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11號
TNHM,108,上易,411,2020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
      楊聖文律師(法扶)
      黃聖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吳月李瑜芬(原名李佳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香港商長昕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昕公司)之同事(直 銷商);姚明華則係透過李瑜芬之母吳小環介紹向李瑜芬購 買長昕公司健康食品結識,並成為李瑜芬推銷直銷產品之下 線。吳月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經由不知情之李瑜芬 以電話向姚明華佯稱友人有高利潤之投資機會,投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即可在2週內獲利2萬元,可讓姚明華投資 15萬元,使姚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翌(31)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15萬元存至李瑜芬所使用之李吳小瓊(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李瑜芬再 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及綽號小白之人所交付之另筆15萬元,合 計3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吳月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105年11月4日,吳月復承前同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經 由不知情之李瑜芬,再度以電話向姚明華佯稱上開友人願意 再多給額度,可以再匯款35萬元,湊滿50萬元整數云云,使 姚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5萬元存 至上開李吳小瓊郵局帳戶內;李瑜芬再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上開金額存至吳月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姚明華未收到 投資報酬,始發覺遭吳月詐騙。
二、案經姚明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26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月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姚明華、證人李瑜芬、李吳小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6年1月17日函 文與附件、李吳小瓊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7 年11月15日函與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長昕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11月16日函與所附吳月個人出 貨明細、同上公司108年4月1日函與所附春昶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明細在卷可查。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李瑜芬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二次收受李瑜芬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其帳戶之金額 ,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劃所為,在刑法評價 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 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全數賠償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50萬元,有調解筆錄、被告 匯款記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 有利事項,及如再對被告沒收追繳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等情



,應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屬過輕;被告則初上訴 否認犯行,惟嗣後改稱: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
㈢查被告於本院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受詐騙之損失50萬元,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旨,有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記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此係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事項,應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考量,是以,檢察官 以前述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被告以前述 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且原判決之沒收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營利,以投資為名詐取他人金錢,詐取之 金錢數額非少,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調解,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50萬元之犯後態度,其前有詐 欺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直銷工作,一個月收 入約2、3萬元,現在住朋友家,有時候兒子會給其生活費2 、3千元,還有每個月領老人年金3千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47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雖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間業已於108年9月19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故該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該有期徒刑宣告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足 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斟酌為敦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



而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50萬元,有調解筆錄、被告匯 款記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 過苛,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