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融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怡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巿○○街 0 巷0 號張孝賢之住處內,受張孝賢委託,由陳怡融向吳榮 泰收取張孝賢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怡融隨即 於同日中午,在嘉義巿○○路00號自己經營之公司內,代張 孝賢向前來之吳榮泰收取現金80萬元而持有該款項後,竟因 自身財務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取得張孝賢之同意,即於同日下午在嘉義市之新光銀行內 ,擅自將該筆金額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以清償自己之票據債 務款,而以此方式將現金80萬元侵占入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7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孝賢於偵查及原審、吳榮泰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 頁、原審卷第142-187 頁), 並有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 頁、原審卷第133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2-173 、211-212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即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 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 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 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 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 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 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限制,自不能對此視而不見;再者,刑法侵占罪規範所欲保 護之客體,為被害人因被告侵占犯行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 而被告於本院已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80萬元損害,告訴人卻多次表示被告須償還其另外所積 欠之1 千餘萬元債務,始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37 、170-172 、208 頁),惟被告因本案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僅80萬元,縱加計法定利息亦未逾100 萬元,告訴人卻 將純屬與被告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其餘1 千餘萬元債務納入本 案紛爭之間,欲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以遂行民事上被告給付其 餘1 千餘萬元債務之目的,此實已非刑法侵占罪之保護範圍 ;更有甚者,本案給付80萬元借款之人為吳榮泰,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吳榮泰有向其追討80萬元,亦有提起民事 訴訟要求其償還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惟經本 院就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吳榮泰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然吳 榮泰仍未對告訴人提起本案相關民事訴訟,則迄今因本案現 實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為吳榮泰非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已攜帶部分款項願當庭先償還予吳榮泰或告訴 人,惟告訴人因被告未能償還1 千餘萬元債務而不願受領( 見本院卷第198 、208 頁),證人吳榮泰亦證稱:被告找我 和解,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我要向張孝賢要的,怎麼是你來 找我,要也是你還張孝賢,張孝賢還我才對(見本院卷第20 2 頁),顯然出借80萬元之吳榮泰亦不願意受領被告欲給付 之部分賠償金額,導致被告已攜帶部分賠償金額到庭,卻無 人願意受領。誠然法院雖能盡力促成雙方達成和解,然是否 成立和解、是否受領賠償金額,決定權均在於告訴人,惟被 告於協商和解之過程中所展現之態度,亦應為刑法第57條所 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 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綜合上情,於審酌被 告犯罪後態度部分,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嘗試與告訴 人及吳榮泰尋求民事和解之機會,甚至願意於本院審理期日 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雖因告訴人索賠非本案侵占罪保護 範圍之千萬元鉅款而未能達成和解,亦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而 未能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應屬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應予審酌後量刑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 告前雖有妨害婚姻前科,惟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業經大法官 釋字第791 號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本院在此不予審酌此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素行尚可,其受告訴人委託向吳榮泰借款取得80 萬元,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將持有之現金 80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背負此80萬元之債務,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及吳榮 泰尋求民事和解之機會,甚至願意於本院審理期日先行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索賠非本案侵占罪保護範圍之千 萬元鉅款而未能達成和解,亦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能先行 償還部分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展現積極和解之
犯後態度,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序 、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於中國從事食品方面工作(見本 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