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至同段2091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旁邊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本件土 地上挖掘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 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 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等規定。而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固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然 仍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意即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即竊佔本件土地,則依 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為完成即92 年10月25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8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 其追訴權時效於105 年4 月24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
年3 月2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二、自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二:①被告在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挖洞排放廢水。②被告在2088、 2089、2090及2091地號土地上排放豬糞與廢棄物。上開犯罪 行為之時點有別、態樣均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各 別竊佔行為,被告所竊佔之土地地號亦非完全相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點應各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挖洞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挖洞行為 時點為何,因上開犯罪行為各別,除挖洞行為外,原審法院 尚應探究被告排放豬糞、廢棄物之犯罪行為時點,以查明上 開犯罪行為是否各別罹於追訴權時效,詎料,原審法院對此 亦未依職權調查之,即逕以本案挖洞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而為免訴判決,置被告其他竊佔行為於不論,顯屬率斷。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並無在93年間挖洞 ,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於自訴人土地上挖 洞之竊佔行為,及其挖洞竊佔行為之時點,應由原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之,不受自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拘束,倘自訴 人土地上的坑洞並非被告所挖掘,被告之竊佔行為追訴權時 效即無從起算,須探究被告其他竊佔行為之行為時點,查明 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然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探究本案 被告挖洞竊佔行為之有無,及其犯罪行為時點,原審判決顯 有違誤。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挖洞,然承認有 於該坑洞上鋪設水泥之行為,因鋪設水泥之行為須將坑洞內 之水抽出,並將土塊挖出後,方可進行水泥之鋪設,故被告 於該坑洞上鋪設水泥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竊佔行為,並應以 被告鋪設水泥之時點,認定該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而依自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自88年起至103 年間的空照圖(自證4-1 以 下),由其中自證4-7 空照圖(原審卷第217 頁),顯示從 98年6 月28日起自訴人土地坑洞周圍始有鋪設水泥之痕跡, 被告應係當時竊佔自訴人土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鋪設水泥竊佔行為的追訴權時 效應為20年,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四、本院查:自訴人自訴狀主張被告的竊佔犯行,乃在本件四筆 土地上進行:「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於窪地四周鋪設
水泥後」、「將養豬場產生之未經處理畜牧廢水以水管排放 至窪地」、「且將蓄養豬隻產生之豬屎及畜產廢棄物堆放於 系爭四筆土地,汙染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更於系爭四筆 土地上擅自搭設棚架種植蔬菜」等不法竊佔行為(原審卷第 9 頁刑事自訴狀參照),嗣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 則陳稱:就「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擅自搭設棚架種植蔬菜」部 分不再主張被告竊佔(原審卷第168 頁),合先敘明。五、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排放廢水」 等竊佔行為的時間,有時主張係自93年10月5 日開始(原審 卷第168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有時主張係自92年10月25 日開始(原審卷第196 頁自訴理由一狀參照),經查: ㈠依據自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本件土地的空照圖,空照日期88 年5 月18日(原審卷第205 頁)、89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 207 頁)、90年9 月20日(原審卷第209 頁)、91年9 月19 日(原審卷第211 頁)、9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13 頁) 五張空照圖,皆無看到於本件土地上有遭挖坑洞之情形。而 依照93年10月5 日空照圖(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 ,可發現本件土地上開始出現一個坑洞,且拍攝日期94年9 月24日(本院卷第93頁)、95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95頁) 、96年4 月24日(本院卷第97頁)之空照圖,皆可證明該坑 洞持續存在。
㈡然被告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並無在 93年挖洞,或者在自訴人的土地上排放廢水,這部分都沒有 ,如果自訴人講說被告有在挖洞的地方放置豬糞,這是個事 實,如果放置豬糞這部分構成竊佔的話,那被告願意就此部 分認罪…(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陳稱:我們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沒有在93年為挖洞行為及排放 廢水,這個是事實…(本院卷第103 頁);(對於剛才提示 空照圖,水泥圍起來的坑洞範圍確實是落在系爭土地,是否 有爭執?)不爭執。但不是我們挖的(本院卷第103 頁); 否認犯罪。我沒有竊佔,那個坑洞也不是我挖的,他們那塊 地在那邊四十幾年來因為產權問題,何人是地主我也不知道 ,後來有人盜土,坑洞就是不明人士盜土所留下來的,至於 水泥是誰去圍起來的,這個我要保持緘默,後面的事實問題 我也要保持緘默(本院卷第104 頁)。則自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遭被告「盜挖土方形成窪地」部分,究竟是否係被告所為 ?如果是被告所為,是被告於何時所為?
六、又被告否認有「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排放廢水」的竊佔 行為,如果屬實,則被告嗣後有無「其他」未經自訴人同意 ,逕行使用本件土地的行為,該使用本件土地的行為是否已
經構成竊佔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如果自訴人講說被告有在挖洞的地方放 置豬糞,這是個事實,如果放置豬糞這部分構成竊佔的話, 那被告願意就此事認罪…(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則被 告係自何時起排放豬糞在自訴人系爭土地上?此項行為有無 構成竊佔行為?又該排放豬糞的行為與先前的行為有無關連 ?
㈡其次,本院依自訴人的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調閱本件土地93年至108 年的放大航空照片( 本院卷第63頁以下),發現拍攝日期97年11月22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69頁),明顯可以看出本件土地上之坑洞周圍開始 出現一圈灰白色水泥痕跡,並從拍攝日期98年6 月28日(本 院卷第71頁)、99年9 月21日(本院卷第73頁)、100 年6 月8 日(本院卷第75頁)、101 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77頁 )、102 年10月9 日(本院卷第79頁)、103 年10月18日( 本院卷第81頁)、104 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105 年11月5 日(本院卷第85頁)、106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 89頁)、107 年10月7 日(本院卷第87頁)等本件土地空照 圖,皆可看出該坑洞有鋪設水泥之痕跡。可見該窪地坑洞的 周遭最早疑似於97年11月22日開始遭人鋪設水泥。被告於本 院陳稱:至於水泥是誰去圍起來的,這個我要保持緘默(本 院卷第104 頁),則自訴人本件土地上窪地周圍的水泥是否 為被告鋪設?如果是的話,係被告於何時鋪設?是否已經構 成竊佔罪?又該鋪設行為與先前的行為有無關連?七、上開各該事實上的爭點,均屬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的犯 罪事實,且核屬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犯行的重要事項,原 審法院未予認定,即認被告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逕 為免訴判決,乃嫌過遽,自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又因上開事實上的爭點尚未調查明確,一審法 院沒有就兩造間的爭執事項實質評價過,本院更無從立於上 級審的地位重為評判審酌,為了兩造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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