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陽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搖頭丸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因 而與少年鄭○翔相識(民國91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 本案犯行,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甲○○明知搖頭丸(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猶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前之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搖頭丸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嘉義市○○○路00號對面之吳鳳游泳池入口處,於同(16 )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鄭○翔見面,始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搖頭丸之犯意,向鄭○翔表示有搖頭丸可供販售,如每 顆售出之售價逾新臺幣(下同)300元者,利潤均歸鄭○翔 所有等語,欲透過鄭○翔兜售搖頭丸。鄭○翔明知上情仍予 應允,並收受甲○○所交付之10顆搖頭丸而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嗣鄭○翔尚未著手對外為任何兜售行為前,於翌( 17)日因其他毒品案件,經警帶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 訊問時,主動將身上持有之上述搖頭丸10顆(驗餘淨重2.37 3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50頁),本院經核該些傳聞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於 證據調查時,又就員警溫明芳、陳坤助出具之職務報告、員 警吳振吉、陳坤助之證述,稱「他們均是聽由鄭○翔的證述 才指認被告涉嫌本件罪名,辯方認為這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本院卷152頁),而對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惟按當事人於 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 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即被告於本院前審業已明示同意員 警溫明芳、陳坤助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吳振吉、陳坤助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430卷115-116頁、119頁),自無 容許其就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再為爭執。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開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因而與鄭○翔 相識,且曾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吳鳳 游泳池入口處,與鄭○翔見面,鄭○翔嗣於翌日因另案前往 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交出10顆搖頭丸,後於106 年3月17日下午1時35分、45分許,鄭○翔之手機LINE有發訊 息「出事了」「欸欸」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3分, 則回復「紀錄刪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並辯稱:106年3月16日當天是鄭 ○翔叫車,伊開車到吳鳳游泳池入口處與鄭○翔見面後,鄭 ○翔就從皮帶內翻出藍色藥丸給伊看,說是會「嗨」的東西 ,問伊要不要用,伊拒絕,鄭○翔即下車離開,扣案搖頭丸 是鄭○翔的,鄭○翔有欠伊錢,應該是不想還錢才亂咬說是 伊;之前鄭○翔都是以facetime聯繫,這次3月17日反而用l ine聯繫,伊覺得異常,怕被鄭○翔牽連,才會回覆叫他把 紀錄刪掉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在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期間,被告自動 接受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且鄭○翔為不利被告指證
後,警方搜索被告身體、住處及使用之汽車,均查無任何 毒品相關物品,且被告捐血紀錄有3次以上,可見被告並 未施用過任毒品;
②證人即員警溫明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員警陳坤助、吳 振吉之證述,僅能證明鄭○翔自動提交搖頭丸供警查扣之 事實,至於其等所稱搖頭丸來自被告之證述,均係聽聞自 鄭○翔之傳聞證述,不可為補強證據。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僅得證明鄭○翔交出者為搖 頭丸,無法證明係來自被告,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③搖頭丸10顆是鄭○翔自己所有,平時被告與鄭○翔間都是 以facetime及中華電信門號電話聯繫,僅3月17日當天鄭 ○翔在警詢以line傳訊告知被告出事了,被告認為鄭○翔 恐有計謀,擔心鄭○翔不想還錢,恩將仇報,才回訊叫鄭 ○翔刪除對話,並非被告作賊心虛;鄭○翔平日即有刪除 紀錄之習慣,此次卻反常刻意以line傳訊息證明搖頭丸不 是他的,顯有違情理;被告與鄭○翔間對話訊息並未提到 任何毒品名稱、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與構成要 件有關事實,無從證明兩人間有何不法之販賣毒品行為; ④後續監聽被告手機亦未查得與毒品有關之證明,搜索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及住家之結果,亦未查獲任何毒品,被告驗 尿反應亦為陰性,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情事; ⑤鄭○翔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就與被告傳送訊息之 時間係在製作筆錄前或後之說法矛盾,且先稱被告係自後 車廂取出搖頭丸,又改稱係自鞋底下取出,而倘被告係自 後車廂取出毒品,則當時在車外之證人林○億當能看見, 且毒品交易極為隱密,被告豈可能下車打開後車廂拿取毒 品,徒增遭人見聞之風險?
⑥鄭○翔在外有其他施用搖頭丸之朋友,顯見其有其他毒品 來源,但卻主動供出並無施用毒品且未曾見過毒品之被告 為其上游,顯係不實之指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 依自己之生涯規劃,入伍服役,表現良好,反觀鄭○翔素 行不佳及遭退學,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不實; 再者,鄭○翔於案發當日早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 後,即於11時30分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搖頭丸10顆扣案, 同日中午12時經採尿送驗,然鄭○翔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前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竟能自由使用手機傳送上開 line訊息予被告,此過程實有疑問,以上足以推認鄭○翔 恐應係為了保護自己毒品之真正來源,且為了自己減刑之 利益,始供出被告而刻意栽贓,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應 非可信;
⑦鄭○翔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可信性既有疑問,且乏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應不足採憑,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 告有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對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以為無罪答辯,且否認鄭○翔之搖頭丸為被 告提供,就此部分自亦為無罪之答辯,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少年鄭○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均稱 :其接獲少年隊刑事通知書後,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到, 並主動交出身上2包搖頭丸,每1小包有5顆,毒品是綽號「 陽陽」之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吳 鳳游泳池」入口處交給其去賣,說每顆成本是300元,賣超 過300元的部分,利潤歸伊,隔天其因轉讓毒品案,前往警 察局做筆錄,知道做錯事,所以主動交出上述搖頭丸等語( 警卷10-11頁、偵卷12-14、18-19頁;原審卷二16、27-28頁 )。又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溫明芳因偵辦 校園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鄭○翔就讀之 學校,通知鄭○翔至少年隊說明案情,經鄭○翔於當日上午 11時40分許前往少年隊,主動將外套口袋內之搖頭丸2小包 共10顆交由警方查扣,並稱該些搖頭丸係被告於前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吳鳳游泳池入口處交付,欲讓其對外販售,後 續乃由少年隊與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共同偵辦該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溫明芳106年8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原審卷二12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坤助 證述:第一時間是少年隊通知少年鄭○翔去少年隊,因鄭○ 翔在少年隊有提出搖頭丸10顆,說知道上游,少年隊就請刑 大協助擴大偵辦,由我們共同偵辦,當時少年隊的偵查員溫 明芳是說在調查一件毒品案時,有通知鄭○翔到案說明,鄭 ○翔到少年隊時,自己主動說口袋裡有搖頭丸,就交給少年 隊,初步了解上手是綽號「陽陽」及所開的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然後將鄭○翔帶到偵一隊後,才調車籍跟相片讓鄭○ 翔指認等語在卷(原審卷一210-211、216頁),核與鄭○翔 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43-4 6頁)存卷可參。且上述搖頭丸經取樣2顆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47頁)在卷 可憑。準此,鄭○翔因毒品另案遭少年隊調查,然其在少年 隊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搖頭丸前,主動提交身上之搖頭丸供
警查扣,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 認定。
2.鄭○翔於106 年3 月17日將搖頭丸提交警方扣案並供出毒品 來源為被告後,除已在上開警詢及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明白 交代係於何時、何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搖頭丸10顆及欲對外 販售等節外,亦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16日晚上8點多時, 甲○○在吳鳳游泳池入口處的車上給伊2包共10顆搖頭丸, 搖頭丸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夾鏈袋大小約23公分,甲○ ○跟伊說1顆成本300元,賣超過賺的就是伊的,當時林○億 在車外等伊,伊下車後林○億問伊去幹嘛,伊就說拿這個, 伊有甩一甩給林○億看,伊說你看,1包,林○億只有說藍 色的,沒有問是什麼,伊就放入自己口袋等語(原審卷一15 6-158、171-175頁)。證人林○億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述: 有一次3月份時,伊去鄭○翔家找他,他有說等一下他和甲 ○○要見面,伊站在吳鳳游泳池對面就是鄭○翔家門口,有 看到鄭○翔在吳鳳游泳池入口處空手上甲○○的車,車牌號 碼有7、3,鄭○翔上車約5、6分鐘的時間,下車後回家就拿 東西給伊看,是1包夾鏈袋裡面有1顆1顆藍色的,約7、8顆 ,夾鏈袋大小約2.5公分1.5公分,鄭○翔沒說是什麼東西 ,伊也沒問,鄭○翔說1顆成本350元,如果可以賣到500元 就給伊賺150元,但伊沒有理他,他也沒交給伊等語(原審 卷一232-237、241-243、253- 254頁)。核鄭○翔、林○億 二人上開證述,就鄭○翔曾在吳鳳游泳池入口處即被告停車 地點進入被告車內,不久,鄭○翔下車,即向林○億展示手 上透明夾鏈袋內含藍色藥丸數顆等情節,以及該搖頭丸1顆 之成本、兩人當庭比劃盛裝該些搖頭丸之夾鏈袋大小等節所 述,均大抵相符。另原審當庭命鄭○翔、林○億在GOOGLE地 圖上標示當日被告交付搖頭丸及車輛停放位置,兩人在互不 知悉對方繪製之情形下,所標示之被告停車位置均相吻合, 亦有原審10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及GOOGLE地圖列印畫面2張 (原審卷一246- 247、263、267頁)存卷可參。再佐以被告 供承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其曾 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在吳鳳 游泳池入口處與鄭○翔見面,當時現場除鄭○翔外,尚有另 1個人,但只有鄭○翔進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1、428頁),均與林○億、鄭○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綜上,足見證人鄭○翔、林○億前開證述 ,確有所本,應非虛妄。況衡以鄭○翔與被告間雖有金錢借 貸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攀誣被告之動機(詳後述); 林○億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或仇隙,亦為被告坦認無訛(警
卷2頁),林○億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鄭 ○翔、林○億雖因未滿16歲(原審卷三65-66頁附件所記載 之年籍資料),無從以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互核其 等上開證述內容、情節,雖非完全吻合,惟其等就主要基本 事實之證述仍屬相符,堪認其等係本諸親身經歷而為證述, 其等證詞,均足採信。
3.鄭○翔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交出毒品搖頭丸並供 出來源為被告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5分、1時45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事了」、「欸欸」之訊息至被告手 機,經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回傳「紀錄刪掉」之訊息 ,此有鄭○翔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1張(警卷9頁)存卷可 憑,且於107年2月22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警員吳振吉以 手機拍攝鄭○翔手機畫面之原始檔案無訛(原審卷一363頁 ),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鄭○翔間確有為上開對話訊息(原 審卷一56、65頁;本院卷122-123頁)。衡情,倘被告不曾 於106年3月16日晚間交付搖頭丸或任何毒品與鄭○翔,或與 鄭○翔間毫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則何以在鄭○翔僅簡短傳 訊表示「出事了」、「欸欸」,未提及出事始末之情形下, 被告即能在讀取訊息後直覺反應並指示鄭○翔將「紀錄刪掉 」,而未多加追問、詳究內情?若謂被告不知何故,實難想 像。因此,由被告與鄭○翔間上開訊息對話內容,適足以窺 見二人就「出了何事」、「刪除何等紀錄」確實心照不宣, 無須再多討論,彼此即知意涵。況鄭○翔106年3月16日晚上 8時30分許,空手上車與被告見面後,約莫5至6分鐘時間即 返家向證人林○億展示所取得之搖頭丸,並於隔(17)日上 午11時40分許將搖頭丸提交警方扣案,且於同日下午1時45 分許傳訊通知被告表示出事,均如前述,由上開事件緊密發 生之時序以觀,鄭○翔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空 手上被告車後返家即向林○億展示夾鏈袋裝之搖頭丸數顆, 已足認鄭○翔之搖頭丸與被告有關;另鄭○翔與被告見面不 到24小時,即將所持有之搖頭丸交由警方扣案,並隨後傳訊 通知被告表示「出事」,而經被告指示將「紀錄刪掉」,亦 足認被告與鄭○翔所持有之搖頭丸確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且 被告獲悉「出事」之反應竟是指示鄭○翔將「紀錄刪掉」, 而非詢問其到底出何事,益徵其畏罪情虛,可見鄭○翔所述 該些搖頭丸為被告交付,應可採信。
4.綜上所述,由事件前後始末勾稽結果,均足以補強鄭○翔前 開證稱其提交警方扣案之搖頭丸10顆,係被告於106 年3 月 16日晚上8 時30分許交付,供其對外販售乙情,確屬真實。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證人鄭○翔係積欠其債務,不想還錢始任意誣指 。然查:
⑴鄭○翔係於106 年3 月17日因另案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隊通知,始到案提出本件搖頭丸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業 如前述。而林○億則早於證人鄭○翔到案並供出被告前之10 6 年3 月7 日,即因涉嫌轉讓毒品咖啡包一事接受少年隊警 員調查,並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係鄭○翔所提供, 且鄭○翔之毒品是由一名開黑色車子綽號「陽陽」(按即被 告)之男子處取得等語明確(警卷28-29 頁)。顯然在鄭○ 翔供出被告之前,林○億即已向警方供稱鄭○翔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鄭○翔並非第一個且唯一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之人 。而林○億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糾紛,若非確知被告為鄭○ 翔之毒品來源,其當無妄為指控之理。
⑵就毒品咖啡包一事,鄭○翔於原審證稱:在甲○○交付搖頭 丸之前,甲○○曾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上10點多,在吳鳳 游泳池對面拿過咖啡包給伊,他說可以賣,賣的錢就是伊賺 的錢,伊有再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林○億等語(原審卷一154 、177-179 、187 頁);林○億則於原審證稱:在搖頭丸之 前,鄭○翔曾經在吳鳳游泳池入口處空手上甲○○的車,下 車後就在牛肉麵店那邊交毒品咖啡包給伊,叫伊拿去用,說 1 包350 元,但沒有跟伊收錢,好像有說是甲○○給他的等 語(原審卷一238-239、246、248-249頁)。則鄭○翔、林 ○億就鄭○翔曾於106年2月間上被告車後,交付毒品咖啡包 與林○億之情節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命鄭○ 翔、林○億在GOOGLE地圖上標示當時被告車輛停放處,其等 在互不知悉對方繪製之情形下,所標示之被告停車位置亦有 吻合,此有原審10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2張(原審卷一247、265、267頁)存卷可參,適足以佐證 鄭○翔、林○億前開所證確有其情。再者,鄭○翔於原審復 證稱:106年3月17日係少年隊警察直接到學校找伊,說有事 情要問伊,到車上才問伊是否認識林○億及咖啡包的事,伊 那時將搖頭丸放在便服外套內,知道自己做錯事,伊怕要搜 身,所以到警局就交出搖頭丸等語(原審卷一195-196、203 -204頁)。則鄭○翔當時顯然係在毫無防備下接獲警方通知 到案,且係因林○億所涉轉讓毒品咖啡包一案接受調查,而 林○億既然於106年3月7日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鄭○翔之 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顯見鄭○翔早於106年3月7日前,即曾 向林○億提及其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當時(即106年3月7日 前)鄭○翔既尚未因咖啡包之事接受少年隊之調查,亦尚未 向警交出所持有之搖頭丸,自無可能即事先與林○億勾串證
詞,以設局誣陷被告。
⑶鄭○翔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身上藏有搖頭丸前,即主動提交 搖頭丸10顆供警扣案,並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坦承係準備 販賣而持有搖頭丸,前已敘明。倘鄭○翔確係因積欠被告債 務而擬藉由誣指被告之方式避債,則其當時大可僅就少年隊 欲調查之毒品咖啡包而為陳述,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即 可達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實難想像其又有何在少年隊尚未 發覺前,主動交出其身上之搖頭丸,並進一步坦承自己係基 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毒品搖頭丸,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 而同時陷己於刑責之必要。況被告並非鄭○翔之唯一債主, 業據鄭○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373-374 頁),但鄭 ○翔僅提及被告係搖頭丸來源,而未提及其他債主,可見金 錢債務關係並非鄭○翔陳述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被告此 辯解應係個人主觀猜測,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是 否確有交付搖頭丸與鄭○翔以供販賣,與鄭○翔是否積欠被 告債務有意不還,誠屬二事,毫無關聯,鄭○翔並不因供出 被告而可獲得債務減免之利益,自難認其有因此誣指被告之 可能。
2.被告辯稱:鄭○翔於106 年3 月16日叫車與其見面後,自皮 帶內翻出藍色藥丸詢問其是否要施用,其拒絕施用,鄭○翔 即下車離開,扣案搖頭丸係鄭○翔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就鄭○翔多次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指 控扣案搖頭丸係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交其 對外販售一節,均僅單純否認此事,供稱:伊不記得有這件 事,鄭○翔說的不是事實,因為鄭○翔於106 年3 月10日有 向伊借3 萬元,他曾說他要販賣毒品後,有錢才要還伊,沒 有鄭○翔說的這件事等語(警卷4 頁;偵卷29頁)。始終未 詳細交代兩人是否有於106 年3 月16日見面及為何事見面, 反係遲至本案經起訴後,於原審106 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 時,始為上開辯解(原審卷一51頁)。倘被告上開辯解確屬 實在,何以其在第一時間得知遭鄭○翔為此不實指控後,未 詳述事發經過,為己辯駁?故其上開辯詞是否真實,已然可 疑。縱被告上開鄭○翔要以販毒所得還債之辯解為真,鄭○ 翔並非在偶然巧遇之場合下,不經意向被告展示身上搖頭丸 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施用,而係在無叫車需求下,特別向被 告叫車,再向被告展示其身上之搖頭丸,此舉不僅突兀且不 符情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鄭○翔曾於106 年2 月中旬將塑膠袋包裝疑似 違禁物之粉狀物品丟在其駕駛座下,期間曾叫車向被告取回 部分寄放物品,直至2 月底始全數取回寄放物品一節。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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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鄭○翔曾於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1 包白色塑膠袋裝的毒品寄放在伊車上,他有從中取出幾顆藥 丸給伊看,說是搖頭丸,因為伊跟鄭○翔是朋友關係,伊基 於義氣相挺,所以讓他借放車上,鄭○翔寄放的毒品有搖頭 丸及咖啡包兩種,後來鄭○翔於2 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吳鳳 游泳池入口處跟伊取回部分毒品,於106 年3 月初將全數毒 品取走,有給伊100 至200 元車資云云(警卷2-3 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鄭○翔於2 月中拿了1 包白色塑膠袋 裝的東西放在伊的駕駛座下面,說借他放一下,伊拿起來搖 搖看,覺得是粉狀的東西,伊就打電話叫他趕快拿回去,他 有說那是違禁品,後來直到2 月25日才取走一部分毒品,丟 了100 元給伊,剩下的繼續寄放,直到2 月底才取走全部毒 品,又丟了100 元給伊云云(原審卷一51- 52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2 月中鄭○翔曾將1 包類似奶茶包粉狀的東西 寄放在伊車內駕駛座下,說借他放一下,伊問他是什麼東西 ,他就下車跑了,鄭○翔放了就跑,伊完全沒有拒絕的機會 ,伊一直打電話叫他來拿,說東西不要放伊這裡,鄭○翔電 話中沒有承認是違禁品,只是含糊帶過,伊有懷疑可能是違 禁的東西云云(原審卷一412-419 頁)。足見被告就當時是 否同意鄭○翔寄放物品、鄭○翔寄放時有無取出內容物供被 告觀看、鄭○翔寄放及取回物品之時間、鄭○翔曾否向被告 表示所寄放物品係違禁物、鄭○翔所寄放之物品外觀(粉狀 或錠狀)等節所述,前後諸多矛盾不一,所辯是否確實,十 足可疑。
⑵另查毒品市面價值不斐,並非唾手可得之物,且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違禁物,一旦遭查獲,恐需面臨重刑處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任憑與其非親 非故之乘客即鄭○翔將屬違禁物之毒品放置其車內,而未為 任何舉發或自保之蒐證行為?誠非事理之常。況倘被告所辯 為真,鄭○翔若要取用毒品,尚需向被告叫車,支付被告空 車費,此對當時負債累累之鄭○翔無疑是額外負擔,且被告 與其並無任何親誼故舊,鄭○翔既未獲被告同意下恣意將毒 品存放在被告車內,不免惹來被告埋怨,甚有可能徒增遭被 告舉發或遭被告私吞毒品之風險,衡情論理,鄭○翔縱屬至 愚,亦不致如此行事。反而,被告自承知悉鄭○翔時常出入 KTV ,好像是比較不平凡的學生(原審卷一第410 頁),參 以近來毒品流竄校園,係廣為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毒品搖頭 丸交由當時交往複雜且仍在學之鄭○翔對外販售,自非不可 想像之事。又被告自承於106 年3 月間仍有借錢與鄭○翔,
此有鄭○翔供陳其簽發之本票3 張之照片截圖(警卷第26 頁)附卷可參。倘鄭○翔確實未經被告同意而於2 月間將毒 品藏放在被告車內,徒增被告困擾,並屢經被告催促,鄭○ 翔甫於2 月底始將全數毒品取走,衡情,被告對於鄭○翔此 人當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以持續於3 月間再借貸與鄭○翔, 所為顯悖乎情理。不僅如此,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鄭○翔 曾向伊表示他販毒後,有錢才要還伊等語(見警卷4 頁), 足見被告確有將毒品交由鄭○翔對外販售以利償還借款之動 機及需求。
⑶被告涉嫌於106 年2 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吳鳳游泳池 前,向鄭○翔表示有第三級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去 販賣,成本為300元、隨便鄭○翔賣多少等語,鄭○翔收受 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1包後,即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 將之贈送與林○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於106年9月4 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106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該不起 訴處分,主要係以前開「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送鑑以確 認咖啡包內有無毒品(如有,係何種毒品?其分級為何?) 而依鄭○翔或林○億之供述,亦無法確認咖啡包內究竟有無 毒品或內含何種毒品,自不得僅依鄭○翔之供述,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非因被告未於前揭警詢時供承其基於義氣相挺 ,故讓鄭○翔借放毒品搖頭丸及咖啡包,後來鄭○翔分2次 將毒品全數取走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偵卷37、44頁)附卷足參。是要難以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未曾於前揭警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鄭○翔、林○億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可採憑。 4.關於被告傳送「紀錄刪掉」之用意一節,雖被告辯稱:因擔 憂遭鄭○翔牽連,始會回覆此訊息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就此供稱:因為伊有幫鄭○翔藏放、運送搖頭 丸及毒品咖啡包,鄭○翔說他被警察抓到,伊怕會連累到伊 ,所以伊叫他將紀錄刪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偵 查中稱:鄭○翔有將類似違禁品的東西丟在伊車上,伊怕他 連累伊,所以伊將對話刪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叫鄭○翔把借錢的紀錄刪掉,因為 他前幾天才把東西給伊看,伊怕被他設計陷害,所以叫他刪 除伊等之間借錢、討錢的紀錄等語(原審卷一56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稱:伊是叫鄭○翔把全部的東西刪掉,因為他去 打架、深夜不回家、唱歌喝酒之類的都會傳給伊看,伊怕他
會害到伊,所以叫他刪掉全部的紀錄等語(原審卷一410 頁 )。顯見被告就當時指示鄭○翔刪除之紀錄內容究為金錢借 貸相關之對話、違禁物相關之對話,或包含其他鬥毆鬧事之 對話,供詞反覆不一,且倘兩人間毫無不法情事存在,被告 心中坦蕩,自無要求鄭○翔刪除彼此對話以免牽連之必要。 況被告不斷強調擔憂遭鄭○翔誣陷,且認為係警方刻意栽贓 ,將兩人間對話紀錄重要關鍵「別煩我」3 字遮隱後拍照( 原審卷一218 頁)。然觀諸被告與鄭○翔上開對話前後語, 被告指示鄭○翔「紀錄刪掉」後,係緊接要求鄭○翔「打給 我」,此經證人吳振吉、鄭○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44 、392-393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之原始檔案,該「打給我」3 字雖中間1 字因拍攝角 度反光以致無法清楚辨識,然仍可辨別前後字為「打○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3 頁),被告對此 亦於原審及本院不再爭執確為「打給我」3 字(原審卷一 410-411 頁;本院卷122- 123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明 知係要求鄭○翔回覆電話,仍利用照片反光之瑕疵,託詞辯 稱係要求鄭○翔別以其事煩擾,欲將本案導向與其毫無關聯 ,乃遭鄭○翔牽連陷害之心態,昭然若揭。
⑵鄭○翔於案發當日早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後,即於 11時30分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搖頭丸10顆扣案,並於同日下 午3 時27分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前,使用手機傳送上開line 訊息予被告,惟警方於案發當天並無任何人要求鄭○翔使用 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告,藉以釣出鄭○翔之毒品上游 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坤助、吳振吉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 卷一218、348頁),且鄭○翔所持有之毒品搖頭丸如確與被 告無關,則鄭○翔以傳送上述「出事了」訊息給被告時,並 無法預測被告將如何反應、回覆,該些訊息未必可為鄭○翔 供述之憑信性擔保,亦可能因被告詢問「出何事?」,而成 為被告與本案無關之證明。然鄭○翔在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之後,竟不顧上述可能之風險,又傳送上開訊息與被告知 悉,顯然已篤定被告之回覆可作為其供述可信之擔保,故鄭 ○翔於原審審理時不斷強調傳送訊息目的係為證明自己所述 真實、保全證據(原審卷一163、376頁),當屬可採。因此 ,雖警方當日於鄭○翔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後,未保 管鄭○翔之手機而讓其有自由使用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 被告之機會,惟尚難執此認鄭○翔係經警方授意,以傳送上 開line訊息予被告為手段藉以釣出被告,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5.關於證人鄭○翔證詞矛盾或不一致之辯解: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詞,難免因 時間經過,致一部份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 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 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只要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鄭○翔於原審107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2日審理作證時, 已距案發時間(即106年3月16日)將近10個月餘,對其係在 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或後,以line傳送「出事了」等訊息 至被告手機之枝節事項,陳述歧異,應所難免;況此部分之 不一致亦經原審透過詰問證人吳振吉(即翻拍證人鄭○翔與 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照片之警員),經其證述係於該日對鄭 ○翔製作筆錄前,鄭○翔即拿上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 予其觀看及拍照,且當庭勘驗吳振吉手機內容確認上開line 對話訊息時間為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2時23分許間 (原審卷341-342頁),而可釐清確係在鄭○翔第1次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之前,此等不一致並不影 響鄭○翔證述之可信性。且鄭○翔始終一致證稱:係被告交 付搖頭丸供其對外販售,其取得搖頭丸後有向林○億展示等 情在卷,核與林○億證稱:鄭○翔上被告車後,返家即向其 展示搖頭丸等語互有吻合。而被告獲悉鄭○翔出事後,又立 即指示其刪除紀錄並要求鄭○翔回覆電話,亦如前述,以上 均足認定鄭○翔所稱其持有之搖頭丸係來自被告等語,確屬 真實。從而,縱鄭○翔就與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點所證前後不 一,尚難認此細節事項之記憶瑕疵足以推翻其全部證詞,而 不足採信。
⑵鄭○翔就該次被告究係自後車廂袋子內或被告之鞋墊下取出 毒品搖頭丸一節,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固有不一(警卷19頁 ;原審卷一380-382 頁),然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已 明確肯認先前警詢所述(即被告該次係自後車廂的袋子內取 出搖頭丸)較為正確,且說明被告此前亦曾自鞋墊下取出搖 頭丸交其販售,但並未遭警方查獲(原審卷一381-385 頁) ,則依其所述,其與被告間既然並非僅此一次交付搖頭丸情 事,且作證時,間隔已久,其就被告取出搖頭丸之位置有所 混淆,亦屬情理之內,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再者,扣 案搖頭丸10顆體積不大,分別以透明小夾鏈袋盛裝5顆,此 有搖頭丸2包照片可稽(警1683卷22頁),則該搖頭丸2包顯
係易藏放掌心之小巧物品,若非特意觀察,實難以察覺。從 而,辯護人認被告不可能自後車廂取出搖頭丸交付鄭○翔, 徒增遭人見聞之風險,據以主張證人鄭○翔所述不實云云, 亦非可採。
⑶林○億既證稱:搖頭丸該次,其見鄭○翔上車後,即進入鄭 ○翔家中等候,並未見鄭○翔下車情景(原審卷一235、241 -242頁),則其未見聞被告與鄭○翔下車後,由被告自後車 廂取交搖頭丸與鄭○翔之過程,亦屬當然,自難以此即認鄭 ○翔與林○億之證述有矛盾之處。
⑷本件案發後警方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5 月2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同日下午3 時許,分別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前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嘉義縣○○鄉○○街 000 巷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其搜索結果固未查獲任何毒 品或與毒品販賣有關之其他證據;被告經警方於106 年5 月 23日、經檢方於106 年8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毒品 陰性反應;又警方自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7日合法監 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果,亦未查得 被告有何毒品交易之事證等情,有嘉義地院搜索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嘉義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135 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34-36 、39-40 、53-54 頁)、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