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荳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惠蓉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 年度
偵字第2413、47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及黃紹洸部分均撤銷。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自民 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 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業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 並於105 年5 月2 日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吳俊衛部分撤 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為展成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展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互助會) 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 務;吳宇勝(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自97年2 月5 日起 至公司解散止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但僅領取薪資至 98年10月份,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 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茂互助 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 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公司解散,於前 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資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 整為4 萬元,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為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及接待福 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 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公司 解散,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 10月份,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 、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 至公司解散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但僅領 取4 個月之薪資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 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餐廳」出 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 公司得以繼續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4 月26日起即招攬 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 、6 月間某日擔任福茂互 助會之處長至公司解散,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 資合計6 萬元,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茂互助會之 會員;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 6 人(下稱林成彬等6 人)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 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雖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不具展成公司法
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成彬、高賢蒝,竟分 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時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 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 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 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 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 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 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 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 元,每會每期 另繳交管理費200 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 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 元(合計12,500元), 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 。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 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 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 」,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 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 期得 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 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林 成彬,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 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 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 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 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 ×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繳之 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 400 元+600 元+. . . +4,800 元)=6 萬元】。 ㈡每人參加6 會(除會首外,4 人組成):每4 期即每4 個月 由會員分為A 、B 、C 、D 等四組輪流得標1 次,會員可選 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舉例說明 :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45, 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管理 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得 首期合會金18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 為A 、B 、C 、D 之得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 輪流得標。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 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7,500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相抵 後須再給付22,700元(應繳會款3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 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5,000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 ,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 12,900元(應繳會款3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 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無須繳納 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7,500元,C 、D 代號之會 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5,000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 管理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 可領回24,000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 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 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 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3,800元,以此類推 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會員可選擇一次繳 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 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費 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 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每2 期即每2 個月分A 、B 組輪流得標1 次。即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 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2,500元(每期會款 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7,700元(應繳納會款 8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9 萬元。至第3 期輪到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 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2,5 00元,相抵後須繳納57,900元(應繳納會款82,500元-可領 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管理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2,5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可領取該期合會金 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 款7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0,600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 扣除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 8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會員可選擇一
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須 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會】,並預付管 理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林 成彬取得。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 會,於第2 期 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 管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2,500 元(每 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7,700 元(17 2,500 元-1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 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 140,400 元(165,000 元-24,600元);至第12期,因可領 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 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7,500元,至此開始領回15,300元,以 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 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 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於 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不論有 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 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籤 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並 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至 四所示)。
二、林成彬等6 人以上開邀集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附表參、五「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會員應繳納之 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 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以現金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張荳 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甲)林成 彬上開郵局帳戶、(乙)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丙)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 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等5 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 ,吸收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 上開(甲)至(戊)5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 ,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 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 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 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 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 得標金、退還管理費;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 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 無法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年2 月6 日停業,99年3 月23日 辦理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 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 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 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權,及福茂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 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 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 號9 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 ,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 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 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五、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 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 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
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 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 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 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 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 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 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101 年10月24日(原審卷㈠第16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10月24日雲檢文宇101 偵2413字第28 151 號函收文章戳),第一審判決日為103 年2 月17日;本 院上訴審判決日期為104 年7 月29日,本院更一審判決日期 為106 年2 月24日,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於100 年5 月 19日施行,本案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關於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等5 人 被訴以上開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資金而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二審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部分早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已無罪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 、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 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 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 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 林孟樺等31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銀 香、卓惠蓉、黃紹洸等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卓銀香、黃紹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更㈠審卷2 第268 、269 頁,更㈡審卷2 第97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 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卓銀香、黃紹洸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 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 其第二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 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 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洸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主張展成 公司、鋒碩公司投資說明會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說 明、與民間互助會比較說明、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 託書、本票、會單等,及其他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更㈠審卷2 第269 至283 頁)。然就前述被告黃紹洸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被告黃紹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除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企劃書、鋒碩公司鑽石膜晶片投資說明會現場內容譯文 外,就包含前述證據在內之其他諸多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黃紹洸均表示「由辯護人代為陳述」,而其辯護人則均表示 「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等 語(本院上訴審卷1 第217 至228 頁),堪認被告黃紹洸已 就其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以外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是前述展成公司、鋒碩公司投資說明會 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說明、與民間互助會比較說明 、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 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本票、會單等,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 黃紹洸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更㈡審卷2 第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高賢蒝: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然關於其是否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疑慮,請審酌其非福茂 互助會之主要決策者,及其在展成公司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 招攬會員。
⒊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張荳樺: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卓惠蓉: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卓銀香:
訊據被告卓銀香固坦承自97年4 月26日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 助會,自97年5 、6 月間起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於97年 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8年2 月份左右,曾
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合計6 萬元,另有 出名登記鋒碩公司股權等情(更㈠審卷2 第399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⒈所謂「處長」僅係福茂互助會體系內之階級稱呼而已,非屬 實際負責經營展成公司之內部員工職務,福茂互助會之處長 人數,於案發時計有10人之多,包括告訴人莊壁玲、廖素鑾 等人,我係先後以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福 茂互助會,且金額達數百萬元後,始被冠以處長之頭銜,而 領取獎金。
⒉原審認定我領取之「薪資」部分,並非擔任福茂互助會處長 之經常性取得,與招攬互助會無關,是我銷售「人蔘皂苷」 的績效獎金所得,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荳樺於更一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
⒊本件告訴人中均無一人係屬於我的下線會員,告訴人莊璧玲 等人所為之證述,僅係欲以告訴之手段逼迫我同意與其等和 解,因而為之不實之證述,我亦屬被害人之一。 ⒋我不知展成公司所經營之福茂互助會具有違法性,否則豈會 參與多達108 會,損失400 餘萬元。再者,關於展成公司經 營福茂互助會是否即屬違反銀行法?亦或僅屬民間互助會之 性質,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重大疑虞,我與林成彬等人也沒 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被告黃紹洸:
訊據被告黃紹洸固於原審坦承:我係鋒碩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97年5 、6 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 彬於97年7 月23日欲以每股45元購買鋒碩公司之股權,因資 金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 會。我於97年7 月27日有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 司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鋒碩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 ,宣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的2 臺可以生產鑽石膜晶片的設備 ,且技術上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時間, 收受林成彬交付之現金及展成公司之匯款等語(原審卷2 第 246 頁反面;卷8 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卷11第 261 至263 頁;卷12第36至37、40至41頁);另於本院更㈠ 審則坦認:我是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經於97年7 月27 日受邀至展成公司做專題演講,同年7 月23日林成彬曾經跟 我表明有在招攬互助會,有資金可以投資鋒碩公司等情(更 ㈠審卷2 第39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
⒈林成彬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鋒碩公司,均係林成彬個人之投資 ,並依林成彬指定登記於吳俊衛、卓銀香、卓惠蓉、廖素鑾
、莊璧玲、王維精、黃浚宗等人名下。本件收受林成彬款項 之「收據」,均出具予「林成彬」個人,無出具任何收據予 展成公司,其中部分投資款項,由林成彬指示張荳樺以匯款 方式繳納,而於匯款單上記載「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匯款,此係匯款人之單方片面行為,並非受款人一方所 得決定或干涉,然不因匯款人於匯款單上單方面記載展成公 司為匯款人,即遽認展成公司有投資款項。
⒉我確實不知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招攬福茂互助會,我於97年 7 月23日知悉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 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另有金 主支援,且我有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股票,林 成彬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之行為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 款無關。
⒊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並非為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之 所謂「投資說明會」,亦非出於幫助林成彬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我對福茂互助會完 全未曾與聞,林成彬亦從未向我提及有所謂福茂互助會,更 未曾提及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內容為何,當日我係受林 成彬邀請針對有關鑽石晶圓基礎材料之研發及應用等做專題 演講,且觀諸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整個過程之錄影光碟 ,並無任何招攬入會之言行,我亦不知有該錄影光碟,實因 林成彬設局陷害。
⒋被害人等雖有前往參觀鋒碩公司,但我從未談及任何有關福 茂互助會之事項,更遑論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證人戴麗娟 、陳玉嬌、陳宜琇、廖素鑾、莊璧玲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 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等加入福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 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
⒌我如果有原審認定幫助林成彬犯罪之犯行,則大可直接提供 鋒碩公司之股票供林成彬交付予被害人等,林成彬無需自行 印製證明書;被害人等99年9 月17日刑事告訴狀也未將我列 為被告;另我前往陳文智所經營的山林雅境,與展成公司及 福茂互助會完全無關。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 所吸收資金之流向:
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業據 同案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供承(原審卷8 第14至15、37至 39、43頁,卷11第188 至190 頁)、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原審卷8 第61、65至66頁)、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原審卷8 第160 至第162 頁)、被告卓銀香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趙翠 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94頁反面、第100 頁反 面)、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182 頁 反面、第195 至196 頁、第200 至201 頁)、證人陳宜琇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212 頁反面)、證人戴麗娟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4 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 第77頁正面、第78至80頁)、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4 第123 頁反面)、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4 第181 頁)、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5 第84至85頁)、證人蔡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6 第44至45頁)、證人陳曄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6 第63頁反面)、證人劉憲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6 第95頁)、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6 第113 至115 頁)、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6 第173 至176 頁)、證人廖素鑾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6 第198 頁)、證人鄭靜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7 第7 至8 頁)、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7 第85頁正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原審卷7 第104 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7 第173 至174 頁)、證人蔡義方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原審卷7 第18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 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原審卷5 第141 至147 頁 ;證據卷一第1 至6 頁)及福茂互助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 內容(原審卷7 第42至68、207 至220 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三所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 指示張荳樺自上開(甲)至(戊)5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 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黃紹洸,或指 示被告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 、14、15、16、1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 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 ,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等情,業據被 告黃紹洸、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10第178 至183 頁;卷11第204 至210 頁),並有林成彬出具之99年 1 月11日同意書、證人王維精、廖素鑾、莊璧玲、被告卓銀 香於98年2 月26日分別出具之保管條4 紙(原審卷5 第148
、163 至166 頁)、(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 儲蓄對帳單、(乙)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年8 月11日開戶迄99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 、(丙)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 月26日開戶迄100 年5 月19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丁)林成彬管理之林佩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7年10月20日至98年5 月8 日之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戊)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97年4 月10日開戶日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影本、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函文(證據卷一第157 至160 、184 至188 、338 、340 、341 、343 、365 至36 8 、374 至399 、401 至405 、408 至409 、414 至415 、 421 至424 、437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1 月5 日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鋒碩公司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證據卷一第189 至190 、226 至227 頁)、鋒 碩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原審卷11第37至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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