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黃珮吟
相 對 人 梁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 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 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為不許 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