明書,載稱現因雙方經由修復會議共同會談達成共 識,其表示理解並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規定立狀供司法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謝龍妹復於109 年 5 月15日簽立修復程序協議書,雙方協議如下:⑴被告向被 害人家屬謝龍妹表示真心誠意道歉,被害人家屬謝龍妹表示 雖談不上原諒,但透過修復程序已能理解被告及所發生的本 事件。⑵、被害人家屬謝龍妹向被告表示今後同意被告至被 害人家屬謝龍妹母親(即被害人鐘玉娟)之靈堂塔位探視及 祭拜。⑶、被害人家屬謝龍妹表示能夠理解被告之刑事責任 ,願不追究,並書立刑事聲明狀。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3日 書立道歉書,載稱被害人家屬謝龍妹因本案失去母親,被告



對此錯誤行為表示懺悔,亦誠心面對司法審判,在看守所期 間反省對被害人所做危害生命之行為,深表深感抱歉,特立 下此道歉書,並保證承諾爾後不再犯有任何傷害、妨害等嫌 疑之行為發生,如以後再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另被 害人家屬謝榮豪部分,經修復促進者評估後認宜終止修復式 司法程序。上開各情,有修復促進者所陳報之進行修復式司 法對話修復式司法轉介案件結案資料冊〈含修復式司法對話 程序結案報告、刑事案件轉介執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聲明書、 修復程序協議書、109 年5 月13日道歉書、個案基本資料表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 等件〉及修復式司法轉介案件補充資料冊〈含個別會談紀錄 摘要、共同對話紀錄摘要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5-165、19 5-225頁)存卷可參。
3、惟經審酌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後,被告已誠心誠意向被害人 家屬謝龍妹致歉並書立道歉書,被害人家屬謝龍妹表示雖談 不上原諒,但透過修復程序已能理解被告及所發生之本事件 ,且願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詳如前述,及考量 被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謝龍妹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家屬表示 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原諒等情後,仍認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 年為妥適。基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 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修復式司法之結果後,仍認量處被告與 原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9 年為妥適,是原判決量刑雖有不當 ,惟於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須撤銷原判決,故亦難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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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