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106號
TCHV,109,非抗,106,202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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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抗 告 人 黃珮吟 
相 對 人 梁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 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再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清單及收費答 詢表查詢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首開說明,本 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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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